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6172号
原告:江苏省农用激素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圩塘化工区长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14097350B。
法定代表人:郜九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敏,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鑫乾国际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6955278791。
法定代表人:季苏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农用激素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冶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敏、万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9年5月10日、15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自2020年10月22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300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1.5万元(按每月逾期交货数量交易金额即1300万元的1.5%计算为19.5万元,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案涉《购销合同》解除之日共17个月计算),两项合计1631.5万元;3、被告承担自2020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因迟延支付上述款项造成的原告资金占用成本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JALZY2019051001、JALZY2019051501),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29日前向原告交付21万公斤(即210吨)97%戊唑醇原药,按每公斤145元计算,合计总价款为30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若干次向被告支付2895万元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供货110吨,未能在2019年5月29日前完成约定供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被告在《备忘录》中承诺:①被告2020年3月10日前交付100吨戊唑酵原药给原告;②被告如果不能在承诺的时间完成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未交数量的货款,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前全款退还给原告账户,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此后,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300万元,支付违约金至原告指定账户。因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未返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年利率15%。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29日前共计向原告交付21万公斤(即210吨)97%戊唑醇原药,按每公斤145元计算,合计总价款为30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895万元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供货110吨,未能在2019年5月29日前完成约定供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被告在《备忘录》中承诺2020年3月10日前交付100吨戊唑酵原药给原告;如果不能在承诺的时间完成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未交数量的货款,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前全款退还给原告账户,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此后,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300万元,支付违约金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未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备忘录、通知书、邮寄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付款后被告未依约供货,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5月30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省农用激素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冶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ALZY2019051001、JALZY2019051501两份购销合同于2020年10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中冶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农用激素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货款1300万元,并承担以13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以13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农用激素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90元,减半收取59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845元,由被告江苏中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傅璟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溯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