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民申29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原审被告:伊犁博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河北路1299号福安·西城国际4号商业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伊犁博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Z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阿热勒街四环外文***小区**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特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库尔***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伊犁博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伊犁博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特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7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7民初字514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否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伙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我与***20**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特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零星工程,由***出面签订合同,我负责工程监管和垫资,在整个工程中,有记录我垫资和付款的内容,因此,我们是合伙关系,一审判决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挂靠的伊犁博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伊犁博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正确,且伊犁博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伊犁博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服判,没有上诉,判决中并没有让再审申请人承担给付劳务费,而且,再审申请人也未上诉,说明再审申请人对一审判决是认可的,只是认为自己和***是合伙关系,但由于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关系,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合伙关系的请求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努巴克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