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4022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桔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9518328XH。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15号2幢1-附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9841940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智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92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损失费(以欠付货款76920元为基数,每月按2%的标准从2016年1月26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预拌砼并与原告签订《砼供货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两被告却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业务来往,**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公司未授权***签订任何协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从供货协议来讲,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供货,无权支付货款,是原告自己毁约,造成被告***损失16万元多。***府也说只要原告把货供起来了,就先支付10万元,但原告后来没有供货,造成被告方损失严重。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1600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峰智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市璧山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公司承建了***道铜瓦村白大公路跳蹬河桥梁建设工程,被告***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6年3月16日,原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重庆市璧山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砼供货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名称:璧山县***道铜瓦村白大公路跳蹬和桥梁建设工程。工程概况:桥墩及桥面,砼方量约1000m³。工程地点:璧山区**。供货时间:2015年4月10日至工程完工。价格表:普通砼C20,290元/m³;普通砼C25,300元/m³;普通砼C30,310元/m³;普通砼C35,325元/m³;普通砼C40,340元/m³;普通砼C45,360元/m³;普通砼C50,380元/m³。1.结算方式:小票。2.付款方式:每浇筑300m³混凝土付清所浇筑300m³混凝土全款或甲方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浇筑混凝土全额砼款(先到为准),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完毕付清所有未付砼款。5.甲方不按协议规定支付乙方砼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协议无法履行的行为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所拖欠款项总额的日3‰支付经营损失费,甲乙双方每月25日办理结算。该协议结尾甲方负责人、经办人处有被告***签名,乙方签章处盖有原重庆市璧山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向涉案项目供应砼至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6日,被告***与原重庆市璧山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璧山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结算》,载明:砼供应时间: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工程名称:璧山县***道铜瓦村白大公路跳蹬河桥梁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累计结算量:207m³。累计结算金额:76920元。已付砼款:0.00,截止2016年1月27日。应付砼款:76920元。被告***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原告在供方处签章。
至庭审之时,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砼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公司称其未授权***签订任何协议,上述砼款应该由***支付。被告***称原告供应的砼用于了涉案工程,本应由被告**公司付款,但原告未供应足够的货物。***并举示《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璧山区***道办事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道铜瓦村跳蹬桥桥梁工程款。销售方名称: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发票盖有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砼供货协议》、结算单六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砼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被告**公司辩称《砼供货协议》与其无关,***代表其签订《砼供货协议》并未得到其授权,但被告**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建方,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砼。原告向涉案项目供应砼将近九个月的时间,被告**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系以其行为对原告的供货行为表示追认,故被告**公司应当受《砼供货协议》的约束,向原告支付砼款。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砼供货协议》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浇筑300m³混凝土付清所浇筑300m³混凝土全款或甲方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浇筑混凝土全额砼款(先到为准),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完毕付清所有未付砼款。5.甲方不按协议规定支付乙方砼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协议无法履行的行为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所拖欠款项总额的日3‰支付经营损失费,甲乙双方每月25日办理结算。”原告向涉案项目供应砼共计207m³,被告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浇筑混凝土全额砼款。逾期未付的,应当按照所拖欠总额的日3‰向被告支付经营损失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欠付货款76920元为基数,每月按2%的标准从2016年1月26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经营损失费,未超出《砼供货协议》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二被告均称被告***系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且根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款也由被告**公司收取,故被告**公司才是《砼供货协议》的实际相对方,被告***不是《砼供货协议》的相对方,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6920元;
二、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76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每月2%计算的经营损失费;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1.23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41.2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吴 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