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原亿鑫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8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4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原亿鑫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耀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勤,北京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原亿鑫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亿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定已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传唤,但事实是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文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及结算单等文件并非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
中原亿鑫答辩称,一审程序不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已发传票通知上诉人开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庭;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中铁建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原亿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6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京沪高铁廊坊站020、021、023、024、025、028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京沪高铁廊坊站轨道车库020、油库021、办公楼023、门卫024、食堂025.维修宿舍028屋面钢结构及彩钢屋面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协议合同价13442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合同履行中,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10月17日又签订了内容为020轨道车库吊车梁加工制作及安装的《补充协议》、《京沪高铁廊坊站屋面补强工程分包协议》上述工程现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轨道车库、油库、办公楼、门卫、食堂、宿舍楼、轨道车库吊车梁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29万元,屋面补强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23万元,合计工程款金额为25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6年2月分数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97万元,尚有5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且被告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约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时间较长,原告要求给付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原亿鑫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共计支付6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因上诉人一审未到庭,本院二审时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出示上诉人,上诉人逐一进行了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卷宗中本案一审判决书给上诉人邮寄送达地址与送达开庭传票的地址一致,上诉人二审认可一审判决书邮寄送达地址,但其确否认收到开庭传票,开庭传票的送达回执上显示已签收,上诉人未到庭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分包协议、补充协议、京沪高铁廊坊站雨棚屋面补强工程分包协议、原告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京沪高铁雨棚屋面补强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京沪高铁廊坊站结构加固结算单、付款凭证、中铁建工集团京沪高铁站房VI标段项目部工资单、石材结算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不存在任何分包关系不应给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铁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0元,由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代述平
审判员  王荣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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