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06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4民初4732号
原告:**,女,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第三人:武汉汉正街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硚口区汉正街**。
法定代表人:黎宇宁,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追加武汉汉正街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正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汉正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判决被告返还转让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汉正街小商品市场二楼南厅95号转让给原告,转让费9000元整;2020年,公司因疫情暂时不能过户,公司说2021年8月份集资时,原、被告双方到公司二楼办公室过户。”当天,原告用微信转给被告9000元,被告亲笔写下“今收到乙方转让费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到公司办理集资过户手续,并告知被告到办公室后不能说转让,否则要交30000元过户费,被告就说私下订合同。原告向汉正街公司缴纳了租金、物业费、服务费共计18444元。原告询问摊位过户情况,公司明确答复“不能过户、不能转让”。因此,公司收费后仍然写的是被告的户名。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转让事宜,找过派出所、市场办公室协调,但被告均拒绝。原告认为自己给付了摊位转让费,被告应将摊位过户给原告,现摊位无法过户,也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系根本违约,理应向原告返还转让费,但被告不予配合,造成原告损失严重,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合同书》,案涉摊位属于汉正街公司所有,由租户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签了合同的租户第二年享有优先承租权。而新租户只能等原租户放弃才能加入。被告的摊位是2010年左右出资从其他租户那里受让过来的。因为忙不过来,所以想转让摊位。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协商后签订合同书,原告自己去公司咨询过,公司称疫情原因今年不能过户,需要明年8月份办理过户,所以合同约定的是明年8月份办理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9000元,被告就将摊位交付给原告。合同书签订当天,被告拿着上一年的发票和租赁合同带着原告到汉正街公司的办公室办理续租手续,被告告知公司摊位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就抢着与公司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义务,因为暂且无法过户,所以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还是被告名字。
第三人汉正街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在2020年8月进行整体商铺发租时,已通过书面发租公告,告知因疫情原因发租期间暂停摊位经营权过户。今年发租期只有5天,案涉摊位已超过发租期,如原、被告需办理经营权过户,必须缴纳租金10%的手续费办理;如需免费过户,则需在2021年8月发租期内办理经营权过户手续。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不持异议,第三人虽与原告另行签订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的《摊位租赁合同》,但因第三人内部备档材料上仍是被告名字,所以第三人仍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并表示同意在明年发租期的正常情况下办理原、被告经营权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汉正街公司系硚口区来祥里商用房(汉正街小商品中心市场)的所有权人。2020年7月,第三人与武汉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汉正街小商中心市场商会联合发布《汉正街小商品中心市场2020年商铺集中发(续)租公告》,内容为:“汉正街小商品中心市场2020年度商铺发(续)租工作于2020年8月10日正式开始,现将具体租赁相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本次集中租赁时间为五天,自2020年8月10日始,至2020年8月14日止。……六、注意事项:……2、因疫情影响,发(续)租期间暂停摊位经营权过户。非续租商户不得享受疫情期间房租优惠递减。……。”2020年8月之前,第三人将该市场二楼南厅95号楼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
2020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汉正街小商品市场二楼南厅95号转让给乙方,转让费9000元整。2020年8月份公司因疫情暂时不过户,公司说2021年8月份交集资时,甲乙双方到公司二楼办公室过户。合同有法律效力,此合同为据,甲乙双方不得反悔,甲乙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转让费9000元,被告依约将上述摊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当天,原、被告一同到现场管理的办公室,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汉正街小商品市场二楼南厅95号摊位出租给原告,由原告在市场内从事经营;租赁期为一年,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实际缴费金额为16521元,其中租金13332元,物业管理费318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3、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中途退租或将摊位转租,也不得擅自改变摊位内部结构。却因自身原因需要转租的,除履行上述义务外,必须到市场办公室办理转租事宜,否则其转租行为视为无效。如违反规定,甲方有权按摊位全年费用基价2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同时取消乙方后续摊位承租权。……合同第八条约定:市场内制定的各项管理规定、发租公告及公约等均为本合同有效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第三人提供的《入场经营承诺书》上签字,其中《入场经营承诺书》第6条规定:被承租摊位需转租的,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事宜,承租户不得私自转租,否则视其无效。……。《摊位租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第三人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一年的租金、物业费、服务费共计18444元,但出具的《统一收款收据》上的交款人仍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即第三人对双方的租赁行为不持异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缴纳了转让费、租金等费用,被告依约将摊位交付原告使用。第三人作为案涉摊位的所有权人于2020年7月发布公告,告知租户“因疫情影响,发(续)租期间暂停摊位经营权过户”,对于案涉摊位经营权因疫情原因今年无法办理过户,原告应当明确知晓,且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2020年8月份公司因疫情暂时不过户,公司说2021年8月份交集资时,甲乙双方到公司二楼办公室过户”;另外,根据《摊位租赁合同》第六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中途退租或将摊位转租……却因自身原因需要转租的,除履行上述义务外,必须到市场办公室办理转租事宜,否则其转租行为视为无效”的约定可知,案涉摊位虽不允许租户私自转租,但经第三人确认不持异议的,转租行为应当为有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无效系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庭审中,第三人也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原告可在明年发租期免费办理摊位更名手续,双方合同并非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故原告以案涉摊位无法办理经营权过户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9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邱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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