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7-1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5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丽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陆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昌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审价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昌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陆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昌丽公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家具定制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昌丽公司向陆百公司承包上海临港新城“皇冠假日”酒店公共区域(陆百标段)固定家具、木饰面的制作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3,81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昌丽公司因现场需要和陆百公司的要求,增加了实际工程量。昌丽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但陆百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75万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陆百公司立即支付昌丽公司工程款75万元;2、陆百公司赔偿昌丽公司逾期支付7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昌丽公司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1、陆百公司立即支付昌丽公司工程款59万元;2、陆百公司赔偿昌丽公司逾期支付59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陆百公司辩称,首先,昌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逾期交货、安装,并且交付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再支付昌丽公司工程款。其次,根据鉴定结论系争工程的总造价为169万元,其中206,108元增量非原告施工,应在总造价中扣除,陆百公司已向昌丽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667元,即使陆百公司需要再支付工程款,也非昌丽公司主张的金额。 被告(反诉原告)陆百公司诉称,昌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逾期交货、逾期完成安装。按照双方的约定,昌丽公司应于2011年8月5日前全部安装完毕,但昌丽公司实际直至2011年12月5日才施工完毕,给陆百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昌丽公司应依约赔偿陆百公司合同价10%的违约金。系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陆百公司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昌丽公司虽派人维修,但未见成效。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陆百公司无奈寻求第三方供应商进场,解决昌丽公司造成的严重质量问题,昌丽公司对陆百公司委托第三人维修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昌丽公司赔偿陆百公司逾期安装违约金16.90万元;2、昌丽公司赔偿陆百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而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造成的损失320,712.50元。 原告(反诉被告)昌丽公司辩称,不同意陆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首先,工期延期是陆百公司变更、增加昌丽公司的工程量导致的,非昌丽公司的过错,故不同意支付逾期安装的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昌丽公司需要承担逾期安装的违约金,则陆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高于实际损失,希望法院予以调低。其次,系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8日交付使用,表明系争工程已由陆百公司和业主方验收合格。陆百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并非原告原因造成,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昌丽公司也已派人进行维修。陆百公司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没有依据。故不同意陆百公司要求昌丽公司赔偿委托第三方维修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陆百公司(甲方)与昌丽公司(乙方)签订《家具定制购销安装合同》,约定:陆百公司将系争工程承包给昌丽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造价暂定1,303,810元,合同最终结算金额按双方最终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1、合同确认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2、乙方按工程进度需要分批交货及安装,乙方最后一批出货前,甲方再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70%作为进度款;3、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前,由乙方填写安装完成申请单递交甲方核实结算,甲方需会同相关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确认验收(逾期将视为甲方默认工程验收合格),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合同金额95%进度款;4、质保金(结算总合同金额)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期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货款;5、乙方应先交付甲方每笔款项金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暂缓付款。酒店试营业日作为最后验收合格日;6、收款单位为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期约定为按照甲方现场实际情况结合乙方制作和安装周期,共同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一切工程内容;顺利完成工期供货及安装,2011年5月18日节点,宴会前厅、会议室前厅、公共卫生间区域木饰面和门套需安装基本完成,后续木制品和固定家具按现场情况,双方共同努力予以尽快完成。乙方逾期交货或逾期完成制作安装,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甲方相当于整个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11年7月25日,昌丽公司向陆百公司出具《进度纪要》,陆百公司予以确认,主要内容如下:昌丽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8点前完成本标段所有固定家具和木饰面工程,其中会议室、商务中心、董事长会议室及新娘化妆间除外,但需在8月5日前完成所有固定家具和木饰面工程。2011年11月18日,系争工程所在酒店试营业。2011年12月5日,陆百公司向昌丽公司发送《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系争工程在双方努力下基本完成,项目现初步估算实际工程量在185万元左右,比原合同有较大增加,最终结算金额以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为准。2012年1月8日,昌丽公司向陆百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如下:针对系争工程中木制品及木饰面存在问题的地方,昌丽公司将继续按照酒店方和甲方要求,及时委派维修人员认真维修,达到验收规范要求并通过验收,否则不予验收和结算。2012年2月11日,昌丽公司业务经办人在上述《承诺函》上作出如下声明:如在2月18日未整改完毕,未达到验收标准,后期将不予结算工程款。之后,昌丽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施工,但陆百公司对维修效果不予认可。2012年3月6日,陆百公司向昌丽公司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昌丽公司自2011年10月中旬安装结束以来,由于木饰面在生产和安装过程中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至今多次未予以通过验收,昌丽公司虽多次委派维修人员现场维修,但收效甚微。陆百公司之前综合现场质量问题于3月2日告知昌丽公司,但未见回复,故决定责令昌丽公司维修人员清场,遗留的所有质量问题将由陆百公司另行委托其他供应商完成,确保项目的顺利完成并通过验收,昌丽公司与陆百公司签订的《家具定制购销安装合同》终止,昌丽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之后,昌丽公司向陆百公司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陆百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发给昌丽公司的《告知书》昌丽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收悉,系争工程已交付并已试运营半年,自2011年9月底工程安装完成后至2012年3月6日,昌丽公司一直在现场施工,公司领导也多次与陆百公司协调沟通,希望能完成工程收尾工作。陆百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昌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 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的《报价单》中的落款、2011年12月5日的《联系函》中的收件人、2012年1月8日的《承诺函》中的发件人处落款均为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但陆百公司和昌丽公司当庭确认虽然上述材料中将昌丽公司写成了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但《家具定制购销安装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均发生在陆百公司和昌丽公司之间,与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无关。陆百公司已向昌丽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667元。 审理中,经昌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联合造价咨询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鉴定。2013年12月11日,联合造价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系争工程的造价经鉴定金额为1,698,573元,其中争议部分如下:争议1、陆百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维修的工程造价559,272元;陆百公司提出的自行更换、维修过的工程造价65,557元;争议2、陆百公司认为应包含在原合同相关项目单价中的工程造价114,381元;3、陆百公司认为非昌丽公司施工的新增工程造价206,108元。 昌丽公司与陆百公司均认为,对于鉴定结论中的总造价金额以及各争议项的金额本身无异议,但对争议项存在如下意见: 争议1,部分家具及木饰面存在质量问题。陆百公司认为,部分家具、木饰面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未返工、修复之前不能进行结算,该部分工程造价金额应予以扣除;昌丽公司认为,系争工程已交付陆百公司使用,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应予以结算,如果存在质量问题,陆百公司应在保修期内向昌丽公司提出维修,而不是在本案中扣除工程款;鉴定单位认为,陆百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整改以及陆百公司已自行维修更换过的昌丽公司原施工部分造价金额为624,829元,该部分造价是否应从总造价金额中扣除,由法院裁定。 争议2,部分合同以“扇”为单位的木门,门套是否单独计价,部分与合同项目相关联的木饰面造价是否包含在合同相关项目造价中。昌丽公司认为,合同报价清单中以“扇”为单位的项,报价中以单扇木门计算,报价中不包含门套和木饰面,相应部分的门套和木饰面应另外计价;陆百公司认为,昌丽公司是根据我们提供的施工图纸报价的,施工图纸中包括了门、门套及木饰面。如果原告以“扇”为单位的木门报价不包括门套和木饰面,则其之后应紧跟门套和木饰面的价格,但报价单中没有这两方面的单独价格。故以“扇”为单位的门套和木饰面已包含在报价单中,不应单独计价。鉴定单位认为,陆百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中系争工程包括了门套和木饰面,而昌丽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中没有关于门套的单独报价,木饰面是整个工程整体报价的。该争议涉及金额114,381元,如果合同单价已包含相应项目价格,则鉴定金额相应扣除114,381元,由法院裁定。 争议3,部分新增合同外项目,是否为原告施工。昌丽公司认为,合同清单之外,昌丽公司应陆百公司要求增补了很多工程量,陆百公司应予以结算;陆百公司认为,该部分合同外增量非昌丽公司施工,系陆百公司自行施工。鉴定单位认为,该争议涉及工程造价为206,108元,该部分合同外新增项目,图纸中项目是有的,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形状、数量都有变化,鉴定单位根据现在的现场情况做的审价,单价参照原报价,从现场看,新增部分与合同内部分的品牌和外观存在一致性。该部分增量是否原告施工及是否应予以扣除,由法院裁定。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家具定制购销安装合同》、《进度纪要》、《联系函》、《承诺函》、《告知书》、《回复函》、《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纵观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一、关于陆百公司尚应支付昌丽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 根据《鉴定报告》,系争工程的总造价金额为1,698,573元,但对于其中的三项金额双方存在争议,需法院认定是否从上述总造价金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1、关于陆百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以及已自行更换维修过部分的工程造价624,829元。《家具定制购销安装合同》约定,酒店试营业日为最后验收合格日,酒店实际也于2011年11月18日试营业。但昌丽公司于2012年1月8日向陆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昌丽公司将根据业主和陆百公司的要求,对木制品及木饰面存在问题的地方进行维修,以达到验收标准通过验收,否则不予验收和结算。昌丽公司的上述承诺表明,酒店虽已试营业,但系争工程并无完整交付,昌丽公司对系争工程部分部位仍处于整改中,昌丽公司自愿承诺在整改完毕并通过验收后才结算工程款。昌丽公司在出具上述承诺后,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整改,陆百公司以昌丽公司整改效果甚微为由,单方要求昌丽公司退场并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陆百公司在昌丽公司未拒绝履行整改义务及双方对整改结果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擅自要求昌丽公司清场,实际上剥夺了昌丽公司进行整改以达到验收合格的权利。陆百公司擅自要求昌丽公司退场的行为,应视为昌丽公司已向陆百公司交付系争工程,系争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陆百公司应对系争工程已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陆百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或已自行委托第三人维修为由,要求扣减部分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鉴定金额624,829元不应在总造价金额中予以扣除。 2、关于以“扇”为单位的木门报价是否包含门套及相关联的木饰面是否包含在合同相关报价中。昌丽公司根据陆百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出具报价单,施工图中木门部分包括了门、门套及木饰面全套,按照常理昌丽公司的报价中也应包含门、门套及木饰面三部分。并且报价单中以“扇”为单位的木门报价“材料说明”项中逐一注明“科技木饰面”或“布艺硬包”以及“不含门五金”等字样,却并未有“不含门框”或“不含木饰面”等字样;整个报价单中也没有就门框进行单独报价,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以“扇”为单位的木门对应的门套和木饰面的价格已包含在报价单中,该部分鉴定金额114,381元,不应另价,应在总造价金额中予以扣除。 3、关于部分新增合同外项目是否原告施工。在系争工程整体属于昌丽公司承包范围,新增项目的品牌和外观与昌丽公司施工的合同内项目并无差异的情况下,陆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系陆百公司自行施工而非昌丽公司施工,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新增合同外项目也系原告施工,该部分鉴定金额206,108元,不应从总造价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系争工程的总造价1,584,192元(1,698,573元扣除114,381元)。陆百公司已向昌丽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667元,故陆百公司尚欠昌丽公司工程款371,525元。《家具定制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陆百公司向昌丽公司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7日内支付。根据该约定,工程总结算价1,584,192元的95%,即1,504,982.40元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陆百公司通过《告知书》形式要求昌丽公司退场的日期即2012年3月6日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故工程款1,504,982.40元的支付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双方对质保期的起算日期未作约定,则质保期的起算日期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故5%的质保金79,209.60元的支付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现系争工程的支付期限已过,陆百公司应立即将剩余工程款371,525元支付给昌丽公司。 昌丽公司主张以5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陆百公司主张59万元并无依据,应为371,525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基于1,504,982.40元的支付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79,209.60元的支付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故剩余工程款371,525元中,292,315.40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79,209.60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昌丽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截止日期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陆百公司应向昌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2,315.4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79,209.6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关于昌丽公司赔偿陆百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 《家具定制购销安装合同》未明确约定系争工程的完工期限。在2011年7月25日昌丽公司向陆百公司出具的《进度纪要》中,昌丽公司承诺系争工程于2011年8月5日全部安装完毕。昌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工日期,故本院采纳陆百公司自认的2011年12月5日为完工时间。昌丽公司辩称,工程逾期完工是由于昌丽公司在出具上述承诺后根据陆百公司的指示增加变更了工程量。陆百公司则认为昌丽公司的上述承诺系在陆百公司增加变更工程量后做出的。本院认为,昌丽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于逾期完工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但昌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逾期完工非其原因导致,故对于昌丽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家具定制购销安装合同》约定,昌丽公司逾期交货或逾期完成制作安装,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陆百公司相当于整个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根据《进度纪要》,系争工程应于2011年8月5日前完工,而实际直至2011年12月5日才完工。昌丽公司已构成逾期完工,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陆百公司要求昌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6.90万元。昌丽公司认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综合考量陆百公司的实际损失、昌丽公司的过错程度、逾期完工的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昌丽公司应支付陆百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2万元。 三、关于陆百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 陆百公司向昌丽公司提出维修要求后,昌丽公司曾派人进行维修。陆百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昌丽公司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单方要求昌丽公司清场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缺乏依据。故陆百公司要求昌丽公司赔偿其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1,52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292,315.4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79,209.6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2万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2,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1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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