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诉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0-1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百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4月18日,陆百公司(甲方)与昌丽公司(乙方)签订《家具定制购销安装合同》,约定:陆百公司将上海某某新城“某某某某”酒店公共区域(陆百标段)固定家具、木饰面的制作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承包给昌丽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造价暂定1,303,81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最终结算金额按双方最终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1、合同确认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2、乙方按工程进度需要分批交货及安装,乙方最后一批出货前,甲方再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70%作为进度款;3、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前,由乙方填写安装完成申请单递交甲方核实结算,甲方需会同相关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确认验收(逾期将视为甲方默认工程验收合格),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合同金额95%进度款;4、质保金(结算总合同金额)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期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货款;5、乙方应先交付甲方每笔款项金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暂缓付款。酒店试营业日作为最后验收合格日;6、收款单位为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期约定为按照甲方现场实际情况结合乙方制作和安装周期,共同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一切工程内容;顺利完成工期供货及安装,2011年5月18日节点,宴会前厅、会议室前厅、公共卫生间区域木饰面和门套需安装基本完成,后续木制品和固定家具按现场情况,双方共同努力予以尽快完成。乙方逾期交货或逾期完成制作安装,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甲方相当于整个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11年7月25日,昌丽公司向陆百公司出具《进度纪要》,陆百公司予以确认,主要内容如下:昌丽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8点前完成本标段所有固定家具和木饰面工程,其中会议室、商务中心、董事长会议室及新娘化妆间除外,但需在8月5日前完成所有固定家具和木饰面工程。2011年11月18日,系争工程所在酒店试营业。2011年12月5日,陆百公司向昌丽公司发送《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系争工程在双方努力下基本完成,项目现初步估算实际工程量在185万元左右,比原合同有较大增加,最终结算金额以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为准。2012年1月8日,昌丽公司向陆百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如下:针对系争工程中木制品及木饰面存在问题的地方,昌丽公司将继续按照酒店方和甲方要求,及时委派维修人员认真维修,达到验收规范要求并通过验收,否则不予验收和结算。2012年2月11日,昌丽公司业务经办人在上述《承诺函》上作出如下声明:如在2月18日未整改完毕,未达到验收标准,后期将不予结算工程款。之后,昌丽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施工,但陆百公司对维修效果不予认可。2012年3月6日,陆百公司向昌丽公司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昌丽公司自2011年10月中旬安装结束以来,由于木饰面在生产和安装过程中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至今多次未予以通过验收,昌丽公司虽多次委派维修人员现场维修,但收效甚微。陆百公司之前综合现场质量问题于3月2日告知昌丽公司,但未见回复,故决定责令昌丽公司维修人员清场,遗留的所有质量问题将由陆百公司另行委托其他供应商完成,确保项目的顺利完成并通过验收,昌丽公司与陆百公司签订的《家具定制购销安装合同》终止,昌丽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之后,昌丽公司向陆百公司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陆百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发给昌丽公司的《告知书》昌丽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收悉,系争工程已交付并已试运营半年,自2011年9月底工程安装完成后至2012年3月6日,昌丽公司一直在现场施工,公司领导也多次与陆百公司协调沟通,希望能完成工程收尾工作。陆百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昌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 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的《报价单》中的落款、2011年12月5日的《联系函》中的收件人、2012年1月8日的《承诺函》中的发件人处落款均为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但陆百公司和昌丽公司当庭确认虽然上述材料中将昌丽公司写成了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但《家具定制购销安装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均发生在陆百公司和昌丽公司之间,与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无关。陆百公司已向昌丽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667元。 2013年6月,昌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陆百公司立即支付昌丽公司工程款75万元;2、陆百公司赔偿昌丽公司逾期支付7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昌丽公司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1、陆百公司立即支付昌丽公司工程款59万元;2、陆百公司赔偿昌丽公司逾期支付59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陆百公司不同意昌丽公司诉请,并反诉要求:1、昌丽公司赔偿陆百公司逾期安装违约金16.90万元;2、昌丽公司赔偿陆百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而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造成的损失320,712.50元。 原审审理中,经昌丽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造价咨询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鉴定。2013年12月11日,联合造价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系争工程的造价经鉴定金额为1,698,573元,其中争议部分如下:争议1、陆百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维修的工程造价559,272元;陆百公司提出的自行更换、维修过的工程造价65,557元;争议2、陆百公司认为应包含在原合同相关项目单价中的工程造价114,381元;3、陆百公司认为非昌丽公司施工的新增工程造价206,108元。 昌丽公司与陆百公司均认为,对于鉴定结论中的总造价金额以及各争议项的金额本身无异议,但对争议项存在如下意见: 争议1,部分家具及木饰面存在质量问题。陆百公司认为,部分家具、木饰面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未返工、修复之前不能进行结算,该部分工程造价金额应予以扣除;昌丽公司认为,系争工程已交付陆百公司使用,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应予以结算,如果存在质量问题,陆百公司应在保修期内向昌丽公司提出维修,而不是在本案中扣除工程款;鉴定单位认为,陆百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整改以及陆百公司已自行维修更换过的昌丽公司原施工部分造价金额为624,829元,该部分造价是否应从总造价金额中扣除,由法院裁定。 争议2,部分合同以“扇”为单位的木门,门套是否单独计价,部分与合同项目相关联的木饰面造价是否包含在合同相关项目造价中。昌丽公司认为,合同报价清单中以“扇”为单位的项,报价中以单扇木门计算,报价中不包含门套和木饰面,相应部分的门套和木饰面应另外计价;陆百公司认为,昌丽公司是根据我们提供的施工图纸报价的,施工图纸中包括了门、门套及木饰面。如果昌丽公司以“扇”为单位的木门报价不包括门套和木饰面,则其之后应紧跟门套和木饰面的价格,但报价单中没有这两方面的单独价格。故以“扇”为单位的门套和木饰面已包含在报价单中,不应单独计价。鉴定单位认为,陆百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中系争工程包括了门套和木饰面,而昌丽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中没有关于门套的单独报价,木饰面是整个工程整体报价的。该争议涉及金额114,381元,如果合同单价已包含相应项目价格,则鉴定金额相应扣除114,381元,由法院裁定。 争议3,部分新增合同外项目,是否为昌丽公司施工。昌丽公司认为,合同清单之外,昌丽公司应陆百公司要求增补了很多工程量,陆百公司应予以结算;陆百公司认为,该部分合同外增量非昌丽公司施工,系陆百公司自行施工。鉴定单位认为,该争议涉及工程造价为206,108元,该部分合同外新增项目,图纸中项目是有的,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形状、数量都有变化,鉴定单位根据现在的现场情况做的审价,单价参照原报价,从现场看,新增部分与合同内部分的品牌和外观存在一致性。该部分增量是否昌丽公司施工及是否应予以扣除,由法院裁定。 原审认为,纵观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法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一、关于陆百公司尚应支付昌丽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 根据《鉴定报告》,系争工程的总造价金额为1,698,573元,但对于其中的三项金额双方存在争议,需法院认定是否从上述总造价金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1、关于陆百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以及已自行更换维修过部分的工程造价624,829元。《家具定制购销安装合同》约定,酒店试营业日为最后验收合格日,酒店实际也于2011年11月18日试营业。但昌丽公司于2012年1月8日向陆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昌丽公司将根据业主和陆百公司的要求,对木制品及木饰面存在问题的地方进行维修,以达到验收标准通过验收,否则不予验收和结算。昌丽公司的上述承诺表明,酒店虽已试营业,但系争工程并无完整交付,昌丽公司对系争工程部分部位仍处于整改中,昌丽公司自愿承诺在整改完毕并通过验收后才结算工程款。昌丽公司在出具上述承诺后,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整改,陆百公司以昌丽公司整改效果甚微为由,单方要求昌丽公司退场并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陆百公司在昌丽公司未拒绝履行整改义务及双方对整改结果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擅自要求昌丽公司清场,实际上剥夺了昌丽公司进行整改以达到验收合格的权利。陆百公司擅自要求昌丽公司退场的行为,应视为昌丽公司已向陆百公司交付系争工程,系争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陆百公司应对系争工程已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陆百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或已自行委托第三人维修为由,要求扣减部分昌丽公司已施工的工程价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鉴定金额624,829元不应在总造价金额中予以扣除。 2、关于以“扇”为单位的木门报价是否包含门套及相关联的木饰面是否包含在合同相关报价中。昌丽公司根据陆百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出具报价单,施工图中木门部分包括了门、门套及木饰面全套,按照常理昌丽公司的报价中也应包含门、门套及木饰面三部分。并且报价单中以“扇”为单位的木门报价“材料说明”项中逐一注明“科技木饰面”或“布艺硬包”以及“不含门五金”等字样,却并未有“不含门框”或“不含木饰面”等字样;整个报价单中也没有就门框进行单独报价,故法院有理由相信以“扇”为单位的木门对应的门套和木饰面的价格已包含在报价单中,该部分鉴定金额114,381元,不应另计,应在总造价金额中予以扣除。 3、关于部分新增合同外项目是否昌丽公司施工。在系争工程整体属于昌丽公司承包范围,新增项目的品牌和外观与昌丽公司施工的合同内项目并无差异的情况下,陆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系陆百公司自行施工而非昌丽公司施工,故法院有理由相信新增合同外项目也系昌丽公司施工,该部分鉴定金额206,108元,不应从总造价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系争工程的总造价1,584,192元(1,698,573元扣除114,381元)。陆百公司已向昌丽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667元,故陆百公司尚欠昌丽公司工程款371,525元。《家具定制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陆百公司向昌丽公司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7日内支付。根据该约定,工程总结算价1,584,192元的95%,即1,504,982.40元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陆百公司通过《告知书》形式要求昌丽公司退场的日期即2012年3月6日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故工程款1,504,982.40元的支付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双方对质保期的起算日期未作约定,则质保期的起算日期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故5%的质保金79,209.60元的支付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现系争工程的支付期限已过,陆百公司应立即将剩余工程款371,525元支付给昌丽公司。 昌丽公司主张以5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陆百公司主张59万元并无依据,应为371,525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基于1,504,982.40元的支付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79,209.60元的支付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故剩余工程款371,525元中,292,315.40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79,209.60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昌丽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算,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截止日期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陆百公司应向昌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2,315.4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79,209.6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关于昌丽公司赔偿陆百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 《家具定制购销安装合同》未明确约定系争工程的完工期限。在2011年7月25日昌丽公司向陆百公司出具的《进度纪要》中,昌丽公司承诺系争工程于2011年8月5日全部安装完毕。昌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工日期,故法院采纳陆百公司自认的2011年12月5日为完工时间。昌丽公司辩称,工程逾期完工是由于昌丽公司在出具上述承诺后根据陆百公司的指示增加变更了工程量。陆百公司则认为昌丽公司的上述承诺系在陆百公司增加变更工程量后做出的。法院认为,昌丽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于逾期完工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但昌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逾期完工非其原因导致,故对于昌丽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家具定制购销安装合同》约定,昌丽公司逾期交货或逾期完成制作安装,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陆百公司相当于整个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根据《进度纪要》,系争工程应于2011年8月5日前完工,而实际直至2011年12月5日才完工。昌丽公司已构成逾期完工,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陆百公司要求昌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6.90万元。昌丽公司认为陆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法院综合考量陆百公司的实际损失、昌丽公司的过错程度、逾期完工的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昌丽公司应支付陆百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2万元。 三、关于陆百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 陆百公司向昌丽公司提出维修要求后,昌丽公司曾派人进行维修。陆百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昌丽公司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单方要求昌丽公司清场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缺乏依据。故陆百公司要求昌丽公司赔偿其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1,525元;二、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92,315.4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人民币79,209.6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人民币12万元;四、驳回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50元,由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7元,由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80元,由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7元。工程造价鉴定费人民币42,750元,由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71元,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479元。 判决后,陆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构成事实违约,并在上诉人给予的宽限期内未完成质量整改,为减少损失,上诉人只能另找他人进行后续重整、维修工作,在被上诉人未能完成整改的前提下,应扣除被上诉人交付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价款,并承担有关系争工程项下新增工程量,同时因系争工程未通过验收,故第三、第四部分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支付。(二)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并无依据,被上诉人无故拖延工期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三)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对于不被采信的证据未明确也未说明理由,由此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69,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系争合同对于验收合格的时间已作出约定,即酒店的试营业日作为验收日,在试营业后酒店方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在验收时上诉人仅提出了油漆质量问题,上诉人未提出过存在其它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对油漆进行了维修。上诉人所谓的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所谓的承诺书并非上诉人出具,该承诺书与上诉人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争合同虽然约定了酒店试营业日作为最后的验收合格日,系争工程所在的酒店也于2011年11月18日开始试营业,但在昌丽公司于2012年1月8日向陆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明确,“对于系争工程中的木制品及木饰面存在问题的地方,昌丽公司将继续按照酒店及甲方的要求,及时派维修人员认真维修,达到验收规范要求并通过验收”,故应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对工程验收合格日的约定,即系争工程的质量合格须以陆百公司的验收通过为标准。现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可知,系争工程最终未办理质量验收手续,故应认定系争工程未验收竣工。(二)昌丽公司多次承诺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在2012年2月10日、2月18日前整改完毕并达到验收标准,但从昌丽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所出具的《回复函》可知,其至发函日尚在现场施工,且希望完成工程收尾工作,故系争工程未能最终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昌丽公司,应由昌丽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昌丽公司应支付整个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整个合同总价的10%,该约定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现陆百公司仅以合同总价的10%向昌丽公司主张违约金,该请求是合理的,昌丽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其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并请求调整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酌情予以调整为12万元缺乏依据;系争工程的总造价为1,584,192元,昌丽公司应向陆百公司支付违约金15.84万元。(三)因昌丽公司未能及时完成系争工程的施工任务,且屡屡违反自己的承诺致使工程无法竣工,在此情况下,陆百公司要求昌丽公司退场并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这是陆百公司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并确保酒店能准时开业、正常经营的无奈之举,对此应予理解。但陆百公司在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前未能固定需进行整改的施工现场,在此情况下其要求由昌丽公司承担另行委托他人维修的全部损失是缺乏依据的,也是不合理的。分析陆百公司的该项主张,其主要是要求昌丽公司承担质量担保责任,从这一角度出发,在无法确定昌丽公司施工质量范围的情况下,由昌丽公司以工程质保金偿付陆百公司的损失更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昌丽公司应赔偿陆百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损失79,209.60元,与应付工程款相抵扣,陆百公司尚应支付昌丽公司工程款292,315.4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合理且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567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2,315.4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人民币15.84万元; 四、驳回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原审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原审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95.78元,由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04.2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7元,由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28.90元,由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48.1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人民币42,750元,由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71元,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47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2.50元,由上诉人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07.25元,由浙江昌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书记员 周勰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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