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3506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立山区友好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署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喜昌,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盖州市。
第三人: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鞍山市鞍钢热轧带钢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偲旖,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公司法务。
原告乌兰浩特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喜昌、被告**、第三人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偲旖、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为劳务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应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节,我公司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我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起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终止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被告**从签订劳务协议之日起即清楚的知道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期间,于2019年10月10日**骑电动车被辽B×××××私家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其交通事故费用处理,可以通过交强险、车辆商业保险等方式加以解决。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谨此,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并不认同。原告与被告签的协议名称虽然是劳务,但实际构成并非平等的劳务关系,协议内容“第二条”劳动者系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愿意遵守和履行用人单位相关规章制度,按用工单位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不得违反劳动纪律,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技能,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此条款已经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是“劳务协议”,但内容确是“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在第三人处签订的协议,约定工资每月2400元,由证据1合同与证据7银行流水为证。工作时间早8点晚4点30分,由证据6工作群截图为证,每周一至周五被派遣至第三人处从事钳工工作,岗位在公辅动一班,有证据3证据4上岗证,证据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为证。被告作为被派遣劳动者付出劳动,原告每月以打卡形式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实质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隶属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与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其双方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2、经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正规的书面协议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特别重要的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条款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自治原则,该协议确定的是双方是劳务关系。3、原被告的劳务协议有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应当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是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受理并就此案作出裁决,违反了法律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乌兰浩特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派遣协议,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劳动者系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被告)愿意遵守和履行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相关规章制度,按用人单位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不得违反劳动纪律。严格遵守甲方(原告)的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技能,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为完成甲方所分配的各项任务,在甲方不同项目部进行调配,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400元每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没有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直接解除的,需要向另一方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将**派遣至第三人处从事钳工工作,约定由第三人将人工费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发放给**,由原告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的考勤由第三人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协议、在职证明、工作证、上岗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微信工作群截图、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作为劳动者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被派遣至第三人处从事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第三人即用工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被告作为被派遣的劳动者,付出劳动原告每月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虽是劳务协议,但其实质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双方是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乌兰浩特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