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4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第二工业园珠江路北、黄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龙,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三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上诉人工大三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顾文龙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苏031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改判工大三森公司支付***销售提成款24.57572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月之前的销售合同回款,应依据各自对应的销售政策计算提成款,2015年销售政策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提交的与工大三森公司签定的2011、2012、2013年度销售政策均明确约定,销售政策在执行期间内不予变更,故2015年销售政策不能作为变更上述销售政策的依据,应严格执行各年度的销售政策。2.2015年销售政策中关于2011到2014年回款期限届满回款不再支付提成款的约定明显显失公平,且存在胁迫,对***不应产生约束力。二、2015年以后的回款应对应各自的销售政策给付提成款:1.11096号的合同,对应为2011年销售政策,按回款比例提取2015年回款金额为140.4万元和46.8万元,按4%提取比例应给付提成款7.488万元。2.12124号合同,对应为2012年销售政策,按回款比例提取,回款金额为15.2万元和7.6万元,按4%提取比例应给付提成款0.912万元。3.12069、12070号合同,对应为2012年销售政策,按回款比例提取,2015年回款金额为30万元,按4%提取比例应给付提成款为1.2万元,2016年回款金额为20万元,按4%提取比例应给付提成款1.2万元。4.14063合同,对应为2013年销售政策,按回款比例提取,2015年回款金额为8.754万元,按18%提取比例应给付提成款为1.5757万元。5.15077号合同,对应为2015年销售政策,按回款比例提取,2015年回款金额为90万元,按14%提取比例应给付提成款为12.6万元。此合同由***所签,也于当年回款。依据(2015)徐民终字第517号(系刘萍诉工大三森公司)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此回款应作为***的提成款给付。三、销售合同未兼顾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应组织双方就每份合同对应的提成款项进行核算对账,但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虽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会计账册予以核对,但未进行实际核算致使本案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工大三森公司辩称,除工大三森公司的上诉理由外,原审法院判决是基本正确的,对工大三森公司上诉部分除外,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上诉。
工大三森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2016)苏031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中提成工资1.57572万元改判为7878.6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编号14063的合同提成工资为1.57572万是错误的。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实际履行合同(发货之日)为2015年5月5日,开发票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按照***与公司签署的销售政策对销售合同提成方式的规定:“计算提成时,回款提成总额的50%用以扣除车辆使用费、差旅等用于项目运作费等费用,另外50%部分作为各处提成发放至各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销售政策提成款计算方式的规定。一审开庭查明,***尚欠工大三森公司销售花销费用为37.202万元,按照销售管理及2014年至2015年提成发放情况上看,销售处及销售人员欠花销费用应从提成款中扣除50%,另50%再实际计算给应得提成人员。综上,一审法院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辩称,工大三森公司将2014年至2015年的整体销售费用作为14063合同进行扣减是明显错误的,37.2万元的销售花销费用一审未提供,也未明确14063合同所针对的销售费用具体的数款和价款,所以扣减不成立,因为工大三森公司与销售人员的案件比较多,涉及的提成比例销售政策及提成比例跨年较长,销售模式不一致,请求法院参照(2015)徐民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合同按照销售政策年度及销售比例提成逐一审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工大三森公司支付拖欠***的4个月工资7680元,包含出差补助1040元;2.工大三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1048万元;3.支付2010年至2015年提成工资97.47512万元、交叉项目9.27万元;4.支付加班工资6.11728万元;5.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72685万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平均工资1.2793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工大三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5日,***到工大三森公司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011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从事工大三森公司安排的销售等工作内容。工大三森公司对***实行绩效加基本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300元,工大三森公司保证***合同期工资合计不低于800元,另工大三森公司每月支付***信息保密费不低于5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10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合同到期后,双方将合同期限延续了一年。工大三森公司主张在2014年1月1日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一份,***予以否认,工大三森公司庭审中也不申请对合同中***的名字进行笔迹鉴定。
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工大三森公司每月实发***工资1254元、1289元、1361元、1249元、1269元、1176.9元、3363元、3091元、1395元、1356元、4239.14元,上述期间***主张其每个月社保个人应负担部分为197元,工大三森公司予以认可。除了基本工资外,上述期间,***于2015年2月15日仅领取一次提成工资11040元。2015年9月***应发工资1582元,实际应得工资1314元,工大三森公司认可上述工资尚未支付。双方一致确认***工龄工资为每年10元,***2015年工龄工资为60元,自2014年3月起,***正常出勤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
因***工作性质特殊,其工作期间需经常出差,自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出勤情况如下:1月正常出勤9.5天,出差15天;2月正常出勤19.5天,出差5天;3月正常出勤12.5天,出差2天;4月正常出勤9天,出差17天;5月正常出勤5天,出差21天;6月正常出勤6天,出差22天;7月正常出勤10.5天,出差12天;8月正常出勤3.5天,出差25天;9月正常出勤16天,出差6天;10月正常出勤1天,出差4天。自2015年10月7日后,***不再到单位上班,***曾给其销售部门经理胡二来电话请病假,胡二来电话告知:“那去吧去吧,让他们给写个条”,后***在10月23日、10月29日、11月4日、11月12日到工大三森公司考勤四次,***陈述因其市场被分配完毕且公司没有给***安排工作,造成***到单位没有任何事情做,所以***只能隔三差五地去单位。
***工作期间上月24号至次月23号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工大三森公司支付***工资至2015年8月(2015年7月24日至8月23日),其后未再支付***工资。***在领取提成工资时签署收条,2014年起***在领取提成工资时均出具声明一份,其中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声明载明2013年12月31日前应得提成及工资领取完毕,与工大三森公司无任何劳资纠纷。2014年9月4日,***又领取提成工资4000元并出具声明一份,注明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提成及工资已经领取完毕。工大三森公司主张***在2015年2月15日还曾书写过一份声明表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和提成均领取完毕,但工大三森公司主张声明丢失。工大三森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统计一份提成明细表,表明***在2014年7月至12月销售回款提成金额为1.104万元。
2015年,工大三森公司新制定销售政策,政策第二条第2、3款明确:合同签订只是确定合作关系,回款后方可按回款比例提成。已签订合同两年没执行的,此合同为失效合同,无论此合同以后是否执行,此合同与签订人无关,也再无任何提成。合同提成是以回款后按回款比例提成,合同执行中由其他人员接受或公司安排人员完成合同后续工作,其后期回款提成由具体完成人分得,原合同签订人再无提成。销售政策第四条第1款第(2)、(4)项规定:2011、2012、2013、2014年的合同,自发票开出之日起12个月内回款到90%,提成点不变,未达要求,后续实行每延迟一个月新回款提成点降1个百分点,依次类推计算完成。如项目已降至无提成点,项目归公司,由公司交回款办追款,合同签订人再无提成。2015年合同,自开出发票之日起,6个月内回款60%,12个月内回款90%,24个月内回清全款,否则余款第三年无提成。该销售政策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在销售政策上签字确认。关于2015年***签订合同的回款情况,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6月及10月11096号合同分别回款140.4万元、46.8万元,11096号合同(总额468万)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2015年2月11日、2月14日12124号合同(总额76万)分别回款15.2万元、7.6万元,12124号合同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2日;2015年4月,14063号合同(总额29.18万)回款8.754万元,该合同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2015年10月,12069号合同(总额109万)回款30万元,该合同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将该合同回款扣留;2015年12月,15077号合同(总额90万)回款90万元,该合同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
2015年10月9日,***在扣留12069号合同30万元货款后向工大三森公司发送告知单一份,内容为:“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贾福音老师、于拥军总经理:本人近期回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暂在本人手中,请公司按相关及相应政策及时予以结算后,尽快通知我,本人去公司一并结算。”2015年12月4日,工大三森公司向***发送通知一份,内容为:“***:你擅自截留公司货款30万元,系严重违法行为,且你自2015年10月7日起旷工,亦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现通知你,自接到通知的三日内将公司货款交还公司,双方结算提成工资及个人借款,解除劳动合同,逾期,公司将单方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你的法律责任。”12月16日,工大三森公司向其工会发出征求意见函,要求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次日工大三森公司公司工会回复同意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12月19日,工大三森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你于2015年10月9日前擅自截留公司货款30万元,且于2015年10月7日起连续旷工,公司2015年12月9日给你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你于接到通知的三日内将货款交回公司,但你至今仍未将货款交回公司,公司认为,你的行为已严重违法,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现决定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货款。”
2015年12月23日,***以诉请事由将工大三森公司诉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12月31日,该委以其未在法定期限作出受理决定书且***书面表示不同意该委继续受理为由出具收件回执,***进而诉至法院。庭审中经询问***何时开始向工大三森公司主张双倍工资,***明确“自仲裁之日起”开始主张。
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至8月24日,***曾出差,扣除其当次出差借支,尚余1040元出差补助工大三森公司未支付。工大三森公司因***还有另一笔借支未偿还未发放***该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大三森公司是否拖欠***的工资及金额;二、工大三森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三、***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工大三森公司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主张工大三森公司拖欠其四个月工资及出差补助、加班工资、提成工资及交叉项目,对上述三类工资分述如下:1、关于2015年8月24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均认可2015年9月10日所发工资为8月份工资(7月24日至8月23日),故可以认定其后工大三森公司未再给***发工资。***自8月24日起至10月7日一直正常提供劳动,故可以认定上述期间工大三森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关于10月7日后的***工作状态,***已经电话向胡二来请假,胡二来已经明确准许***病假,仅仅系让其余员工给***写个假条,故可以认定***此时系履行了请假手续,工大三森公司应当正常支付***的工资。因双方并未明确请假日期,***自10月23日已经到工大三森公司进行考勤,应当认定***此时已经具备提供劳动的健康条件,但***此后并未正常出勤,其仅每间隔一段时间到工大三森公司处考勤且考勤也非全勤,故支持***工资至10月23日。因工大三森公司确认***9月份实发工资1314元尚未发放,故工大三森公司应支付***该笔工资。关于9月24日至10月23日工资,因***当月应发工资为1660元(1600元+60元),而工大三森公司并未统计***当月的工资金额,其对***当月的考勤也不能客观反映***的出勤情况,按照***正常收入支持其1463元(1660元-197元)。10月23日之后***在能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不到单位考勤,也未到单位正常提供劳动,工大三森公司有理由拒付***工资,对***之后的工资收入不予支持。***陈述因到单位发现没有岗位而不再去单位考勤,法院认为无论单位是否安排其岗位,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解除前,均不免除***到单位正常考勤的义务,对***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出差补助1040元,工大三森公司认可拖欠该笔款项,其仅主张因***借支其2000元未偿还而拒绝发放,即使***借支工大三森公司2000元,也系双方之间的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工大三森公司可以另行向***主张,其不得以此为由拒付***的出差补助,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加班工资,***主张其每周六都加班并主张解除合同前一年的加班费,根据***的考勤记录显示,***2015年1至9月期间正常工作为111天,平均每月上班仅为11.1天。***虽然出差天数合计132天,但***出差在途时间、为工作而进行准备的时间均不应认定为加班时间,上述期间类似***到单位正常履职期间的上下班途中期间,故不能将出差时间等同工作时间。另,***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其在外享有补贴,领取提成工资,主要靠业绩来获得收入,不应再享有加班工资待遇,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3、关于提成工资,***在2014年开始领取提成及工资时均书写声明一份,2014年9月***出具的声明中已明确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工资及提成均已结清。工大三森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至12月***回款提成显示***已经领取提成款1.104万元,故认定***在2015年之前的提成已经全部结清,仅须审查***2015年回款是否符合提成条件。***陈述上述声明均是受到胁迫所书写并提供视听资料证明,胁迫必须达到一定要挟程度并迫使***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且不论视听资料真伪,但从内容中无法听出***有受到胁迫的紧迫性,事后***也未对胁迫作出的意思表示进行补救且仍再次出具内容一致的声明,故对***的胁迫之说,不予认可。关于2015年合同回款应否提成问题,分述如下:1、编号为11096号的合同,2015年回款的金额占合同总额的30%,该合同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结合2015年的销售政策,该合同在发票开具之日起12月内并未回款到90%,按照销售政策迟延回款降低销售提成的规定,截止2015年回款***不应获得提成;2、编号为12124号的合同,2015年2月两次回款的金额占合同总金额的30%,该合同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2日,该合同在开具发票之日起12月内亦未回款到90%,按照2015年的销售政策,该合同2015年的回款已经降至无提成;3、编号为12069号的合同,2015年10月回款30万元,该合同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可以认定合同开票之日起12月内回款未到90%,同上文分析,2015年合同回款***已经不享有提成收入;4、编号为14063号的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约定送货日期为9月1日,但实际送货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回款8.754万元。工大三森公司抗辩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日期为2015年5月5日,***不应享受提成,法院认为,2015年的销售政策对于2014年签订合同提成的规定仅以开票日期为认定标准,其规定开票之日起12月内回款到90%,其后每迟延回款提成点逐步降低,2015年4月工大三森公司开具发票,当月回款理应获得提成。***主张应得提成款1.57572万元,予以支持;5、编号为15077号的合同,该合同回款日期为2015年12月,回款当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虽然并未解除,但***陈述其市场在2015年10月已经被单位分配完毕,***到单位也没有任何事情做,***只隔三差五去单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该笔回款收回时***并未处在正常履职状态,鉴于***市场在回款前已经被分配于他人,按照2015年的销售政策,上述款项收回时系他人负责,销售提成***自然无权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上述多份合同回款迟延是因工大三森公司公司原因导致,其仍应享有提成工资,但根据2015年的销售政策,对于回款提成严格按照回款时间确认,并无规定例外情形。从合同的相对性看,工大三森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合同价款支付迟延涉及违约主体、违约原因认定问题,非本案需要查明问题,故***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交叉项目,***庭审中虽提供了区域划分及销售任务目录、补充规定、协商意见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工大三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交叉项目的费用因***证据不足,其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二、工大三森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根据工大三森公司向***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工大三森公司主要因***擅自扣留货款、旷工两理由解除合同。从查明事实看,***在收到客户的300000元货款后确实自行占有,即使其认为与工大三森公司存在劳资纠纷,在未经司法机关确认前便私自占有且在公司发出通知后仍然拒绝返还款项,其私自扣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合同义务,工大三森公司依据此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从解除的程序看,工大三森公司在解除合同前已经履行了向工会的告知义务,且工会对工大三森公司的解除决定予以认可,工大三森公司亦依法向***送达了解除通知。故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工大三森公司单方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工大三森公司虽以两个理由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其中一个理由合法有效,对于旷工理由不作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赔偿金只有在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时才符合支付条件,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在2013年8月29日到期,到期后双方延续了一年期合同,可以认定此时工大三森公司系按照法律规定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大三森公司虽然主张其在2014年1月1日另行与***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否认合同系其签订且工大三森公司不申请笔迹鉴定,对工大三森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在2014年8月29日到期后,***继续在工大三森公司处工作,工大三森公司仍有义务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有权要求工大三森公司支付双倍工资。鉴于工大三森公司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权自2014年9月29日起要求工大三森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至2015年8月28日。***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2015年8月29日起开始计算一年,鉴于***2015年12月即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且仲裁申请包括双倍工资,故***该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在仲裁委出具收件回执后,***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双倍工资的金额,***主张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其中提成工资包含回款提成工资和未回款提成工资。经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工资金额为1254元、1289元、1361元、1249元、1269元、1176.9元、3363元、3091元、1395元、1356元、4239.14元,因工大三森公司计薪周期的特殊性,工大三森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期间包括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整月周期,此外还包括2014年10月部分周期(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3日)及2015年9月部分周期(2015年8月24日至28日)。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实发工资合计为19789.04元,加上***社保部分,***工资应为21759.04元。2014年10月***应发工资为1451元,当月工作日共计19天,9月29日至10月23日包含工作日15日,故***可得工资1145.5元(1451元÷19天*15天)。2015年9月***应得工资1582元,当月工作日23天,8月24日至28日包含工作日5天,***可得双倍工资343.9元(1582元÷23天*5天)。除上述工资之外,***在2015年2月还曾获得提成收入11040元,故工大三森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为34288.4元(21759.04元+1145.5元+343.9元+11040元)。***还主张工大三森公司应当支付未回款提成工资的双倍工资,因未回款部分并不符合提成条件,不能算作***的工资收入,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工大三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10月工资2777元、出差补助1040元、提成工资15757.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288.4元,合计53862.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工大三森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应得的销售提成款数额该如何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评判如下:***自2010年起在工大三森公司处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工大三森公司对***实行绩效加基本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的薪水应当由每月的基本工资加签订合同的提成工资构成。因***曾出具若干声明,明确表示其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提成及工资已经领取完毕,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的提成,工大三森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支付并提供了提成明细、收条予以证实,且***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之前的提成款已经发放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可。
由于工大三森公司在2015年修改了销售政策,而***签字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销售政策的变更予以认可。虽然***主张2015年的销售政策显失公平且存在胁迫情形,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字之后表示了不认可或者采取了其他补救措施否认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2015年的销售政策,对于***上诉主张的2015年以后回款的5笔提成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11096号合同。因该合同开具发票在2012年11月,2015年回款金额占合同总额的40%,根据2015年销售政策的规定,该合同自开具发票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回款至90%,另据后续每延迟一个月新回款提成点降1个百分点的约定,截至2015年10月的回款情况,该合同项目已降至无提成点,故***不应获得该合同回款的提成。
二、关于12124号合同。因该合同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2015年两次回款占合同总款的30%,同样因为该合同自开具发票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回款至90%,另据延迟回款降提成点的约定,2015年2月的22.8万元回款已降至无提成点,导致***无法获得该合同回款的提成。
三、关于12069、12070号合同。该二合同的开票日期系2012年11月,根据2015年的销售政策,12069号合同自开具发票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回款至90%,结合后续每延迟一个月新回款提成点降1个百分点的约定,***上诉主张的2015年回款30万元、2016年回款20万元已降至无提成点;至于12070号合同,截至2014年6月已回款40万元,回款率已达93%,但该合同项目下的提成款已按当时的销售政策予以发放,***对此亦出具收条确认,故一审法院关于上述二合同项目下的提成款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14063号合同。该合同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因双方于2015年12月就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故根据2015年销售政策的规定,自开具发票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即截至2016年3月前能否回款达90%已未可知,但该合同在开票当月收到的回款8.754万元,理应按销售政策计算提成款。***主张该合同提成款为1.57572万元,工大三森公司举证的“销售二处15年1-6月13年14年合同回款提成明细表”显示合同号14063应提金额为1.57572万元,且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庭审期间工大三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对14063号合同一类金额无异议,汇款金额无异议,但是提成1.57572万元已支付。”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14063号合同应当支付给***的提成款金额为1.57572万元是无异议的,只是工大三森公司一审期间抗辩已支付,但未提供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工大三森公司二审期间又提出回款提成总额的50%用以扣除车辆使用费、差旅等用于项目运作费等费用,即应扣除该合同项目下50%提成款的主张,与其一审关于14063号合同提成款1.57572万元已支付的自认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15077号合同。该合同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回款时间为2015年12月。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其市场在2015年10月被分配完毕、到单位也无事情做的陈述,结合2015年销售政策中所规定的“合同执行中由其他人员接手或公司安排人员完成合同后续工作,其后期回款提成由具体完成人分得,原合同签订人再无提成”的内容,对于***关于该合同提成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工大三森公司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杭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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