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13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鞍钢热轧带钢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辽宁陈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附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3民初1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颜宇,被上诉人鞍钢附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3民初196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是按照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工作,虽然上诉人是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进行工作时享有与劳动合同法第63条规定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加班加时工作,在节假日也照常进行工作,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的权利。虽然在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中无相关规定,究竟由谁支付加班及节假日加班的工资,但被上诉人作为利益的既得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关报酬。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流水中可以得出计算基准,且有证人可以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评定相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及认定案件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一审法院应当对该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按照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诉人对劳动仲裁不服,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可以看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进行实体审理。
鞍钢附企公司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与答辩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并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我单位系鞍钢所属集体企业,根据鞍钢及上级机关的要求,从事为鞍钢提供劳务服务的职工须由合法的派遣公司进行派遣。2013年1月至2019年1月间,我单位每年分别与鞍山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鑫公司)、辽宁程丰企业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程丰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工,均由该两家公司与被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派遣到我单位从事劳务工作。从最基本的法律关系看,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分别是***与志鑫公司及程丰公司而非我单位;2、***的上诉请求根本上混淆了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其没有证据加以支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证据显示刘玉洁的劳动关系是清晰的,其与志鑫公司、程丰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清楚地证明其劳动关系相对人是上述两家公司而非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是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主体,也非本案的适格主体。3、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加班费的一般举证责任即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另外证据显示***于2019年书面提出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由于个人原因自愿离职,2019年1月30日前工资及福利待遇已全部结清。综上,上诉人***在对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自己自愿离职并承诺工资及福利待遇全部结清的事实均明知的情况下,混淆事实,从仲裁到一审,以至于今天的二审浪费了国家宝贵的诉讼资源,况且始终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恳请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以示法律尊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未按法律法规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合计21,486.5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份至2019年2月份延时加班工资,合计36,126.9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份至2019年2月份节假日加班费,合计6,463.54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6,836.62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进入被告在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的厂区工作,工作期间按照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在工作试用期间,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还是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中,被告要求原告一直加班加点工作,法定节假日也照常进行工作,却从未支付加班费,也从未给过合理的解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3月末,被告单方向原告宣布,要求辞退原告,并不给与任何补偿。经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朝劳人裁字【2019】418号仲裁裁决书,故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志鑫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在2016年、2017年与作为用工单位的本案被告鞍钢附企公司分别签订劳务派遣期限各为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2018年,案外人程丰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作为用工单位的本案被告鞍钢附企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期限为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三份劳务派遣协议所附《派遣朝阳人员名单》中,均有原告***。在三份协议中,均约定劳务派遣公司有义务与所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派遣公司依约为员工支付报酬、办理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支付相应的福利待遇。
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1日,案外人志鑫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分别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两份劳动合同书中就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均未做明确约定。2018年1月1日,案外人程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执行八工时工作制。该份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甲方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养老工伤生育失业医疗。”
2019年,原告***以个人原因自愿离职,向被告鞍钢附企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于报告中注明2019年1月31日前工资及福利待遇已全部结清。
2019年9月24日,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本案原告)以鞍钢附企公司(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与申请人的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计21,486.52元。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计36,126.94元。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费计6,836.62元。4.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朝劳人裁字[2019]418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上述各项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包括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等必备条款以及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志鑫公司、程丰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当与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的本案原告***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条款应包括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以及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鞍钢附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属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有权依法向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主张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但因被告与案外人志鑫公司、程丰公司所签《劳务派遣协议》,以及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书》均无明确相关约定,至本院不能据此确认有关基本事实与评判相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亦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九)经济补偿等费用;……(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上述两案外人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并因此侵害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民事案件调整范围,原告可依法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张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系免收。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据此规定,劳动派遣涉及派遣单位、接受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关系,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设立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与接受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志鑫公司、程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鞍钢附企公司工作,应认定其与派遣单位设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其请求确认与作为被派遣单位的鞍钢附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告诉主体错误,起诉应予驳回。由于同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一个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鞍钢附企公司因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鞍钢附企公司与志鑫公司、程丰公司劳务派遣合同就上诉人上述主张内容约定不明,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离职时,明确表示离职是因本人原因自愿离职,且声明2019年1月31日前工资及福利待遇已全部结清,因此,其提出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可以以派遣单位及被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昶
审判员 郭敬明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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