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9-22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4245号
原告: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工业集中区佳欣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月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冯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云南弘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物流片区东盟森林小区3幢604号。
法定代表人:何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赛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71号。
法定代表人:邓继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8761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销售给宜张高速公路第三标段,货款未付。2017年,原告起诉两被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9笔货物的货款进行调解,并约定可根据证据另行主张。调解后,原告多方了解,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防水材料全部用于宜张高速公路第三标段,且被告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已从施工方处领取了全部货款。被告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仅为被告***,身份关系混同。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原告系重复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2017)苏108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被认定的证据,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其余材料为分包商自行采购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就案涉合同的法律关系前后陈述不一致,且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湖北赛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称,本公司委托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向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356634元属实,根据本公司2015年1月16日与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材料由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提供,以本公司名义开票,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直接付款给第三方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本公司系为理顺劳务分包合同财务关系,配合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给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而出具支付委托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8日,本院受理原告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开翠、***、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2159775.6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017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7)苏108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3年,曹开翠在外做推销业务时与湖北省宜昌市的代理商***相识,因***有销售防水材料的渠道,遂介绍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经月梅相识。2014年4月1日,仪征易力公司向***签发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代理人***有权在宜张高速葛洲坝集团五公司三标段以原告的名义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议定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14年4月5日,***作为代理人以仪征易力公司名义与宜张高速公路第二标段中交二公局项目经理部签订防排水材料采购合同1份。2013年10月至2016年,***多次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前期(2013年至2014年6月),***主要作为代理人推销原告防水材料,从中拿业务费(按照销售业绩提成);后期(2014年7月至2016年),***主要从原告或者他人处拿防水材料,然后以自己或者湖北宝盖公司的名义加价出售给建设单位。前期和后期的销售形式并不绝对,互有交叉。曹开翠受原告以及***的委托,负责跟单事项。2015年5月15日,宜张高速公路第三标段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与仪征易力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采购合同1份,合同标的为18897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按约发货。2015年8月26日,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支付货款188970元,双方合同履行完毕。根据双方对账单、货物签收单、出库单,参照运货单位及个人证明、双方原防水板数量和价格的确认单,***拖欠原告货款计1049491.90元。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为***独资公司,涉案的部分防水材料买卖、货款回收、税费支出,均与该公司有关,故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与***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49998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实际拖欠原告货款399493.90元。原告向***供货明细表所列20批次供货中,其中11批次无***签字确认,且***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充分,对原告要求***、湖北宝盖公司给付货款2159775.64元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被告***、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99493.90元,并偿付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该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了原告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对账记录(易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中***签字的共9笔所供货物及货款,易力公司、宝盖公司、***三方均认可其中8笔(应扣除9笔中的第6笔,货物签收单号为1502856,货款为131100元,该笔系易力公司送至葛洲坝公司的货物,且葛洲坝公司已向易力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易力公司、葛洲坝公司均对此予以认可)货款合计为918391.9元(1049491.90元-131100元),扣除***已给付的货款649998元,尚欠268393.9元,应由***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给易力公司,宝盖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前述9笔货物及货款,易力公司不再要求葛洲坝公司和曹开翠承担责任。2、各方对上述9笔货物及货款依本协议第1项处理后,如一方认为各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纠纷,可根据证据另行主张。3、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39元,由易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8元,依法减半收取12039元,由易力公司负担4539元,宝盖公司、***共同负担7500元。2018年9月16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8)苏10民终719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由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出具的多份试验检验报告,委托(受检)单位为宜张高速公路第三标段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样品来源为原告公司,产品(工程)名称为EVA防水板,检验项目为片材的物理性能,其中2014年11月23日编号为DL-2014616(18)-02的试验检验报告中附了原告公司2014年11月12日的货物签收单客户联1份,该签收单与(2017)苏1081民初1987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未有被告***签字的其中1份货物签收单存根联一致,两份货物签收单载明的货物名称为EVA防水板和土工布,数量均为9825平方米。
另查明,因被告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防水材料,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向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789963.9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本院(2017)苏1081民初1987号一案以及扬州中院(2018)苏10民终719号一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防水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以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再出售给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防水材料由原告直接送至第三人项目工地。在扬州中院(2018)苏10民终719号一案中,双方对***认可收到的8笔货物的货款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一方如认为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纠纷,可根据证据另行主张。现原告提供了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委托检验的试验检验报告,其中1份检验报告所附的货物签收单客户联与原告在前案中提供的***未认可的货物签收单存根联一致,结合湖北赛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陈述案涉工程材料由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提供并直接付款给第三方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以及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收到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9963.9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货物签收单中载明的货物也系原告出售给被告***并送至项目工地的事实。对于该部分货物的货款可根据前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调解协议确认的每平方米19元计算,共计186675元(9825平方米×19元/平方米)。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货款,仅凭其提供的货物签收单存根联无法确认是否实际交付以及交付的具体数量,依法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购买货物后虽以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再对外出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认定湖北宝盖建材有限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76191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6675元及利息(以1866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86元,由原告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200元,由被告***负担5486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雷
人民陪审员  郭恒朗
人民陪审员  孙国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紫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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