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伊犁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伊犁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塔城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19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兵09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河北路1299号福安·西城国际4号商业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163团黎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9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伊犁***城分公司聘请原告为其代理会计,月代理费1 000元;5月份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伊犁***城分公司聘请原告为坐班会计,月工资5 000元,原告2019年5月18日开始在被告伊犁***城分公司上班,2019年7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伊犁***城分公司。另查明,被告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系被告伊犁**劳务法务有限公司在塔城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被告伊犁***城分公司提供会计劳务,被告伊犁***城分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2019年4月,原告为被告伊犁***城分公司的代理会计,每月代理费1 000元。2019年5月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伊犁***城分公司的会计,月工资5 000元,但原告系2019年5月18日开始正式在被告伊犁***城分公司上班,至2019年7月10日离开,实际向被告伊犁***城分公司提供劳务两个月,被告伊犁***城分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劳务费10 000元,被告伊犁***城分公司仅支付了5 000元,尚欠5 000元应当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伊犁***城分公司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工资应当自2019年5月1日起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自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实际是5月18日开始作为被告伊犁***城分公司的会计向其提供劳务,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其是2019年7月12日离开被告伊犁***城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自认原告系7月10日离开公司,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伊犁***城分公司均确认,2019年4月份原告作为被告伊犁***城分公司的代理会计,有1 000元代理费被告伊犁***城分公司未予支付,故被告伊犁***城分公司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犁***城分公司系被告伊犁**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可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执行时可先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部分执行总公司财产,故被告伊犁**公司及伊犁***城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伊犁**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6 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于2019年4月1日受雇伊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代理费1 000元,后双方协商五月份为坐班制,月工资5 000元,上诉人于2019年7月12日离开,因此上诉人坐班两个半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伊犁***城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雇佣的代理会计,被告只欠原告6 000元工资(4月份代办费1 000元,6月15日至原告离开一个月工资),是因为上诉人没有交接工作等原因造成无法发放工资,对所欠工资伊犁***城分公司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伊犁**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伊犁***城分公司系独立法人,伊犁**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伊犁***城分公司雇佣上诉人提供会计劳务,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上诉人***主张从2019年4月1日受雇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记账凭证只能证明作为会计应按照相关规定整月记账,也是对会计做账的基本要求,不能证明上诉人受雇的时间。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应支付两个半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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