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溢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朝,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阳铭,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爱***(常州)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林元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与被上诉人爱***(常州)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1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1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正**公司的诉讼请求;2、爱***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关于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属错误。本案双方对合同约定存在多次变更,对于合同变更、交货期变化均需要双方共同确认。正**公司已经在2017年8月15日书面以《粮仓立柱线后续项目计划》告知爱***公司产品的后续整改、生产计划。该计划中明确告知爱***公司产品生产工作将于2016年8月15日完毕,可以在2016年8月11日至8月15日期间办理交付手续,该证据爱***公司已收悉。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通知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通知义务的履行在以适格的方式送达对方知悉就可以视为履行完毕。正**公司已明确告知爱***公司交付验收的时间就已经履行了合同通知义务。爱***公司拒不验收或拒不回复上述函件的行为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正**公司“一直未再通知爱***公司去工厂验收或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的认定与本案证据相悖,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爱***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均基于其单方认定正**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但正**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其一,合同的多次变更均系爱***公司所致。本案合同签订后,历经爱***公司增加合同图纸、增加采购模具设备、变更合同最终用户为匈牙利方并对设备作出相应变更和再次变更最终用户为美国方并再次对设备作出变更四个阶段,四个阶段的变更均由爱***公司单方提出,变更的原因均为对该设备的关键数据、适用产品、最终用户需求等关键细节的单方变化,与正**公司并无关系。其二,本案合同的多次变更均由双方协商一致。上述合同的变更,爱***公司均通过邮件方式向正**公司提出,正**公司本着合同善意履行的角度,对上述变更均予以认可。同时,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也产生了相应的变更,应当确认变更合法有效。其三,本案最后一次协商变更合同后,正**公司已经以《粮仓立柱线后续计划》通知爱***公司合同履行进度及验收时间,明确项目设备的验收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15日期间,而爱***公司却单方无理由拒绝验收并接收货物。《粮仓立柱线后续计划》明确对涉案生产线进行“装配整改并安排测试”,且对生产线的“几个图纸编号进行再次测试,质检安排测试并做全尺寸报告,期间可能会用到买方送来的一些测试材料”。爱***公司却荒谬且毫无理由的坚持认为正**公司仅对“样品”进行改造并以此为由拒绝验收和接受货物。正**公司已明确说明对生产线进行整改并使用爱***公司提供的测试材料进行试生产,后续也通过邮件多次强调,可以由最终用户提出生产订单并试生产的方式进行测试,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样品”改造的说明。爱***公司无理由拒不验收和接受货物是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根本原因,正**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爱***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对双方当庭庭审提供的合同、附件以及电子邮件等证据逐一查证,查清了双方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中的协商、变更,尤其是正**公司存在多次无故拖延交付产品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认定正**公司存在严重和根本违约,这是建立在清晰而完整的事实依据的基础之上,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爱***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判令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12000元并办理提货手续(其中设备交付后支付货款的95%即支付剩余货款1404000元整,剩余5%的款即108000元整待设备出厂安装调试后付清);3、判令爱***公司支付《**锟压设备生产线方案-补充》追加磨具费用50万元整;4、判令爱***公司支付《**锟压设备生产线方案-补充合同》代购测试材料费用17054元整,上述三项合计192105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爱***公司承担。
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爱***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自正**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起即解除;2、判令正**公司支付爱***公司因履行合同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6898.27元;3、正**公司返还爱***公司预付款798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正**公司作为卖方与爱***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号:2014122601-E,由正**公司为爱***公司定作粮仓立柱辊压成型机(整线CE),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160000元。交付时间约定:收到合同30%预付款起150天(含10天客户验货和设备运输时间)。付款方式: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买方按合同价30%以电汇方式支付定金给卖方,人民币648000元整;卖方需在设备出厂前10天或更早通知买方去工厂验收设备,或提供买方要求的产品样品。根据验收的相关证明,买方电汇给卖方合同金额的30%,人民币648000元整;收到货款后,卖方需在7天内或根据双方约定准时发货。合同还对设备调试验收、设备安全质保金、设备质量保证、索赔等问题进行约定。同时该合同还包括附件:设备技术要求、产品图纸、技术方案等内容,对于相关附件内容,双方亦签字确认。
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锟压设备生产线方案——补充》一份,约定对于爱***公司后期增加的19付模具,双方最终确认总价为500000元整。
2015年4月,双方签订《**锟压设备生产线方案——补充合约》一份,双方确认由正**公司代爱***公司采购测试材料,实际发生费用17054元。
爱***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定作款648000元;针对双方达成的第二份合同,爱***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150000元。
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中,爱***公司对生产的产品图纸进行部分调整。2015年6月前后,爱***公司派员至正**公司处对生产样品及相关生产线进行初验收,并提出改进方案。
2015年7月前后,爱***公司与正**公司沟通,拟将涉案生产线改造给匈牙利方面的公司使用,并将匈牙利方面新增加的产品图纸交付正**公司。2015年7月9日,爱***公司向正**公司发送邮件,称:这条线移到匈牙利后他们想同时生产另一系列,我们的工程师会把图纸给你。(只是中间孔间距变化),让程工研究一下如果需要要增加多少付冲压模?谢谢。2015年7月27日,正**公司给爱***公司的邮件中载明:关于匈牙利新增加的产品图纸,经过这段时间的核算和绘制,问题如下:1、原有的冲孔架整个不能用,需要重新制作一个全新的架体和底座。2、冲孔缸由原来7个,增加2个到9个缸。3、液压站需要改造。4、新产品模具与原来的37副模具会干涉……5、新图纸43份,总共需要62副(带刀)模具+40副不带刀模具给成……6、新制作的模具配套的凹模约2000个(具体等我们陈工计算出来后再告知)7、其他还有涉及到一些改造的,具体我会发generalspecification给各位……
后,在2016年春节的时候,双方确认,该生产线不再供给匈牙利方,继续按原合同生产,供原告方使用,交货时间定在2016年4月15日,但正**公司未能按时交货。
2016年4月18日,正**公司相关负责人向爱***公司方面相关负责人员发送邮件,称:原订4月15日之前验收并且交货期在4月15日的计划,这次没有能够实现。针对产品上的所谓切口变形量以及冲孔尺寸偏差,到目前为止,大大小小的整改次数已达到几十次,不过每次改进的效果并无法完全达到图纸的公差要求。绕来绕去现在已经到了一个瓶颈上了。如果继续这样无休止的改下去,很难说什么时候可以有个最终的定论。这台滚压线的配置,板厚度范围很大,成型部分是无极变换,本身难度非常大。……建议,双方重新找个时间,结合当前实际,重新订立个目标,再最后努力往这个目标去解决问题。
同年5月10日,爱***公司回复正**公司称,该线应该2016-4-15交货,但是由于预验收一直未能符合我司要求,导致这个时间无法确定,我需要贵司能给我一个最终答复或解决方案。1、该线是否还可以继续改进,以达到我司图纸要求。(确切时间)2、如果该线目前的生产能力无法达到我司图纸要求,那么我们是否定一个时间一起达成个协议?该线持续的时间已经很长,希望双方可以尽可能快的坐下来解决此事。谢谢!
2016年5月29日,爱***公司向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一份,载明:2014年12月30日,贵我双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4122601-E的《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本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时隔两年多,贵司仍未生产出合格的样品。迄今为止,贵司也无法提出更好的解决方案。由于贵司的迟延交付,我司不得不推迟原定于今年6月的生产订单。对于双方前期的投入,我司深感无奈,但对于未来无法确定的损失,也是贵我双方都无法承受的。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我司现正式通知贵司解除本合同。贵司收到本函后,可与我司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016年6月1日,爱***公司相关人员向正**公司发送邮件称:2016-5-27的样品已收到,但是检测结果并不是贵司所说的合格,请见我司检测报告(附件)。该条立柱线(合同编号:2014122601-E)在整个生产、验收中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贵司到目前也无法提供合格样品,同时也为了避免双方这样无法估计的继续投入,我司决定中止合同(包括附加合同),并做退线处理。
正**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对爱***公司同年5月29日的解除合同告知函进行回复,认为,正**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合同,在2015年6月份之前已经按照计划完成并开始测试机器本身和板型。爱***公司也在2015年6月中旬安排人员过来初步的检查这条生产线,并提出一些改进的意见。后来因你方美国GSI与匈牙利公司的介入,先是提出对生产线进行改造,后又放弃改造,浪费大量时间。在2016年1月左右,你方又提出更改扩大板厚度的范围,但相关负责人先后离职,后正**公司积极配合,并于2016年5月向你方提供四种样品进行检测,同月底你方收到样品也进行了检测,同时提出个别尺寸有超差,并直接发出解除告知函。综上,正**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种种情况,并不是正**公司单方面造成的。就样品而言,这条滚压线制作出来的产品比美国寄过来的样品尺寸和外观都要好。爱***公司因样品的个别检测尺寸有细微超差就直接单方面告知解除合同,正**公司认为这种作法非常欠妥。正**公司希望与爱***公司就目前问题进一步的努力来推进设备的验收事宜。
同年6月23日,爱***公司发出关于合同编号:2014122601-E粮仓立柱线的回复函一份,载明:本着相互合作的态度,我司愿意再给贵司一次机会就该条线的合格交付进行努力。请在一周之内提出该设备合格(100%符合合同所规定的技术要求)交付的可行性整改计划交由我司项目人员审核,整改计划需有具体行动方案(整改内容)且每条内容有执行负责人和完成时间,我们会针对贵司的整改方案有效性进行评审并最终决策!退线也是不得已的决定,我司将面临市场失信,客户流失等巨大的损失,如贵司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满足合同技术要求的设备,我司是非常欢迎和乐于接受的。
同年7月1日,正**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爱***公司发出《粮仓立柱线后续项目计划》,明确了具体完成某项工作的内容、时间及负责人。其中时间为:2016.6.25-2016.7.8,事项:基于上次提供的样品反馈不符点,正**已经安排整改并投产加工。正在进行当中。……时间:2016.7.23-2016.7.31,事项:工厂预验收测试,含换模,换型号,调试等,其间可能会用到买方送来的一些测试材料。……时间:2016.8.1-2016.8.10,事项:完善。……时间:2016.8.11-2016.8.15,事项:最终交付客户……
当日,爱***公司方相关负责人回复正**公司称:针对第一点,我需要详细的针对每个不符点的整改方案,这样才有可能判定贵司是否有能力整改。当日下午,正**公司方回复称:根据我们工程部的回复,目前的整改是基于冲孔的个别尺寸不准,而重新设计和制作部分冲头和凹槽。没有涉及到其他的。
同年7月8日,爱***公司方回复称:整改方案指的是可交货的方案,而不是指样品改善方案。否则,我们没有办法评估,请今天下午以前,正式答复……
7月12日,正**公司回复:前段时间我们整改的内容已经完成,目前正在试机。正**公司有个建议,如果贵司有接到订单,正**公司可以帮忙来生产(就在厦门正**公司工厂进行),贵司可以安排人员来正**公司现场观看。一方面,可以验证设备的稳定性,同时也可以很大程度降低贵司的风险和顾虑。以上的建议,可以考虑一下。7月13日,爱***公司回复邮件,称:首先,我们需要一个整体的交货整改报告;其次,我们不可能在设备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而冒然接订单。(这个风险相信贵司也是没有办法承担的。)如果贵司没有办法拿出可行的报告。我们也不可能无限等待下去。
2016年9月28日,爱***公司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正**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爱***公司与贵司于2014年12月签订的《合同》,(合同号:2014122601-E),合同明确约定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爱***公司已交付合同预付款。2015年,贵司与爱***公司签署了两份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由2160000元变更为267705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爱***公司已履行了应尽义务,期间还向贵司提供了14.6吨的试制材料,但是贵司违背合同约定,至今未生产并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经爱***公司与贵司多次协商,贵司均未能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故声明如下:一、解除与贵司签订的上述合同,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爱***公司退回已收取款项798000元,并退还已收到的所有相关资料文件;二、关于爱***公司提供的14.6吨试制材料,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爱***公司确认其使用情况,并与爱***公司协商前述材料费的后续处理事宜;三、爱***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司包括违约金、诉讼费、商业损失等全部法律责任的权利。
正**公司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于2016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后材料经补全,于2017年1月2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爱***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反诉请求中第一项,要求确认爱***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即为确认在2016年9月28日爱***公司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正**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与正**公司之间签订的:2014122601-E定作合同、《**锟压设备生产线方案——补充》、《**锟压设备生产线方案——补充合约》三份合同的行为有效,并认为自正**公司收到该解除合同律师函起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即解除。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爱***公司提供送货单及采购合同,证明其向正**公司寄送的钢卷材料,费用为176898.27元,要求正**公司赔偿。正**公司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采购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中并无产品单价,故爱***公司计算的损失176898.27无依据。
一审庭审中,正**公司陈述,其一直按照于2016年7月1日向爱***公司提交的《粮仓立柱线后续项目计划》中,确定的具体事项和时间进行生产,生产线也按照计划于2016年8月15日生产完毕,并经正**公司验收合格了,目前能进行生产,但自2016年8月15日之后,未再通知爱***公司去工厂验收或接受正**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正**公司与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继续、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于原合同的交货期进行了重新协商、调整,最终对原合同确定的交货期进行了变更。双方对于曾将交货期确定为2016年4月15日,均无异议。后双方对于交付期亦进行了协商,但后期正**公司一直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样品。在爱***公司要求其提供具体、可行性方案后,也未进一步提供。正**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向爱***公司提交的项目计划进行生产,并已于2016年8月15日生产出符合约定的产品,但自2016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8日爱***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函之前,正**公司也一直未再通知爱***公司去工厂验收或履行交货义务。故在本案中,正**公司存在违约,并经一再催告后,仍无法履行合同。据此,爱***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返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正**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本案中,爱***公司要求正**公司赔偿其176898.27元材料费的反诉诉讼请求,正**公司辩称对其价格标准不认可,且认为该部分材料系爱***公司变更技术参数等导致,相应损失也不应由正**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爱***公司对于其所供钢卷的型号、单价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结合爱***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亦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在合同履行阶段,爱***公司曾要求将生产线调整为匈牙利方面需要的产品,虽正**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但在客观上造成正**公司履行合同期限的延长及相应成本的增加。爱***公司虽辩称,生产线调整为供给匈牙利方面系因正**公司未能按期生产出合格样品、无奈所致,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爱***公司要求正**公司赔偿其176898.27元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正**公司要求爱***公司支付材料代购费17054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合同履行中的部分调整及变更情况以及因此客观上带来的材料使用量的增加和成本的提升,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爱***(常州)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4122601-E的定作合同、《**锟压设备生产线方案——补充》、《**锟压设备生产线方案——补充合约》。二、爱***(常州)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材料代购费17054元。三、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爱***(常州)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798000元。四、驳回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爱***(常州)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2090元、反诉受理费6775元,由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500元,由爱***(常州)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涉案合同的交付时间经双方协商变更后最终确定为2016年4月15日。依合同约定正**公司需在设备出厂前10天或更早通知爱***公司至工厂验收设备或提供爱***公司要求的产品样品;若迟延交付超过两个半月,爱***公司有权取消合同并进行索赔。现正**公司并未依约定在2016年4月15日交付工作成果,经爱***公司催告后,其仅于2016年7月1日发出《粮仓立柱线后续项目计划》,明确具体完成某项工作的内容、时间及负责人,并确认于2016年8月11日至8月15日最终交付客户。后,正**公司亦未在该确定的交付时间前10天或更早通知爱***公司至工厂验收设备或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样品,通知检验是正**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其已构成违约,鉴于其迟延交付已超过两个半月,爱***公司已依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0元,由上诉人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裕华
审 判 员 赵玉兵
代理审判员 代家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