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磊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01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6民特68号
申请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市建二公司52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2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庆市磊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奥维馨苑二期2-1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庆市磊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筑安公司申请:1.撤销大庆仲裁委员会(2019)庆仲(裁)字第(94)号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大庆市磊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筑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大庆市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申请人磊鑫建筑公司与辰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磊鑫公司以筑安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仲裁。庭审中,筑安公司申请仲裁庭追加辰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仲裁庭没有给与书面答复,亦未追加辰宇公司为第三人。因筑安公司并未与磊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其对实际施工人是否是磊鑫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项目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等有关情况无法确认,而辰宇公司作为与磊鑫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至关重要作用,且其是支付工程款义务方,由此辰宇公司应参加仲裁程序,仲裁庭不予追加第三人且无任何书面答复的行为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庭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合议案件时,三名仲裁员的权利是平等的,本案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仲裁员***隶属于同一个律师事务所,两人有利害关系,可能相互产生影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故仲裁庭组成违法,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磊鑫建筑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本案仲裁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的情形。本案的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均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申请人筑安公司称其申请追加辰宇公司为第三人,仲裁庭未追加且未予答复属程序违法。申请人筑安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系申请人筑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磊鑫建筑公司,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大庆筑安建工集团二十三中学迁建工程教学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不是申请人的公章,但是申请人大庆筑安公司在向建设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时就使用了该项目部印章,说明该枚印章系代表申请人的。再者,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该枚印章由其管理,故合同双方当事人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加之该合同约定了若发生争议向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仲裁双方参与仲裁并无任何错误。虽然申请人大庆筑安公司称其将工程分包给辰宇公司,但是案涉幕墙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大庆筑安公司与磊鑫公司,而且被申请人完成了幕墙工程的施工,辰宇公司并未参与幕墙工程的施工,与幕墙工程无关,故在辰宇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且在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辰宇公司无权参与仲裁。所以仲裁庭未准许辰宇公司参与仲裁并无不当,筑安公司称本案仲裁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也不存在违法的情形。第一,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让双方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因双方对选定首席仲裁员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仲裁委指定首席仲裁员,而且仲裁委也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双方仲裁庭的组成,故仲裁庭的组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仲裁员回避有以下四种情形: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本案中虽然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被申请人鑫磊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来自同一律师事务所,但是这并不符合上述回避的任一情形,而且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也并未提出回避申请,故仲裁庭的组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仲裁庭的组成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庆仲(裁)字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大庆市磊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2539元;二、被申请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大庆市磊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以5031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9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申请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大庆市磊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预付款的利息损失2265.95元;四、仲裁费16499元、保全费4602元,由被申请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即大庆第二十三中学教学楼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书是由大庆筑安建工集团二十三中学迁建工程教学楼工程项目部与大庆市磊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且筑安公司在仲裁庭庭审中认可大庆筑安建工集团二十三中学迁建工程教学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由其交由案外人辰宇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故可以认定大庆筑安建工集团二十三中学迁建工程教学楼工程项目部系由筑安公司设立,筑安公司应为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为筑安公司,仲裁庭未追加辰宇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且是否追加当事人并非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范畴,亦非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本案仲裁庭有两名仲裁员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筑安公司在仲裁庭组成后并未提出异议,未申请仲裁员回避,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故应认定案涉仲裁并未违反仲裁规则。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包括:仲裁的申请、仲裁的受理、当事人是否达成仲裁协议及仲裁条款、仲裁庭的组成、送达、回避、开庭等,本案申请人既未主张亦无证据实相应仲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筑安公司未能提出合理事由或充分证据证明大庆仲裁委员会(2019)庆仲(裁)字第(94)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子路
审判员*放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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