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30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6民初569号 原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16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化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化县群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曾用名:***),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25号3#楼三层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建设公司)、德化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17日通知***、***、***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闽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涵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友闽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涵城建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55万元及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6%计算的损失;2、判令**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涵城建设公司、**建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133580元及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6%计算的损失;4、判令涵城建设公司、**建设公司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及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6%计算的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涵城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涵城建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381038元及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涵城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公司将德化县城东新区××#××#楼工程项目发包给涵城建设公司,工程项目内容: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设计文件的所有内容,签约合同价为5018.9758万元。涵城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于2014年7月9日向涵城建设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501万元(2017年7月退还2876420元,尚欠2133580元),并于2014年7月28日向涵城建设公司交付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涵城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给德化县劳动局(收款方:德化县会计核算中心),至今涵城建设公司未退还***。工程转包后,***积极履行该工程合同义务,***用于该工程的各项费用开支已高达47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于2017年7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涵城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既未向***结算剩余工程款,也未向***足额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工人工资保证金。经***多次催告,2018年5月27日涵城建设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但至起诉之日涵城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仍然拒付尚欠的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对此,涵城建设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发包人**建设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涵城建设公司辩称,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并非德化县城东新区××#××#楼工程所涉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1、***在民事起诉书中称“涵城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涵城建设公司与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涵城公司泉州分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2、客观事实是,涵城公司泉州分公司与**签订了《内容责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经营权承包给**。3、《内容责任承包合同》仅对内部承包人**有效,而***并不是《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二)***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实际施工人是指依法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本案中,涵城建设公司并未与***签订施工合同,更不存在合同认定为无效的问题。2、即便存在施工合同无效,也是涵城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怎么也不会变成***为实际施工人。3、根据***诉称,其用于案涉工程的各项费用开支高达4700万元,但其仅提供**响出具的《情况说明》企图证明。但是该《情况说明》是否真实由**响出具?至今存疑!但是客观事实是:所谓通过**响账户开支的各项费用4700万元并非***的个人资金,而是涵城建设公司拨付的专用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该《情况说明》即便确实是**响出具,也不能证明其内容属实,客观事实是**响在做虚假陈述,出具虚假证词,协助***实施虚假诉讼:(1)根据委托人**、被委托人**响、担保人***、***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并向涵城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足以证实**响是受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的委托,办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领取和结算等事宜,绝不是受***的委托,故**响在《情况说明》中称“系***指派的财务”是虚假的。(2)**响在《情况说明》中称“本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接受***的委托通过本人的账户向各班组及材料商支付关于德化县城东新区××#××#楼项目的工程款共计46981195元”,也不是事实,因为其本人账户的资金不属于***个人出资,而是属于涵城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仅是在付款方式上,涵城建设公司依**的委托,**响确认其接受**的委托,且是在***、***的担保下而支付的工程款。(3)内部承包经营并不能改变工程款的性质,工程款只能、且必须专用于工程建设,在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结算前,***勾结**响炮制一纸《情况说明》,直接将该工程款确认为***个人所有,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进而达到“依法”侵吞工程款的目的。(4)***曾在***诉***、涵城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时,书面辩称“答辩人是在工地管理工人的,跟答辩人没有关系”(2017)闽0526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书,且根据***提供的**响的银行流水可知,**响是有将其领取涵城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向***发放6000元/月工资的,而且***是有从**响领取的涵城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报销相关款项的。***在明知自己不是适格原告的情况下,谎称是涵城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以**响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进而起诉涵城建设公司,已经涉嫌虚假诉讼,且***起诉涵城建设公司后申请财产保全,冻结银行账户高达1200万元,导致涵城建设公司在临近春节无法使用资金,经营受到影响,农民工工资和员工工资发放受到阻碍,严重侵害涵城建设公司、农民工、员工等合法权益,涵城建设公司保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二、***诉请涵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不是《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涵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勾结**响,将涵城建设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扭曲为***的资金,进而诉请涵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是内部承包人**支付给涵城建设公司的,***无权要求涵城建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其要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三、若***非要将自己塑造成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在其与涵城建设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依法仍然无权向涵城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涵城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且在内部承包关系中,内部承包人是**,并非***,即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与涵城建设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仍然无权向涵城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 **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及的德化县城东新区××#××#楼工程,答辩人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涵城建设公司通过竞标方式取得,2014年7月11日签订合同,即答辩人与涵城建设公司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特定的主体,涵城建设公司并未对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与***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对答辩人的有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在本案涉及的安居工程合同履行中,答辩人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相关条款履行,与涵城建设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工程的施工班组,至于涵城建设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的情况,答辩人毫不知情,是全部还是部分转包、是否存在再次转包,但答辩人只能等待法院最终认定,按照判决结果来履行尚欠的义务。3、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应当缴交保证金,出具保证金的票据载明缴款人是涵城建设公司而非***,至于来源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4、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30万元,对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承包人缴交的保证金是基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留存,并非保存在答辩人账户,故与答辩人无关。 ***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答辩人并无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也并无向答辩人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债权,答辩人被追加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2、答辩人只签署过一份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并未完成全部签署行为,也未将合同文本交付给答辩人,该合同属于违反建筑法的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也未完成签署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提供的涵城建设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有答辩人签字,但涵城建设公司提供的涵城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却没有答辩人签字,因此该份合同明显自相矛盾,根本没有生效,双方也并未按照该份合同实际履行过。3、答辩人在案涉项目中系代表涵城建设公司对外签订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也作为涵城建设公司与施工班组确认相关文件的见证人和担保人。案涉项目**、答辩人前期通过涵城建设公司泉州分公司负责人***(对***是***的儿子***)从涵城建设公司共同承包,因**和答辩人并无施工班组,项目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是原告***,***承包项目后,向涵城建设公司缴纳501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30万元工资保证金(交给劳动局),**和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项目承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早期项目工程款是打入**个人账户,后来由于**在未投资也未参与施工的情况下挪用本应转移交付给***的工程款导致项目停工,为厘清各方关系避免**作为名义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重复索要工程款,在建设单位**建设公司与涵城建设公司的要求下,名义承包人**签署委托书,**认可***的财务**响收款即视为**收款。答辩人在委托书上以担保人及见证人的身份对双方予以证明。工程开工后,由原告***垫资先行施工,过程中涵城建设公司向**响支付进度工程款,***实际施工并配合建设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和后期的维修。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涵城建设公司的代表,负责监督和配合***的施工工作。 ***辩称,2013年***与涵城建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由***承包涵城建设公司在泉州市(行政区域)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即由***负责涵城建设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涵城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中标涉案工程。1、2014年9月4日,案外人**与***共同作为乙方与涵城建设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由**、***共同向涵城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因涉案工程项目属于泉州市行政区域,故该工程由涵城建设公司泉州分公司负责管理,故同日,案外人**作为乙方与涵城建设公司泉州分公司签订《内部责任合同》,***代表福建省冠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合同及相应的《担保书》上签字,从上述两份《内部责任合同》来看,合同的主体均没有***,因此***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工程款直接汇入涵城建设公司账户后,由涵城建设公司根据与实际施工人**、***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建设公司应该向泉州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指定的**响的账户。涵城建设公司及涵城建设公司泉州分公司没有截留本案工程款,因此***没有付款给原告的义务。3、涵城建设公司泉州分公司及***没有收到业主及涵城建设公司退回的履约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因此涵城建设公司泉州分公司及***没有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4、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还提供其个人借款160余万元给***,以便***更顺利完成工程的施工,***作为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追加***作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5、在本案中,发包人是**公司,承包人是涵城建设公司(或涵城建设公司泉州分公司),内部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是**和***。假如***是实际施工人,***是以涵城建设公司的名义来实际施工,应当向发包人即**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承包人即涵城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更无权向***主张权利。 友闽劳务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并未起诉答辩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经济纠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在承接诉争项目之前并不认识涵城建设公司,答辩人系在原告的引荐下才与涵城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承接项目后才知晓项目是由原告总包施工的,并与原告指定的财务**响对接工程款的结算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调取涵城建设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建设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1、***提交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37页,欲证明**建设公司将德化县城东新区××#××#楼工程项目发包给涵城建设公司,工程项目内容: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设计文件的所有内容,工程价款为50189758元;(2)***的出纳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1页、《工程开支清单》1份1页,欲证明***因该工程开支46981195元;(3)2014年7月24日《德化县建筑工程工资保证金预存申报表》1份1页、2014年7月29日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1份1页,欲证明2014年7月28日***向涵城建设公司交付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后,涵城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给德化劳动局(收款方:德化县会计核算中心)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4)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出纳的三**行卡汇款记录(6214991838967288/6217××××0389/6217001830014563038),欲证明***因该项目工程工程收付款、履约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等主要开支情况(不含现金支出);(5)2018年5月27日涵城建设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封面1份1页,欲证明涵城建设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为48447717元;(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1份2页,欲证明***为项目所有工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程造价5018.9758万元,工程总面积30000平方,施工期间:2014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7)德化县城东新区××#××#楼《钢筋班组责任状》1份1页、《班组进度款申报单(最终结算)》1份5页,欲证明***作为诉争项目的总包于2015年5月22日将钢筋工程分包给班组***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8)《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3页、《地下室顶板防水补充协议》1份5页,欲证明***作为诉争项目总包于2015年11月26日将防水工程分包给班组***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9)《工程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书》1份8页,欲证明***作为诉争项目总包于2015年11月30日将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班组***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0)《德化县城东新区进城务工人员安居工程涂料施工合同》1份5页、《班组进度款申报表(最终结算)》1份4页,欲证明***作为诉争项目总包于2016年2月18日将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班组***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1)《楼梯扶手和护栏及百叶安装合同》1份4页、《室外栏杆扶手及卷帘门安装合同》1份12页,欲证明***作为诉争项目总包于2016年5月6日将楼梯栏杆工程分包给班组***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2)《防火门订购安装合同书》1份4页、《无障碍门制作安装合同书》1份4页、《防盗门订购安装合同书》1份8页,欲证明***作为诉争项目总包于2016年5月8日将防火门、无障碍门的安装工程发包给班组***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3)《德化**预拌混凝土协议》1份2页;(14)《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1份2页,(13)、(14)欲证明***作为诉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诉争工程的施工采购相关材料。(15)《室内电梯安装安全协议》1份2页,欲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委******电梯公司安装诉争工程的电梯,且华升电梯公司将安装配合费支付至***的出纳**响账户;(16)《天然气安装安全协议》1份3页,欲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委托德化广安天然气公司对诉争工程安装天然气;(17)《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1份2页,欲证明诉争工程于2017年7月4日竣工验收;(18)《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合同》1份3页,欲证明***将诉争项目的阳台栏杆工程分包给***施工;(19)《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8页,欲证明***将诉争项目的主体和装饰的模板分部制安分包给**连施工;(20)《***工班组补充协议》1份1页,欲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将诉争项目的木工制作工程分包给**施工;(21)《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3页,欲证明***将诉争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定施工;(22)《电梯门花岗岩门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1份3页,欲证明***将诉争项目的电梯门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23)《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1份8页及***的《居民身份证》1份1页,欲证明***以诉争项目负责人名义签订分包合同,系诉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4)《无在建声明》1份1页、《人员变更申请报告》1份1页,欲证明涵城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变更前是***、变更后是***,***与涵城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5)《报告书》1份1页、报销费用清单1份1页,欲证明涵城建设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前往工地参与项目管理,***为其支付了在工地期间发生的油费及差旅费,涵城建设公司派员行为可以进一步证明涵城建设公司认可项目系由***施工的;(26)《退场***》15份15页,欲证明诉争项目工程的各分项班组向***出具退场***,并确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各班组认可***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系实际施工人身份。(27)《***》1份1页、《欠条》1份1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诉争项目的现场审核人员***确认***系该项目的老板,项目系由***施工的。(28)报销单1份1页,欲证明涵城建设公司指派的人员***前往配合处理农民工索要工资事宜,***支付了***在处理该事项上所产生的油费等相关费用。(29)***的《情况说明》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欲证明涵城建设公司授权代表***证实***系诉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30)涵城建设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出具的《授权书》1份1页、《德化县城东新区进城务工人员安居工程A地块1#~4#楼工程的水电班组及零星的工程款》1份2页、便贴纸1份1页,欲证明***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建设单位德化县**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借款347325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涵城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且***应涵城建设公司要求在授权书补签关于涉及的相关责任及义务由本人承担的承诺,足见涵城建设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31)《嘉裕花园1-4号楼工程修缮款清单》1份1页;(32)现场修缮部分图片1份8页;(33)《报销单》2份2页及***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页,(31)、(32)、(33)欲证明诉争项目的后续修补工程也是***叫工人施工并向工人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对此亦予以确认诉争项目系由***施工完成的;(34)***银行流水记录1份1页、**应、***、***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3页及银行转账凭证3份4页,欲证明***于2020年6月17日支付了班组***的工人工资7240元。(35)涵城建设公司泉州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1份1页,欲证明***系涵城建设公司泉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可知涵城建设公司通过***账户向***退还诉争项目的部分保证金,足见涵城建设公司认可项目系由**有施工的。(36)《财政投资评审审核结果征求意见书》1份1页,欲证明诉争项目经德化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造价为47156688元;(37)《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帐联》1份1页、《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1份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7份7页、《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1页,欲证明诉争工程系***施工的,并最终承担了该项目的税费;(38)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1页、执行通知书1份1页、报告财产令1份1页,欲证明***另案起诉***及涵城建设公司的案件,涵城建设公司分公司实控人***询问***款项如何支付,说明涵城建设公司认可***是实际施工人;(39)与***的工作人员微信记录1份13页,欲证明诉争项目的结算手续也是***办理的,且***按涵城建设公司要求向其出具如因该工程结算导致的人责任由我本人承担的声明,足以说明涵城建设公司认可工程系***施工的。(40)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4页;(4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12页,(40)、(41)欲证明诉争项目系***施工的,***属于实际施工人;(42)《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帐联》1份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7份7页、《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1页,欲证明诉争项目的税费由***缴纳,***系实际施工人。 经涵城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涵城建设公司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包工头,也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工程开支清单》仅是打印件,没有任何经办人员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30万元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是**支付给涵城公司的,与***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银行流水中的开支情况、用途是手写上去的,无法证明是案涉工程而开支,更无法证明是***以其个人资金为案涉工程而支出的;其次**响是受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的委托,办理案涉工程款领取和结算等事宜。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工程结算书》与***无关,既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包工头,也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曾向法院自认其仅是项目管理人员,且领取了管理人员工资,由其经手办理案涉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事宜,并作为联系人,事后还领取了报销款,这些足证其是履职行为。对证据(7)(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不能证明其就是“甲方”,仅是“甲方代表”而已,不能证明其就是所谓的“总包”,更不能证明以其个人资金实际支付了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包工头,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对《德化**预拌混凝土协议》上加盖“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存疑,且无法看出**在先还是签字在先,***的签字可能是在**后再签上去的;其次***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不能证明其就是“甲方”,仅是“甲方代表”而已,不能证明其就是所谓的“总包”,更不能证明以其个人资金实际支付了工程款,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室内电梯安装安全协议》、《天然气安装安全协议》是业主直分包,而非***委托;其次***作为项目管理人员经手签订《室内电梯安装安全协议》、《天然气安装安全协议》,并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再次《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响系***指派的财务。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工验收合格,与***无关。对证据(18)(19)(20)(21)(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不能证明其就是“发包方”,其仅是“代表”而已,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包工头,更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即便该分包合同盖有涵城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无法确定**在先还是签字在先,***的签字可能是在**后补签上去的;其次***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也不能证明其就是“总承包人”,其仅是“负责人”而已,更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包工头,更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论***、***是不是项目经理,均与***、涵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论是报告书还是报销费用清单,***均是作为证明人签字,首先不能证明***以其个人资金为***支付了在工地期间的油费及差旅费;其次涵城公司泉州分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涵城公司派工作人员到项目部是管理行为,但不能证明涵城公司认可项目系由***施工的,涵城公司也从未认可案涉工程是由***施工。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诉争项目工程的各分项班组是向***出具的退场***;其次也不能证明是***以其个人资金向各班组支付工程款;再次也不能证明各班组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包工头,更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不能证明***确认***是该项目的老板,不能证明项目系***施工,也不能证明各班组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包工头,更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是作为主管审批签字,涵城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往配合处理农民工索要工资事宜,是涵城公司的管理行为,但不能证明涵城公司认可项目系由***施工的。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情况说明》是否由***出具存疑?即便是***出具,也不能证明其内容属实,属于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也不是事实:一涵城公司仅授权***与***闽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其他授权,故所述“代表涵城建设公司对外签订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也作为涵城建设公司与施工班组确认相关文件的见证人和担保人”是不实的;二所述“**将项目最终转手给***”是不实的;三所述“实际我司与***并无真实劳动关系”是不实的;四所述“***最终承包项目,并向我司缴纳501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30万元工资保证金(交给劳动局)”是不实的;五不存在***所述“我司为避免未施工的原承包人**重复索要工程款”的情形;六所述“工程开工后,由***垫资先行施工,过程中我司向***的财务**响支付进度工程款”。对证据(3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一《授权书》中***及“**公司”的内容均是后期补签的,涵城公司并不知情;二若是***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公司借钱,为什么还要涵城公司**;三应该是***向涵城公司出具***,为什么原件要交由**公司收存;四涵城公司不清楚便贴纸上的内容是谁写的,没有证据该便贴纸是用于该《授权书》,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便贴纸的内容是指导***在《授权书》上写的。对证据(31)、(32)、(3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无法确认***所述的“修缮”针对的是案涉工程;其次也不能证明“建设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对此予以确认诉争项目系由***施工完成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即便其支付了班组***的工人工资,也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包工头,更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涵城公司通过***向**响退回保证金,也是退给内部承包人**的,与***无关。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涵城公司没有收到德化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财政投资评审审核结果征求意见书》,不论案涉工程审核的造价是多少,均与***无关。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工程的相关税费是由涵城公司缴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也是涵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其本人以其个人的资金实际缴交的。对证据(3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诉涵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闽0526民初2507号],一审认定“***、***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并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应对承揽报酬负有共同支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承揽报酬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未撤销上述认定;其次(2019)闽0526执2056号,涵城公司履行义务,支付了62495元及诉讼费1138元、执行费837元,即便“***询问***款项如何支付”,也不能证明涵城公司认可***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即便其经手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手续,也不能证明涵城公司认可工程系***施工;其次涵城公司从未要求***本人出具“如因该工程计算导致的责任由我本人承担的声明”,且***也未实际向涵城公司出具过其所称的“声明”;再次案涉工程是内部承包人**承包,即便***出具其所称的“声明”,涵城公司也不予以认可。对证据(41)、(4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无法确认“维修”针对的是案涉工程,且部分聊天记录发生于本案起诉之后,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便案涉工程的后续修补工程是***叫工人施工的,也不能证明“诉争项目系由***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还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包工头,更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工程的相关税费是由涵城公司缴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也是涵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税费是其本人以个人的资金实际缴交的。 经**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质证,均与我公司无关联。 2、涵城建设公司提交的:①《委托书》1份1页,欲证明**向涵城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响办理有关工程款领取、结算等事宜,**响并非***的代理人,**响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以**响出具的不实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本案适格的原告;②(2017)闽0526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5民终93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诉***、涵城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有辩称,“答辩人(即***)是在工地管理工人,跟答辩人没有关系”,法院认定“***代表涵城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与***签订《德化县城东新区××#××#楼泥工班组补充协议》,从该事实可以认定***系涵城公司的员工,其签订补充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③(2017)闽0526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④(2018)闽0526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5民终379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⑤《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12页,欲证明2013年2月27日,涵城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1份9页,欲证明2014年9月4日,涵城建设公司泉州分公司与**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11页,欲证明2014年7月17日,***代表涵城公司与***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⑧《合同补充协议》1份1页,欲证明2016年10月11日***代表涵城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⑨《内部责任承包合同》1份10页,欲证明应**要求,涵城建设公司同时也与**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①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①与***提供的**响出具的《情况说明》恰恰印证了***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委托书中的委托人**系诉争工程的中介方,***正是通过**取得诉争工程的承揽合同,这是涵城建设公司明知的事实,且一直是与***进行结算,工程款转入**响账户后,***是收取工程款的主体,与**并无关系。对证据②③④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涵城建设公司在证明对象中对另一审判决书的部分内容断章取义,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证据②③④都在起诉状中指认***是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承揽报酬的责任,为何诉争项目没有任何一个施工班组将**作为承揽报酬的被告起诉至法院,而是起诉***;其次证据②③④的法律文书表明,***从未应诉出庭,但在证据②一审判决书上提交的“答辩人是在工地管理工人,(工程款支付)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的真实意见表示是:***认为支付工程款是甲方和施工单位的事情,他只有实际施工人在工地管理工人,工程款支付与他无关;再次***(2017)闽0526民初3518民事判决书第2页最后一段“涵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系答辩人现场建设经理没有任何依据,也百事实,可知,涵城公司始终否认***系其员工的身份”;最后涵城公司从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中挑选内容断章取义,与终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不符。证所②中一审认定***系涵城公司的员工,但二审判决中第5页:“二审期间,除涵城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与***签订的,***不能代表涵城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发包给***的主体装饰工程总量为33000平方米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本院认为,……本案系涵城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可知涵城公司根本不认可***系其员工,且也自认了有将诉争项目工程发包给***施工的事实,而终审法院也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厘清,第6页倒数第二行中写明:“因在二审期间,***自认***在出具结算单后,***支付了报酬款30000元,故***尚欠***报酬款应为101530元(131530-30000元)。”该内容表明***直接向外墙瓷砖班组***的包工人***支付工程款,若不是实际施工人怎么会个人向班组直接支付工程款。证据④(2018)闽0526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1段倒数第5行“涵城公司辩称,***是***雇佣的…***是***请来的泥水工,案涉工程由***安排人员施工…”可知涵城公司自认与***系承包关系,工程由***安排施工,双方非劳动关系,***将工程分包给***。因此,证据②③④证明泉州中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即***系诉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⑤并非***签署,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系涵城公司泉州分公司负责人***的父亲,系实控人,《承包经营合同》系涵城公司与其内部部门泉州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是签约当事人,且从承包内容上看并未体现出与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有存在任何关联,也无法证明该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证据⑥并非***签署,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⑦并非***签署,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涵城公司的授权代表是***,在证明对象中也自认,***系涵城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授权代表,而非***,因此***的证人证言可以进一步印证***就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⑧并非***签署,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在补充协议中涵城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字可以进一步确认,***属于内部人员,***与涵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授权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涵城公司提供《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是矛盾的,***提供的合同上“乙方”处有***签字,而涵城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签字,本合同涉及的**、***根本没有做工程,***实际施工。 经**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不予质证。 3、***提交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1份9页、《担保书》1份1页、《授权委托书》1份1页、**、***、**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欲证明2014年9月4日,涵城公司与**、***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与2014年9月4日涵城公司泉州分公司与**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内容一致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对涵城公司提供的一致。 经涵城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一、2013年2月27日,涵城公司与***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对涵城公司泉州分公司进行内部承包经营。2014年9月4日,涵城公司泉州分公司与**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经营权承包给**,因**担心只与涵城公司泉州分公司签订合同难以保障其合法权益,要求涵城公司也与其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其与涵城公司泉州分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支付给涵城公司泉州分公司,再通过***支付给涵城公司。二、涵城公司仅与**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并没有列明***是承包人,也没有***在承包人项下签字,而***提交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在没有列明***是承包人的情况下,却在落款处突兀地冒出了“***”的签字,但该签字的字样,与***提交给法庭***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的字样明显不一致,而且似乎是之后补签的。三、根据委托人**、被委托人**响、担保人***、***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并向涵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足以证实**响是受**的委托,办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领取和结算等事宜,***仅是担保人。四、***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也是“***、**两人合作向涵城公司泉州分公司承包德化城东新区进城务工人员安居工程A地块1#-4#楼工程”。五、涵城公司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知情。 经**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质证,至于他们是非法分包还是内部承包,我方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1、***提交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的出纳出具的《情况说明》;(3)2014年7月24日《德化县建筑工程工资保证金预存申报表》、2014年7月29日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4)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出纳的三**行卡汇款记录;(5)2018年5月27日涵城建设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7)德化县城东新区××#××#楼《钢筋班组责任状》、《班组进度款申报单(最终结算)》;(8)《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地下室顶板防水补充协议》;(9)《工程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书》;(10)《德化县城东新区进城务工人员安居工程涂料施工合同》、《班组进度款申报表(最终结算)》;(11)《楼梯扶手和护栏及百叶安装合同》、《室外栏杆扶手及卷帘门安装合同》;(12)《防火门订购安装合同书》、《无障碍门制作安装合同书》、《防盗门订购安装合同书》;(13)《德化**预拌混凝土协议》;(14)《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15)《室内电梯安装安全协议》;(16)《天然气安装安全协议》;(17)《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18)《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合同》;(19)《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工班组补充协议》;(21)《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2)《电梯门花岗岩门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3)《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及***的《居民身份证》;(24)《无在建声明》、《人员变更申请报告》;(25)《报告书》、报销费用清单;(26)《退场***》;(27)《***》、《欠条》、***的《居民身份证》;(28)报销单;(29)***的《情况说明》及***的《居民身份证》;(30)涵城建设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出具的《授权书》、《德化县城东新区进城务工人员安居工程A地块1#~4#楼工程的水电班组及零星的工程款》、便贴纸;(31)《嘉裕花园1-4号楼工程修缮款清单》;(32)现场修缮部分图片;(33)《报销单》及***和***的《居民身份证》;(34)***银行流水记录、**应、***、***的《居民身份证》及银行转账凭证;(35)涵城建设公司泉州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36)《财政投资评审审核结果征求意见书》;(37)《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帐联》、《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38)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39)与***的工作人员微信记录;(40)与***的微信聊天记录;(4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42)《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帐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涵城建设公司对证据(1)、(3)、(6)、(17)、(23)、(24)、(35)、(37)、(38)、(39)、(4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6)、(17)、(23)、(24)、(35)、(37)、(38)、(39)、(42)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及证明对象问题,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分析认定;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接受***的委托通过本人的账户向各班组及材料商支付关于德化县城东新区××#××#楼项目的工程款”与**响账户的银行流水中的开支情况、用途基本符合,该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载明“共计46981195元”的未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具体金额不予确认,而《工程开支清单》属于打印件,未经双方签字或**确认,本院也不予确认;证据(4)**响的3**行卡汇款流水记录经银行机构**,本院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问题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分析认定;证据(5)经涵城建设公司**,本院对该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问题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分析认定;证据(7)***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8)***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3)经涵城建设公司**,本院对该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问题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分析认定;证据(14)德化县润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5)华升***电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6)德化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8)***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9)**连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1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0)**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2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1)**定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2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2)***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2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5)***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2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6)***、**发、***、**发、***、***、***、***、***、***、***、**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2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7)***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2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8)***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2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9)与***的答辩意见基本相符,本院对该证据(2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0)经涵城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本院对该证据(3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1)、(32)、(33)******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31)、(32)、(3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4)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本院对该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6)经德化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本院对该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0)、(41)***、***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人,本院对该证据(40)、(4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涵城建设公司提交的:①《委托书》;②(2017)闽0526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5民终936号民事判决书;③(2017)闽0526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④(2018)闽0526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5民终3795号民事判决书;⑤《承包经营合同书》;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⑧《合同补充协议》;⑨《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对证据①②③④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①②③④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及证明对象问题,本院将结合相关的事实进行分析认定;证据⑤经涵城建设公司**,且***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⑤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⑥涵城建设公司泉州分公司**,且***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⑦经涵城建设公司、友闽劳务公司**,本院对证据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⑧经涵城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本院对证据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⑨经涵城建设公司**,且***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提交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担保书》、《授权委托书》、**、***、**响的《居民身份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相关的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7日,涵城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福建省冠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泉州市(行政区域)的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期限暂定五年;乙方在泉州市(行政区域)每年中标产值低于5000万元按年度最低工程管理费15万元,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份按0.5%另行收取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收取等条款。 3013年3月8日,涵城建设公司泉州分公司成立,负责人***(系***儿子),主要经营范围为承接隶属公司经营范围内委托的。 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间,**响接受***的委托或指派为财务管理人员,通过其本人的账户向各班组及材料商支付关于德化县城东新区××#××#楼项目的工程款。 2014年7月9日,***通过**响的银行账户6217********向***转账金额5120000元用于缴纳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24日,涵城建设公司申报预存工资保证金30万元,并填写《德化县建筑工程工资保证金预存申报表》,并经德化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德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签署意见。2014年7月28日,***通过**响的银行账户6217********向***转账金额300000元用于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2014年7月29日,涵城建设公司通过兴业银行莆田市涵江支行汇款30万元至德化县会计核算中心,用途:德化县城东新城区进城务工人员安居工程A地块1#-4#楼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2014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响的银行账户6217********退回多余履约保证金110000元。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3月19日间,***通过银行5次向**响的银行账户6217********转账退回履约保证金合计2876420元,载明:“退履约保证金(德化安居项目)”。尚未退回履约保证金2133580元。 2014年7月11日,**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涵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德化县城东新区××#××#楼;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80日历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50189758元,其中安全施工费398146元、文明施工费318851元、临时设施费386829元、环境保护费46189元、大型机械检测费2830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包括中标通知书、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等;通用条款约定此部分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7月1日起执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溱、***,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监理人指定的接收人为***;承包人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前向发包人提供合同价10%的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提交方式为现金或银行汇票,不接受工程担保函、银行保函,履约保证金有效期至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达到协议书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后28天内;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工程所在地正式发票;承包人应在工程验收后28天内,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审核机构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最终确定的竣工结算金额(有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部门确定的金额为准),施工单位有义务配合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及审计部门审计工作等条款。2016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把原来的工程名称变更为德化县城东新区安置房工程A地块1#-4#楼。 2014年7月17日,涵城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友闽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德化城东新区进城务工人员安居工程A地块1#-4#楼工程,分包形式劳务分包形式,分包范围主体及装饰各分项工程;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7月,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80历天等条款。***作为涵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7月25日,***作为联系人,以涵城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人数100人,缴纳保险费35132.83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并在投保人或授权人签字栏上签上“***”。 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间,涵城建设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6232********共计14次向**响的银行账户6217********转账金额合计8366940元,载明:“转账存入”。2015年2月11日,涵城建设公司通过友闽劳务公司共计2次向**响的银行账户6217********转账金额合计4102056元,载明:“民工工资”。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7日间,涵城建设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6227********共计5次向**响的银行账户6217********转账金额合计2065387元,载明:“民工工资”。2015年5月25日和2015年6月3日,涵城建设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6230********共计2次向**响的银行账户6217********转账金额合计967707元,载明:“民工工资”。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间,涵城建设公司通过银行30次直接向**响的银行账户6217********转账金额合计21975700元,载明:“**石款”、“沙石款”、“德化工程款”、“***工程款”、“劳务收入”等。2014年12月26日,涵城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工程进度款697644元、***工程进度款102356元。2015年6月18日,涵城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商混工程进度款100000元、**工贸工程进度款100000元。上述合计金额38477790元。 2014年8月20日,涵城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德化)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德化**预拌混凝土协议》。***作为涵城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4年9月4日,涵城建设公司泉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福建省冠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同日,涵城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福建省冠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两份《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名称,德化县城东新区××#××#楼;工程合同总造价金额50189758元;施工工期,工期480日历天,合同计划开工2014年7月11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日;甲方权利和责任;乙方权利和责任;印章管理;施工管理;财务管理;质量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等条款。***作为丙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在***提供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增加了***也作为乙方在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上的乙方栏上补签名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 2014年9月4日,***作为担保人福建省冠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作为被担保人,双方签订一份《担保书》,载明:本公司福建省冠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愿为**承诺担保,担保范围**与涵城建设公司签订德化县城东新区××#××#楼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中所产生的一切相关内容事项,造成经济质量安全等问题和法律责任概由本公司承担;若被担保人因不遵守、不履行上述约定造成损失而未能及时进行赔偿时,本公司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对被担保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作为被担保人在该《担保书》上的被担保人(签章)栏补签名字确认。 2014年12月9日,**作为委托人,**响作为被委托人,***、***作为担保人,向涵城建设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响办理德化县城东新区××#××#楼工程的工程款领取和结算等事宜;关于上述工程由被委托人所办理的手续均予以认同委托人亲自办理,若因本委托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后果均由委托人自己承担,与涵城建设公司无关;担保人同意对本委托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12日,***、**作为委托人,**响作为受委托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两人合作向涵城建设公司泉州分公司承包德化县城东新区××#××#楼工程,一致同意指定委托**响作为本工程的项目部财务人员,工程进度款由**响进行交接签收,并把工程进度款转入**响个人账户,由**响保管及支配,如有出现任何不良后果全部由***及**二人承担。 2015年5月8日,涵城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福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在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在该合同的德化安居工程项目负责人栏签字。 2016年4月18日,涵城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无在建声明》。2016年4月20日,涵城建设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交一份《人员变更申请报告》,载明:项目经理由***替换***。 2014年9月1日,涵城建设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帐联》1份金额50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3份分别为个人所得税金额30000元、印花税金额300.6元、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金额190941元。2017年1月9日,涵城建设公司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1份增值税金额101941.75元。2017年1月10日,涵城建设公司开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金额3500000元。2017年1月10日,涵城建设公司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3份资源税金额2718.45元、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金额27184.47元、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等税种金额11454.18元。2014年9月3日,**建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汇款给涵城建设公司金额5010000元。 2017年7月4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建设公司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验收,于2017年9月1日通过德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工程规模规划验收面积33031.6㎡,工程造价5018.9758万元。2018年5月27日,涵城建设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48447717元。2021年2月25日,德化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福建德化陶瓷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财政投资评审审核结果征求意见书》,载明:贵单位送审的德化县城东新区××#××#楼工程结算,我中心已完成初步审核,造价为47156688元。 2018年2月9日,涵城建设公司向**建设公司提出《授权书》,载明:兹向贵司暂借347325元,并授权支付“德化县城东新区××#××#楼工程”的水电班组及零星工程人员工资款。***在该《授权书》上签署“同意该借款用于支付上述工人工资、涉及相关责任及义务由本人承担”。**建设公司在该《授权书》上**及签署“原件德化**公司收存”。 2019年11月20日至11月21日间,***针对本院向涵城建设公司、***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与***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联系:“你看怎么办?”“看得怎么样”“怎么付款”。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2月25日间,***针对《申请退回工程结算资料报告》,与***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联系。 2020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280元、支付***3400元、支付**应560元。 2020年10月15日,**因患疾病死亡而被注销户籍。 2021年4月1日,***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在德化县城东新区进城务工人员安居工程的项目中系涵城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涵城建设公司对外签订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也作为涵城建设公司与施工班组确认相关文件的见证人和担保人;德化县城东新区××#××#楼工程的实际施工最早由**通过泉州分公司负责人***从我公司承包而来,因为**只是各方面关系比较好,通过买卖施工项目赚取中介费,实际**并不懂得施工,手下也无施工班组,后**将项目最终转手给***,实际我司与***并无真实的劳动关系;大概2014年7、8月份,***最终承包项目,并向我司缴纳501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30万元工资保证金(交给劳动局);2014年底,我司为避免并未施工的原承包人**重复索要工程款,由我出面要求**签署委托书,由**委托***的财务人员**响领取和结算全部工程款,我在委托书上以担保人及见证人的身份对双方予以证明;工程开工后,由***垫资先行施工,过程中我司向***的财务**响支付进度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认为,案涉工程系由***施工完成的,涵城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以该份未履行的合同否认***的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涵城建设公司认为,***不具备适格主体,并非案涉工程的相对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不是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 **建设公司认为,工程存在层层分包。 ***认为,本案***是挂靠涵城建设公司,挂靠单位不可能向被挂靠单位主张工程款,其诉讼请示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涵城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分别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涵城建设公司既与***签订涉及泉州市(行政区域)工程项目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又与友闽劳务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再与**签订涉案工程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因此涵城建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认为,***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诉争项目的各分项班组确认***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案涉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方均确认***是实际施工人。 涵城建设公司认为,***不是实际施工人,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是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未见任何一个真正能证明***以他个人的资金为本案所涉的工程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512万元及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均系由**响的银行账户向***转账的,而**响系接受***委托或指派的财务管理人员,因此从投入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上看,系以***名义投入的事实;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526民初3518号、(2017)闽0526民初525号、(2018)闽0526民初2507号3份民事判决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上看,***确有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涉案工程保险及通过其财务人员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从***、***及友闽劳务公司答辩材料上看,***、**及友闽劳务公司并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或没有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而是将涉案工程交给***实际施工。综上,依法应当确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案涉工程的实际价款应由谁来支付? ***认为,诉争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涵城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 涵城建设公司认为,***与涵城建设公司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不能向涵城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都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其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工程款。 **建设公司认为,后续的工程款该给谁?由法院最终认定后履行判决。 ***认为,***也明确未对***主张诉求,也没有就***对本案是否承担责任发表任何意见,***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在2014年12月9日**向涵城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之前,涉案工程款通过**向**响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3笔金额共计8266940元,在出具该《委托书》后,涵城建设公司直接向**响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30笔金额共计21975700元。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先由涵城建设公司承担支付,或者在查明发包人**建设公司欠付涵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由**建设公司在欠付数额范围内承担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涵城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承包德化县城东新区××#××#楼工程后,既与***签订涉及泉州市(行政区域)工程项目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又与友闽劳务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再与**签订涉案工程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进行工程转包,而**、***及友闽劳务公司并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或没有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而是将涉案工程交给***个人实际施工,但***个人系自然人,属于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所订立的涉案工程转包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已经德化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47156688元,事实清楚,可以确认。***通过**响账户已经收取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分别是:①2018年2月9日向**建设公司暂借347325元,用于支付水电班组及零星工程人员工资款;②**转账存入14笔金额8366940元;③涵城建设公司转账存入30笔金额21975700元;④自认2015年2月11日,友闽劳务公司转账存入2笔金额4102056元;⑤自认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7日间,***转账存入5笔金额2065387元;⑥自认2015年5月25日和2015年6月3日,***(实际名为:***)转账存入2笔金额967707元;⑦自认2014年12月26日,涵城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工程进度款697644元、***工程进度款102356元;⑧自认2015年6月18日,涵城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商混工程进度款100000元、**工贸工程进度款100000元。合计金额为38825115元。尚欠工程款应为47156688元-38825115元=8331573元。故***要求涵城建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381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涵城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双方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凭证,无法查明发包人**建设公司至今尚欠承包人涵城建设公司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因此,***要求**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7月4日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并于2017年9月1日通过德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关于履约保证金有效期的规定,至今完全可以认定已经届满。因此,***要求涵城建设公司返还尚欠履约保证金2133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收取涉案工程预存工资保证金30万元系德化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没有参与本案诉讼。因此,***要求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无效合同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涵城建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友闽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8331573元。 二、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213358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5.7元,由***负担20614.77元,由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590.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德化县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微***码 ←官方微信官方微博→←官方微信官方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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