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02民初1227号
原告:北京中原亿鑫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62982223X。
法定代表人:孙耀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勤,北京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中原亿鑫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北京中原亿鑫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北京中原亿鑫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6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京沪高铁廊坊站020、021、023、024、025、028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京沪高铁廊坊站轨道车库020、油库021、办公楼023、门卫024、食堂025.维修宿舍028屋面钢结构及彩钢屋面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协议合同价1344285元。合同履行中,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10月17日又签订了内容为020轨道车库吊车梁加工制作及安装的《补充协议》、《京沪高铁廊坊站屋面补强工程分包协议》上述工程现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轨道车库、油库、办公楼、门卫、食堂、宿舍楼、轨道车库吊车梁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29万元,屋面补强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23万元,合计工程款金额为252万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97万元,尚有5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京沪高铁廊坊站020、021、023、024、025、028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京沪高铁廊坊站轨道车库020、油库021、办公楼023、门卫024、食堂025.维修宿舍028屋面钢结构及彩钢屋面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协议合同价13442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合同履行中,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10月17日又签订了内容为020轨道车库吊车梁加工制作及安装的《补充协议》、《京沪高铁廊坊站屋面补强工程分包协议》上述工程现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轨道车库、油库、办公楼、门卫、食堂、宿舍楼、轨道车库吊车梁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29万元,屋面补强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23万元,合计工程款金额为25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6年2月分数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97万元,尚有5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分包协议、补充协议、京沪高铁廊坊站雨棚屋面补强工程分包协议、原告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京沪高铁雨棚屋面补强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京沪高铁廊坊站结构加固结算单、付款凭证、中铁建工集团京沪高铁站房VI标段项目部工资单、石材结算单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且被告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约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时间较长,原告要求给付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原亿鑫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共计支付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桂颖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