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02执141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胥浦工业集中区佳欣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月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依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经查,依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居间费567548.20元、违约金170264.50元、律师费104289元、诉讼费16916.50元,共计859018.2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6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6月11日,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向***在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开立的“210750000120XXXXXXX”账号转账支付859018.2元,并备注用途为“(2020)鄂0502民初44号判决款”。
本院认为,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已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晓曦
审判员 姜 珊
审判员 付腊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叶兴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