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民申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号*幢1-附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县日用杂品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县城关镇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县城关镇小康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县日用杂品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民终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已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初字第210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34号生效民事裁定已经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建筑公司和日杂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二审未以上述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决错误。(二)二审主审法官**参与过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民商终字第286号案件的审理,其在本案的审理中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
日杂公司提交意见称,**建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晟
书 记 员 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