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9-07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执复6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胥浦工业集中区佳欣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月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陵区法院)(2021)鄂0502执14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陵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依据西陵区法院(2020)鄂05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居间费567548.20元、违约金170264.50元、律师费104289元、诉讼费16916.50元,共计859018.2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6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发法律效力。2021年6月11日,被执行人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开立的xxx4账号转账支付859018.2元,并备注用途为“(2020)鄂0502民初44号判决款”。
西陵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已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作出(2021)鄂0502执141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
***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撤销(2021)鄂0502执1410号执行裁定,由西陵区法院履行强制执行义务。理由为:1、在(2020)鄂0502民初44号民事案件中,***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账户资金90万元,该案判决后,被执行人起诉***,并保全了***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将859018.2元存入***被查封的账户,属于恶意履行;2、西陵区法院应将***在诉讼中申请保全的被执行人账户扣划到***指定的账户,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金额自行退回。
本院对西陵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在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内将859018.2元汇入***银行账户,并备注用途为“(2020)鄂0502民初44号判决款”,应视为已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已无依据。其提出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将款项汇入其被保全的银行账户,属于恶意履行的理由,不能否定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对该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执14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永传
审 判 员 徐晓东
审 判 员 高见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金侨
书 记 员 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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