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0603民初102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岳阳华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哲公司”)、湖南华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琨公司”)、罗杰、华能湖南岳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汪灿、阙华明、沈秀平、邱启贵、张柏良、友联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绿建公司”)、岳阳市防汛物资储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防汛物资管理中心”)、第三人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智联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海、黄百谠,被告(反诉原告)华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熙,被告华琨公司、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华能公司、汪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毛稳胜,被告阙华明、沈秀平、邱启贵、张柏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被告友联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连、陈灵,被告防汛物资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旷,第三人安得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有三个,一是各方主体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和责任比例,二是原告损失如何认定,三是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次火灾起因,华琨公司、华哲公司与华能光伏公司各执一词,阙华明事故发生后次日在云溪消防大队所做笔录中陈述的情况比较客观可信。据此可认为华琨公司和华能公司共同将屋顶漏水修复工作委托给无相关资质的阙华明班组施工,阙华明雇佣沈秀平、邱启贵、张柏良施工,在电焊作业时,电焊火花从物资仓储隔间飘进仓库,引燃仓库内的防汛物资从而引发火灾。阙华明作为承揽人和雇主,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即开始动火作业,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沈秀平作为阙华明聘请的专业的电焊工,明知道在动火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但未做任何防火措施就违章冒险动火施工,对火灾的发生亦具有重大过错,应和阙华明承担连带责任。华琨公司和华能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无资质个人施工,且未采取和提醒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动火前也未向各承租方履行通知义务,具有过错,应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防汛物资管理中心作为国家防汛物资存储的责任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租用不符合仓储条件的工业厂房用于存储易燃的防汛物资,且未对存储场地作必要的隔断,未派人员进行现场监管,未尽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华哲公司作为出租方,将不符合仓储条件的工业厂房出租给防汛物资管理中心用于存储易燃防汛物资,在动火施工前未向各承租方履行通知义务,未尽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汪灿系华能公司光伏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委托阙华明班组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邱启贵、张柏良系阙华明雇佣的施工人员,且不是动火作业的直接施工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阙华明不是以友联绿建公司名义承接的屋顶维修业务,故友联绿建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华琨公司和华能公司连带承担20%的事故赔偿责任,阙华明和沈秀平连带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防汛物资管理中心承担20%的责任,华哲公司承担10%的事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安得智联公司存储的电器已在火灾事故中全部烧毁,无法进行现场勘查。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安得智联公司的库存账、出入仓单据等得出第一次评估金额8519412.24元,并据此计算出理赔金额为7514371.08元,公估结论相对客观。因原、被告无法就受损物品清单及受损程度达成一致,第二次评估结论在第一次公估报告基础之上形成,结论为8460237元,两次评估结论相差不大,原告要求按金额相对较小的第一次公估报告结论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并无不当。华哲公司对存储物资数量等质疑无证据支持。原告理赔款为7514371.08元,故华琨公司、华能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502874.216元(7514371.08×20%),阙华明和沈秀平应连带赔偿原告3758185.54元(7514371.08×50%),防汛物资管理中心应赔偿原告1502874.216元(7514371.08元×20%),华哲公司应赔偿原告751437.108元(7514371.08元×1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纠纷,反诉原告华哲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用、物业占用费,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也非同一种类,故反诉原告华哲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琨实业有限公司、华能湖南岳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1502874.216元。
二、被告阙华明、沈秀平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3758185.54元(7514371.08×50%)。
三、被告岳阳市防汛物资储备管理中心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1502874.216元(7514371.08元×20%)。
四、被告岳阳华哲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751437.108元(7514371.08元×10%)。
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岳阳华哲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400.6元,被告湖南华琨实业有限公司、华能湖南岳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2880.12元,被告阙华明和沈秀平连带负担32200.3元,被告岳阳市防汛物资储备管理中心负担12880.12元,被告岳阳华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440.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反诉原告岳阳华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亚波
审 判 员 闾 敏
人民陪审员 丁 涛
书 记 员 李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