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11民初6757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默,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div>
法定代表人:张雱。
被告:北京方博资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院**楼**1503div>
法定代表人:张含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东公司)、北京方博资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博资元公司)、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6月3日0时24分许,原告在被告北京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购物网站上购买了自营的三星家用空气净化器(订单号为9724432××××),于2019年6月24日收货并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1986.99元。该商品包含京东自营小家电365天新品试用服务,注明365天无忧体验服务:在服务有效期内,被保障商品体验365天后,在无人为损坏、使用功能正常、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用户可提出无忧退货,服务商将在回收被保障商品及所需材料后为用户返还购机款项。该服务由被告北京京东公司委托被告方博资元公司来完成。原告在365天试用到期当天(被告要求在试用到期后的第一到第十四天内即可),即2020年6月24日10时30分许按新品试用服务的要求,在京东APP上申请了退货服务,并如实上传了商品发票图、商品正反面照片、订单截图等信息。被告北京京东公司反馈的信息为已收到申请待审核,并于2020年6月24日16时43分许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原告转移至微信平台开安瑞保网页补充身份证正反面、银行卡开户行、京东账户实名认证等信息。原告依短信提示上传信息,被告北京京东公司故意设置障碍长期审核无实际进展。原告于2020年6月25日就此事在全国12315平台对发票开具方即被告武汉京东公司进行投诉。被告方博资元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了原告,沟通中拒不承认合同效力,拒绝履行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购物合同履行义务,收回原告所购买的货物并退还原告货款1986.99元;2、被告承担应退款日至实际退款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京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签署的《京东用户注册协议》第十条第一款,本协议的订立、执行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法律。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签订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原告作为京东注册用户,接受被告北京京东公司网络服务的前提是同意包括《京东用户注册协议》在内的相关协议,故应接受管辖条款约束。同时,被告北京京东公司对《京东用户注册协议》采取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已充分了解了该管辖适用条款并有自主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的“采取合理的方式”。本案中,被告北京京东公司在《京东用户注册协议》中已经对管辖法院的条款文字进行了加黑加粗,即在订立该协议时已采用合理的方式提醒原告注意。根据《京东用户注册协议》,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的签订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被告北京京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廖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