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1-2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审第三人:武汉汉正街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
法定代表人:黎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武汉汉正街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正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用、误工费及其他损失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汉正街公司合同明文规定,承租人不得私自转租,***与***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公司认可,合同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汉正街公司交租金的时间并没有超过发租期。2.我们签合同时,***说汉正街是黄金地段,生意很好,一年可以赚8万左右,而邻居说***店铺一直是亏损状态,***对我存在欺骗,去派出所报警,但协商未果,所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费。3.汉正街公司律师和***均认可过户未完成,现***已经将95号摊位转给他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返还转让费合法合理。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辩称,***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在周边调查过,是***自己拟的合同并签订的。我没有在摊位上实际经营,是交给别人做的。我跟***是公平交易。
汉正街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签订的《合同书》;2.判决***返还转让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正街公司系硚口区来祥里商用房(汉正街小商品中心市场)的所有权人。2020年7月,汉正街公司与武汉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汉正街小商品中心市场商会联合发布《汉正街小商品中心市场2020年商铺集中发(续)租公告》,内容为:“汉正街小商品中心市场2020年度商铺发(续)租工作于2020年8月10日正式开始,现将具体租赁相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本次集中租赁时间为五天,自2020年8月10日始,至2020年8月14日止。……六、注意事项:……2、因疫情影响,发(续)租期间暂停摊位经营权过户。非续租商户不得享受疫情期间房租优惠递减。……。”2020年8月之前,汉正街公司将该市场二楼南厅95号楼商铺出租给***用于经营。2020年8月12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汉正街小商品市场二楼南厅95号转让给乙方,转让费9000元整。2020年8月份公司因疫情暂时不过户,公司说2021年8月份交集资时,甲乙双方到公司二楼办公室过户。合同有法律效力,此合同为据,甲乙双方不得反悔,甲乙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合同书》签订后,***依约向***支付转让费9000元,***依约将上述摊位交付给***使用。当天,***、***一同到现场管理的办公室,***(乙方)与汉正街公司(甲方)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汉正街公司将汉正街小商品市场二楼南厅95号摊位出租给***,由***在市场内从事经营;租赁期为一年,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实际缴费金额为16521元,其中租金13332元,物业管理费318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3、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中途退租或将摊位转租,也不得擅自改变摊位内部结构。确因自身原因需要转租的,除履行上述义务外,必须到市场办公室办理转租事宜,否则其转租行为视为无效。如违反规定,甲方有权按摊位全年费用基价2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同时取消乙方后续摊位承租权。……合同第八条约定:市场内制定的各项管理规定、发租公告及公约等均为本合同有效附件。合同签订后,***在汉正街公司提供的《入场经营承诺书》上签字,其中《入场经营承诺书》第6条规定:被承租摊位需转租的,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事宜,承租户不得私自转租,否则视其无效。……。《摊位租赁合同》签订当天,***向汉正街公司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一年的租金、物业费、服务费共计18444元,但出具的《统一收款收据》上的交款人仍为***。
一审法院认为:***、***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即汉正街公司对双方的租赁行为不持异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约缴纳了转让费、租金等费用,***依约将摊位交付***使用。汉正街公司作为案涉摊位的所有权人于2020年7月发布公告,告知租户“因疫情影响,发(续)租期间暂停摊位经营权过户”,对于案涉摊位经营权因疫情原因今年无法办理过户,***应当明确知晓,且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2020年8月份公司因疫情暂时不过户,公司说2021年8月份交集资时,甲乙双方到公司二楼办公室过户”;另外,根据《摊位租赁合同》第六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中途退租或将摊位转租……确因身原因需要转租的,除履行上述义务外,必须到市场办公室办理转租事宜,否则其转租行为视为无效”的约定可知,案涉摊位不允许租户私自转租,但经汉正街公司确认不持异议的,转租行为应当为有效,***认为其与***之间的转租行为无效系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一审庭审中,汉正街公司也认可***、***之间的转让行为,***可在明年发租期免费办理摊位更名手续,双方合同并非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故***以案涉摊位无法办理经营权过户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返还转让费9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韩光明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将案涉摊位租给了韩光明,故***与***签订的《合同书》应解除。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所签,合同签名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与案涉《合同书》***的签名有明显区别,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证据为真,案涉摊位是否另租不是案涉《合同书》解除的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案外人韩光明将一年的租金、物业费、服务费共计18444元及转让费300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案涉摊位能否转租问题。案涉摊位的所有权人系汉正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不具有转租权,其依据的《摊位租赁合同》系***与汉正街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擅自转租的约定适用于***,并不适用于***。即使***不能擅自转租,从***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又与汉正街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的行为看,汉正街公司对***的摊位转让并不持异议,这也与汉正街公司一审的陈述相符合。
关于案涉摊位能否办理过户问题。汉正街公司曾就暂停过户事宜发布公告,***与***的《合同书》中明确记载因汉正街公司暂停过户、明年8月办理过户,且一审中汉正街公司对双方的转让行为不持异议,并明确表示可在明年发租期内免费办理摊位更名手续,故案涉摊位的过户并不存在障碍,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提到***存在欺诈行为,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且非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庄敏
书记员陶叶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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