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18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21民初1420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月8日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宝,男,汉族,1962年5月5日生,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生,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生,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宝、张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16年5月1日接到被告《关于清理职工欠款的通知》,通知上载明截止2016年5月10日,原告欠被告63971.23元。该款被告于2016年6月2日未经原告同意进行了划扣,为原告出具收条。对于该欠款原告曾因买房向被告借款32741.23元,对于欠款剩余的31500元,经原告去被告处了解,被告认为原告在1995年6月27日曾为他人担保从被告处拉走水泥产生的欠款。经原告核实各项票据,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所有票据签字也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对于31500元的欠款根本子虚乌有,被告划扣原告的3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工资31500元未给付,是因为原告为他人提供担保欠款。是否真实我们不知道,我们是以公司记账凭证为依据,原告欠公司31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员工,被告欠原告工资63971.23元,原告买房从被告处支取部分工资,剩余31500元工资被告未给付原告。被告称原告于1998年11月5日为他人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从被告处购买水泥,金额为31500元。因被担保人未偿还欠款,31500元应由原告负责偿还,故31500元是扣原告的担保欠款。为此,被告提供了《转字凭证、工程拨料单、收条6份、担保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1500元,被告认可该笔工资的存在,认为该工资用于抵扣原告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欠款,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丁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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