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1-11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3民初4641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380243918。
法定代表人:郑涵伟。
被告:福建亿联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MA33JH2WXR。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亿联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亿联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可予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计511元,由***负担。
审判员  钟晓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雅婷
附本案相关法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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