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21民初839号
原告:内蒙古恒能电力商贸有限公司(******电力创建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电力城。
法定代表人:李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权,内蒙古至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内蒙古恒能电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能电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能电力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33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前是呼和浩特市丽山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丽山泉公司)员工,原告系丽山泉公司股东,被告因购买设备原材料等,自1999年10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多次向丽山泉公司借款,累计借款194827元,其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离职,离职时仍有48331元个人借款未偿还。丽山泉公司于2007年注销,原告作为丽山泉公司的股东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原来是丽山泉的员工,负责购买设备材料。已经过去20多年了,我当时也去处理过账,因为人员分流,原来的人都不在了,所以至今账目没有处理。现在起诉的金额没有处理,不是因为我没把钱还回去,而是因为当时没有买玉米的发票。起诉的金额也是用于购买了原材料和设备。因为购买原材料玉米的钱都是财务直接付款发给了农民,我在财务凭证应支账款的单子上备注,农民直接和财务拿钱。原告诉称的这些钱我没用于个人用途,公司现在还欠付我两年的工资未付,因为两年没发工资,期间我借过一次1000元工资。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之条件,本案中,原告恒能电力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内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在被告***任职期间,多次向被告***借支款项,借款单已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包装材料或安装暖气材料、买设备、购买粮食款等,公司内部员工因履职行为而发生的借支,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在劳动合同基础上产生的劳资双方内部的借贷关系,双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应协商、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恒能电力商贸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8元,退还原告内蒙古恒能电力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亚
审 判 员 王婷婷
人民陪审员 谭星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妮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