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四川源绿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源绿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源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书》,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在2013年1月28日还款5万元(由汕头市鸿伟经贸公司代收)。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375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源绿公司辩称,从原告处借款仅有5万元,且已经归还(由汕头市鸿伟经贸公司代收)。被告欠广东龙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左右,已经支付。故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书》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30万元,用于归还广东龙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不计息。之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还款5万元(由汕头市鸿伟经贸公司代收)。剩余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书》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部分归还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未还,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2012年7月公布利率6%,2013年1月未调整),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逾期还款利息13750元(25万元×6%×11÷1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支付广东龙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问题,正好印证了原被告对借款用途的约定,但不能否认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源绿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25万元;
二、被告四川源绿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7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四川源绿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