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与索世国、某某、青岛龙腾化工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27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2民初3557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蓝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慧,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陟峰,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女,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龙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女,195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男,194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汉河分理处)与被告***、**、青岛龙腾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汉河分理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龙腾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同日,为保证被告***切实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青岛龙腾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但未履行部分利息的还款义务。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该笔借款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44697.81元,及2016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青岛龙腾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

被告***、**、青岛龙腾化工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

2011年4月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进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5.3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七条借款担保约定,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xx。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2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8.5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8.7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另就权利义务等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捺印,贷款人处加盖有原告印鉴。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青岛龙腾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xx《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1年4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载明借款人及收款人均为***,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共计44697.81元。

另查明,2013年7月,原告曾就涉案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2月撤回起诉;2015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以原告提供的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4697.81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利息,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因合同已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其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保证合同》,被告青岛龙腾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此该四被告应就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青岛龙腾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借款利息44697.8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律师费损失4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青岛龙腾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37元,均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辉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刘思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彦青

书记员  王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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