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与阿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30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新村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家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园,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由**,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华,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园、被上诉人阿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务报酬48000元的主张。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看守员劳务协议》实际是一份劳动关系协议,发生纠纷时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法院不应当先入为主。一审法院将该协议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调整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将《玛卡组培室及大棚施工合同》与《看守员劳务协议》捆绑在一起加以认定是错误的。《玛卡组培室及大棚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谢加雄签订的,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修建合同,而且是双包合同,被上诉人对修建的房屋及材料理所当然有看管的责任和义务。《看守员劳务协议》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上讲的进驻是指上诉人接收了玛卡组培室及大棚后,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前去看守时才算进驻,但玛卡组培室及大棚至今未完工和交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进驻到上诉人工地是随意推断。上诉人根本没有请过被上诉人修过玛卡组培室及大棚施工,如果说被上诉人在看守,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为自己未完工的玛卡组培室及大棚施工看守。
被上诉人阿由**辩称,一、从标题上看,《看守员劳务协议》标题是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从内容上看,协议首部载明是根据《合同法》,不是《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合同条款通往都是讲劳务,所以,本案属于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关系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请求法院更好地保护被上诉人的权益,而是为了增加被上诉人的诉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谢加雄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代表法人意志行使职权行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有当然的约束力。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峨边县农业局等多个部门的验收单,可以证明玛卡组培室已经竣工验收。围墙事实上已经建成,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建好的围墙拆除。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条款,看守工地是业主方的当然义务,施工方有配合的义务。即使按上诉人所说,玛卡组培室没有经建设方验收之前,施工方有义务看守,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双方可以约定看守劳务费由业主方承担,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四、从条款用语上看,“自本合同签订且乙方进驻工地之日至29年”的意思明确,进驻工地就是指向进驻建设施工工地。从合同的其他条款也可以看出,合同的真实意思就是从被上诉人进入工地开始计算看守劳务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看守员劳务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8000元;三、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峨边彝族自治县勒乌乡祖马村三组的土地修建生产加工用房,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9年即自2014年5月1日至2043年4月30日止,租金共计24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玛卡组培室及大棚施工合同》和《看守员劳务协议》。其中,《玛卡组培室及大棚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的玛卡组培室及大棚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负责承建,工程价款为:180000元,合同工期:30天;《看守员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整个生产及加工用房安全及设备、材料的守护。协议主要条款为:“一、劳务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且乙方进驻工地之日起以后29年止。如转让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6月12日签)同时转让本合同。二、劳务内容和地点:1、乙方的劳务职责范围为生产及加工用房看守,主要负责整个生产及加工用房安全及设备、材料的守护、安全检查等;……四、劳务报酬:1、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务报酬为人民币2000.00元/月;……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甲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的;……”。2014年6月17日,原告作为协议的乙方组织人员进驻工地对玛卡组培室及大棚进行修建施工。截止目前为止,玛卡组培室及大棚的修建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原告一直在按合同约定履行看守义务,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支付原告看守劳务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原名为峨边县薯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成立,2015年5月13日更名为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谢家雄,并将公司变更情况进行了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看守员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6月17日正式进驻工地对被告的玛卡组培室及大棚进行施工修建,目前为止虽被告尚未实际使用该玛卡组培室及大棚,但原告从2014年6月17日进驻工地施工之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合同解除之日止一直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看守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从2016年6月17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看守员劳务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7日进驻工地之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劳务报酬48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是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看守员劳务协议》约定的原告进驻时间应以原告将玛卡组培室及大棚修建完毕并交付给被告正式使用时起算,由于原告负责修建的玛卡组培室及大棚工程只完工了一半还有工程未正式完工,原告尚未正式进驻,《看守员劳务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主张。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看守员劳务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且乙方进驻工地之日起至以后29年止”,其中合同的起算时间指的是“进驻工地之日起”而非“进驻已修建好的玛卡组培室及大棚之日起”,故因被告的此抗辩主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阿由**与被告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原名:峨边县薯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看守员劳务协议》;二、被告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阿由**劳务报酬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阿由**提交了一份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勒乌乡祖马村村民委员会和峨边彝族自治县勒乌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的玛卡种植基地至今处于停止运营状况,只有2个工作人员看守,上诉人欲将经营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对其玛卡种植基地至今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阿由**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二、《看守员劳务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阿由**的劳务报酬。
一、上诉人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阿由**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与阿由**签订的《看守员劳务协议》明确载明该协议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订立,由阿由**为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位于峨边彝族自治县勒乌乡祖马村三组的生产及加工用房提供安全检查和设备材料的守护等劳务。协议签订后,除履行约定的劳务职责和获得约定的劳务报酬外,阿由**与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为阿由**提供其内部职工应当享有的保险及福利待遇,且阿由**对其仅系劳务提供者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与阿由**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看守员劳务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阿由**的劳务报酬。本院认为,虽然阿由**作为《玛卡组培室及大棚施工合同》的承建方,在施工期间对其修建的生产加工用房及设备材料负有看守责任,但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与阿由**就上述看守责任另行签订《看守员劳务协议》,应视为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看守责任并支付由此产生的看守费用。《看守员劳务协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且乙方进驻工地之日起至以后29年止,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务报酬为2000元/月。虽然双方对于“乙方进驻工地之日”如何理解并未予以说明,但从双方所用语言的字面含义和订立合同的目的上看,“乙方进驻工地之日”应当理解为阿由**进驻玛卡组培室及大棚施工工地之日。一审中,阿由**提供了证人证言、民工工天记录本及峨边彝族自治县勒乌乡祖马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6月17日组织人员进驻工地对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的玛卡组培室及大棚进行修建施工,且至今仍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看守义务。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主张《看守员劳务协议》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阿由**请求解除《看守员劳务协议》并要求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劳务报酬4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阿由**以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故《看守员劳务协议》自阿由**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之日起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峨边金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海珍
审判员  张开运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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