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日用杂品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县城关镇建设路1号,机构代码21563026-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昌州市场1-4-1号,机构代码7398419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公司**分公司,住**县城关镇小康路,机构代码56090219-2。
负责人黄生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日用杂品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元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日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原、被告在县供销社、县土地资源管理局、招商引资局相关人员的参与下协调土地出让金一事。当时,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口头表示,原告只需交二、三万元土地出让金就可以了。但办理手续时,由于情况变化,原告需缴纳土地出让金1264700元。于是,原告不同意交款建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回819525.60元款项的经过时,***称先把款打回来再说、不是说(原告把819525.60元)打回来就不退回给他们(原告)。被告日杂公司原经理***按照***的意思发出了同样的意思表示”等事实与客观不符,没有充分证据支撑。(二)一审判决不当。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有效说理不合逻辑。(三)一审判决明显不公。一审法院已违背了法院应居中裁判的法律原则,明显丧失了公平、**的法律精神。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日杂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本案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是先前生效的不当得利纠纷案——**县人民法院(2015)黔**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2、一审认定“签订《合作协议》的前提是土地出让金只需交纳二、三万元”、“**公司给付日杂公司819525.60元,双方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公司与日杂公司没有解除《补充协议》”,有充分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3、本案的一审判决,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禁止反言暨诚信原则的坚决维护,以及证据裁判、独立审判的价值。
原审第三人永豪公司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日杂公司立即向原告**公司给付819,525.60元,并向原告**公司给付该819,525.60元从2010年7月31日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日杂公司承担因涉案纠纷而产生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日,原告及第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在被告的主管部门—**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参与下签订了合作建设被告办公大楼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及第三人全额出资,被告提供土地(340㎡),修建被告办公大楼,完成后双方各得房屋总数的50%。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原、被告在**县供销社、国土资源管理局、招商局相关人员参与下协调土地出让金一事。当时,**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口头表示,原告只需交二、三万元土地出让金就可以了。但在办理手续时,由于情况变化,原告需缴纳土地出让金1,264,700.00元。于是,原告不同意交款及建房。经协商,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在**县供销联社副主任***的参与下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在收到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的三个工作日之内,须如数返还给乙方(原告),以保证本建设工程如期顺利完成。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报告”。报告写明:返还**县日用杂品公司的819,525.60元土地出让金用于**县日用杂品公司职工进行就业安排和公司的发展。**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钱超国批示:同意报告,请财政按相关规定予以返还。2010年3月12日,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1,264,700.00元给**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2010年3月24日,被告向**县财政局递交“关于土地出让金返还情况的说明”,说明写明:应日杂公司要求,双方在新修建房屋的分配比例上已向日杂公司进行了倾斜,原本应返还给日杂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已经以分房屋的方式分配给了日杂公司,作为日杂公司的固定资产,双方商定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给**公司。县供销社***副主任签署意见“情况属实”,管庆国副县长批示“按钱县长意见办理”。2010年4月19日,**县供销合作联社副主任***到**县财政局转款,**县财政局将819,525.60元土地出让金返还给日杂公司。2010年4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819,525.60元。2010年4月26日,**县供销合作联社召开党组会议,会议决定:土地出让金不能返还给开发商,并由***负责追回。**县供销合作联社向**县财政局汇报,**县财政局认为该笔款项系违规转款,应尽快追回该笔款项。后**县供销合作联社副主任***向原告称:“先把钱打回来再说”,并表示“不是说(原告把819,525.60元)再打回来就不退回给他们(原告)了”,被告日杂公司原经理***按照***的意思向原告发出了同样的意思表示。在***及***的催促下,原告分别于2010年的7月14日、7月22日、7月28日、7月30日将819,525.60元汇到日杂公司账上。随后,被告将该资金退回**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局。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819,525.60元未果。原告在请求被告返还819,525.60元未果后,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黔***字第11号民事判决,以**公司和日杂公司均对“补充协议”的无效存在缔约过失为由,判决由被告日杂公司向原告**公司赔偿损失409,762.80元,**公司与日杂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10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民商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黔**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以**公司和日杂公司均对“补充协议”的无效存在缔约过失为由,判决由被告日杂公司向原告**公司赔偿损失409,762.80元,**公司与日杂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18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撤销(2012)黔**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12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民提字第2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和**县人民法院(2012)黔**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日杂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19,525.60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黔**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以**公司向日杂公司给付819,525.60元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由,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公司主动撤回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公司撤回上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公布实施的三至五年期贷款的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9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二、涉案款项的法律性质到底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还是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款项;三、原告所请求的案件受理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5)黔**初字第210号案件中的当事人相同,但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情形。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予以驳回起诉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的约定是有效的,“补充协议”显示其第二条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也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方将819,525.60元土地出让金返还给答辩人(被告)的法律行为,是双方认识到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而自愿将向对方取得财产归还给对方的行为”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因提起(2012)黔**初字第690号案件、(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286号案件、(2015)黔**初字第210号案件、(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34号案件而共缴纳了案件受理费48,912.50元,但原告在该四个案件中,均因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错误而造成其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因此,该48,912.50元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的合理范围,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偿该48,912.50元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以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19,525.60元借款本金并赔偿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因此截止原告于2016年8月4日提起本案,被告已逾期四年零十一个月零十一天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公司与被告日杂公司既未约定借款的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借款的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请求的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年利率为6.90%,已经超过了6%,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90%的年利率赔偿借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按照6%的年利率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县日用杂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19,525.6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向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的819,525.60元是否构成借款。
本院认为:涉案的819,525.60元不构成借款。理由如下:涉案《补充协议》无效,**公司基于该协议取得的819,525.6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返还给日杂公司,**公司的返还行为不构成其向日杂公司的出借行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及《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文件)第六条第十七款“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经批准可采取出让、租赁方式处置,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优先用于支付供销合作社破产和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改善农村流通基础设施。”的规定,土地出让金统一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管理,政府返还给供销合作社的土地出让金优先用于支付供销合作社破产和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改善农村流通基础设施。再依照政府返还给日杂公司的819525.60元土地出让金的批示文件上的内容,政府已明确该笔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系用于日杂公司职工进行就业安排和公司的发展。且《补充协议》第二条“按相关文件精神,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应返还给日杂公司用于职工安置和公司发展”的约定也表明**公司明知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是返还给日杂公司用于职工安置和公司发展。综上可知,《补充协议》约定的819525.60元土地出让金在政府予以返还后,应用于日杂公司职工安置和公司发展,应属于集体企业日杂公司的集体财产。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规定,处置《补充协议》约定的土地出让金819525.60元属集体企业重大经营管理问题,需经日杂公司的集体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决定,而《补充协议》对该笔集体财产的处置未经日杂公司集体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决定,违反了集体财产处置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并侵犯了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鉴于补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基于补充协议获得的819525.60元应返还给日杂公司,该返还款不构成借款,被上诉人诉请要求日杂公司返还其借款819525.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819525.60元构成借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日杂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5.26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