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5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4民初833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鞍钢热轧带钢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辽宁陈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附企热轧带钢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附企热轧带钢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等级补助金46221.12元、一次性就医补助金770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35.2元,合计200291.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83年3月17日因工受伤,被告未给原告申报工伤,原告多次上访,被告于2018年向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告申报工伤,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但被告未给原告任何补偿,经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诉讼至法院。
被告附企热轧带钢建安公司辩称:一、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是前置条件,原告称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被受理故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原告原系鞍钢附企一初轧轧钢厂职工,在该单位发生工伤,1987年9月份调转到被告单位,2011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从工伤认定到劳动能力鉴定经历了37年,且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就工伤待遇提出过任何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尽管原告于2018年12月做了劳动能力鉴定,但该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是在超过时效的前提下作出的;三、即使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也没有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只能按照工伤认定时的规定处理。辽宁省政府1994年45号令《辽宁省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48条规定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750元。且原告已经退休,不能享有其它工伤待遇,原告工资在原单位的时候已经考虑过并按三级定级,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鞍钢附企一初轧轧钢厂职工,1987年9月7日调转至本案被告附企热轧带钢建安公司工作。
另查,1984年10月29日,鞍钢附企一初轧轧钢厂出具《工伤医疗介绍信》,其中事故经过及受伤部位:“为感音性耳聋(与噪音有关)按比照工伤处理”,事故时间:1983年3月17日。1987年8月3日原告的《职工定级工资审批表》中,主管部门审批意见“该同志是工伤,根据信访处决定同意按转二定三给予定级从1987年8月执行”;原告的《一九八五年工人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中,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同意套升国家新拟标准和内部标准从1987年8月1日起执行(经鞍钢信访处决定改革)”
再查,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退休,自2011年8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又查,2018年12月21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伤残情况为“双耳感音性耳聋”、鉴定结论为“捌级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退休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记载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1日,原告的工伤认定时间是1983年3月17日,距离2018年所谓鉴定长达30多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身并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且被告也从未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任何给付承诺,按民法总则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是在时效进行当中,因出现法定事由引起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而本案原告2018年的劳动能力鉴定并不是在诉讼时效进行当中所谓的主张权利,因此,该份鉴定结论并不能引发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力。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民事诉讼期限,依法丧失了胜诉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定级工资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原所在单位鞍钢附企一初轧轧钢厂受到工伤后,原单位已经通过工资定级的方式给予原告补偿。2、1985年工人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在相同的情况下,考虑工伤因此工资待遇享受三级。3、集体固定工人单调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在1987年9月7日调转到被告单位工作。4、鞍钢组织人事部文件(钢组人发(2006)23号)关于对工伤一至十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第2条第1款规定,证明原告的工伤待遇应按93年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到现在为止工伤没有得到赔偿。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在以下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等级补助金46221.12元;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就医补助金770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35.2元。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等级补助金46221.12元问题,本案原告于1983年3月17日受伤,《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原告受伤时该条例尚未出台。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1987年8月起按照工伤待遇享受了工资晋级,直至2011年7月原告退休时,原告对自己的工伤工资待遇没有提出任何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等到原告伤情稳定后,原告受伤并自1987年8月起享受因工伤的工资晋级待遇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工种为瓦工,直至2011年退休时一直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病休也不是因为工伤,原告劳动能力鉴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长期间,虽然2018年12月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但当时原告已经退休,本院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等级补助金的依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就医补助金770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35.2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该规定来看,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的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原告于2011年7月退休时,《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尚未废止,该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第十九条“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3、2、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本案原告是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一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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