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大丰江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农用激素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25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335号

原告:盐城大丰江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P6WKJ4F,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桥镇方向村五组农庄西侧。

法定代表人:滕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农用激素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14097350B,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圩塘化工区长江北路1218号。

法定代表人:郜九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丰禾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UU4KR9M,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龙堤小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季自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盐城大丰江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农业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农用激素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用激素公司)、第三人盐城市丰禾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农资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东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被告农用激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庭辉、韩建平,第三人丰禾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自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东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万元(待评估后确定具体数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7年6月份通过政府招商引资设立,从事蔬菜、谷物等种植及农产品仓储、初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2019年共在大桥镇方某等村种植大葱3000余亩,由于田间莎草较多,8月2日和8月12日组织人员开展田间除草作业,两个作业日分别使用50克装“氯吡嘧磺隆”53瓶,作业面积均为600亩(合计1200亩),8月14日、15日发现8月2日作业田块的大葱出现枯黄死亡现象。8月24日上午,大丰区种植业生产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组织具高级职称的区蔬菜站、植保站、大桥农技中心专家对我公司种植的大葱进行实地调查,田间察看情况为:我公司在的大葱生产基地,大葱种植的试验田及8月2日施药的600亩田块大葱普遍枯黄、无根,基部水渍状或腐烂,严重的全部枯死。8月12日施药田块,大葱长势普遍较好,无明显异常现象。鉴定初步认定:大葱枯黄死亡原因系8月9日-11日,台风“利奇马”带来较大降雨,将畦面除草剂冲刷、淋溶到种植沟,导致大葱根部受害。此外8月12日施药的600亩田块,大葱长势起初普遍较好,无明显异常现象,但后来由于药害残留,大葱陆续发生枯萎死亡。2019年8月14日发现药害后,我公司询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季自香“氯吡嘧磺隆”土壤残留多长时间,多长时间可以补种,第三人询问厂家后回复我公司为施药后60天时间。我公司为降低损失,积极寻求种植其他蔬菜,培育西兰花苗,对8月2日使用“氯吡嘧磺隆”田块进行耕翻,深度为35厘米,10月5日对600亩当中的280亩进行了大田移栽,但西兰花移栽后一直僵苗不发,并逐步发展为枯萎死亡,同期种植的其他未使用过“氯吡嘧磺隆”田块的西兰花长势良好,疑西兰花死亡系“氯吡嘧磺隆”残留所致,600亩当中的其他320亩因药害残留无法补种。2019年11月4日下午,大丰区种植业生产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组织区蔬菜站、植保站、大桥农技中心专家对我公司种植的西兰花进行了实地调查,田间察看情况为:我公司在兰花生产基地田间西兰花表现为:严重僵苗、叶片皱缩,叶某5-6厘米左右,部分苗已枯死,须根少或无新生白根。同期移栽西兰花生长势强、叶某50厘米左右,即将进入莲座期,二者差异显著。鉴定结论初步认定:西兰花僵苗、死亡系上茬大葱田使用“氯吡嘧磺隆”残留药害所致。农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处理,对我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一直未能理睬,其销售部于2019年10月22日通过微信向我公司员工发送《关于含氯吡嘧磺隆制剂销售的特别注意事项》文本,告知如何使用氯吡嘧磺隆制剂除草,但此时距离原告药害事故的发生已经较长时间,我公司的损失已经产生。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被告作为生产厂家在农药使用过程中,未能告知氯吡嘧磺隆制剂的药害残留时间,且在其销售经营的过程中,存在超登记范围推荐使用的情形,对于安全间隔期未经任何安全性试验和取得相关试验数据的情况下,向我公司推荐氯吡嘧磺隆在大葱等农作物上的使用浓度,和对于安全间隔期的错误指导导致原告1200亩农作物受损,被告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应当对我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农用激素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所谓380万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原告应就侵权的要素进行举证,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原告使用的缺陷产品以及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纵观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我公司生产的“氯吡嘧磺隆”系合法生产,无任何质量缺陷,即使原告产生了如其陈述的相关损失,也是原告在使用该产品时未按照产品说明的使用范围进行使用,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纯粹是原告超范围使用导致损害的发生。3、关于原告提出的我公司产品没有标注间隔期的问题,依据《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因我公司的“氯吡嘧磺隆”属于在农作物苗期使用一次的农药,根据该规定,此产品无需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注间隔期,我公司的产品标签以及说明是经过农业部审核的,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声称我公司在间隔期对其进行了误导不是事实,原告也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丰禾农资公司陈述,原告的张总因为其田间莎草较多,要求我找几个产品给他除草做试验,我找了两个品种给他,他试验两次后发现“氯吡嘧磺隆”的效果不错,在这两次试验期间我一直要求原告注意防止对农作物有药害,“氯吡嘧磺隆”主要是用于除草,我也告知原告“氯吡嘧磺隆”具体用于什么作物上我并不清楚,原告说他用在白田上,不打到农作物上。过了十多天,大概是在2019年8月份,原告提出向我购买“氯吡嘧磺隆”除草,我就联系了被告的销售经理尹丽俊,尹丽俊说这个产品他们公司有,但是已由射阳禾乐公司总代理,我就与射阳禾乐公司的张小堂联系并购买了“氯吡嘧磺隆”,张小堂发了25公斤货给我,我把货款30000元打给了张小堂,货到我这边以后我在30000元的基础上又加了2500元直接全部送到原告处,当时是连货带使用说明一起送的。隔了十天左右,我和原告公司的张总联系,他回答说目前还没有看出效果,又过了两天,他打电话给我说作物发黄,我问他在白田上用作物怎么会发黄,张总说打药后经常下雨,作物受到影响,我就与尹丽俊联系让他过来看一下,他答应过来但最终没有来,这个事情射阳禾乐公司也配合我找厂家处理,但是厂家也不来处理,我就到田间拍照片给他们看,事后于9月前我还在受害的田地里用了两次补救药(德国进口碧护),以减轻、减缓农药药害的发生。原告在受害后要种下茬作物,让我了解残留间隔期,我就打电话给尹丽俊,尹丽俊跟我讲是60天,我就告诉原告了。我没有推荐原告使用这个产品,也没有让原告在大葱田内使用,没有让原告在已经施药的田块上种植西兰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东农业公司在盐城市大丰区境内承包土地从事蔬菜等农作物的种植、加工,2019年7月中下旬,原告江东农业公司因田间莎草较多,从第三人丰禾农资公司处购买用于田间除草的各类除草剂进行试验,发现其用于试验的胜邦绿野牌“氯吡嘧磺隆”除草效果较好,遂向第三人丰禾农资公司提出购买“氯吡嘧磺隆”的要求。第三人丰禾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自香从被告农业激素公司的经销商射阳县禾乐植保公司处购买了被告农用激素公司生产的巨禾牌“氯吡嘧磺隆”,并支付货款30000元,再以32500元的价格将其购买的巨禾牌“氯吡嘧磺隆”出售给原告江东农业公司。

2019年8月2日、8月12日,原告江东农业公司组织人员将其从第三人丰禾农资公司处购得的巨禾牌“氯吡嘧磺隆”进行配比后施药在其种植大葱的承包田内的白田上(大葱种植在畦沟内,两行畦沟间高出部分为畦面,畦面为白田),施药后一段时间,原告江东农业公司发现种植的大葱出现大面积枯黄死亡现象,遂于2019年8月23日向盐城市大丰区种植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申请调查,该办公室接到申请后于2019年8月24日上午组织具高级职称的区蔬菜站、植保站、大桥农技中心专家对原告江东农业公司种植的大葱进行了实地调查,并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大农(事鉴)2019年第13号《盐城市大丰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田间察看情况”载明“调查组实地调查了大丰江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的大葱生产基地,大葱种植在畦沟内(畦高、畦宽、畦沟宽分别约10厘米、50厘米、20厘米)。田间大葱表现为:大葱4-6叶,株高30-40厘米,假茎高度10厘米左右,老叶叶尖枯黄,有黑色霉层;试验田及8月2日施药田块,大葱普遍枯黄,无根,基部水渍状或腐烂,严重的全部枯死;8月12日施药田块,大葱长势普遍较好,无明显异常现象”;“鉴定结论”载明“初步认定:大葱枯黄死亡原因系8月9日-11日,台风‘利奇马’带来较大降雨,将畦面除草剂冲刷、淋溶到种植沟,导致大葱根部受害”。

2019年10月5日,原告江东农业公司移栽西兰花至2019年8月2日使用“氯吡嘧磺隆”的田块中,后发现西兰花僵苗不发,于2019年11月3日向盐城市大丰区种植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申请调查,该办公室于2019年11月4日下午组织区蔬菜站、植保站、大桥农技中心专家对大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的西兰花进行实地调查,并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大农(事鉴)2019年第22号《盐城市大丰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田间察看情况”载明“调查组对大丰江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兰花生产基地进行了实地调查,田间西兰花表现为:严重僵苗,叶片皱缩,叶某5-6厘米左右,部分苗已枯死,须根少或无新生白根。同期移栽西兰花生长势强,叶某50厘米左右,即将进入莲座期,二者差异显著”;“鉴定结论”载明“初步认定:西兰花僵苗、死亡系上茬大葱田使用‘氯吡嘧磺隆’残留药害所致”。

另查,被告农用激素公司生产的涉案巨禾牌“氯吡嘧磺隆”随附“使用说明”,该使用说明上“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载明:







作物



防治对象



制剂用药量



使用方法





番茄田











一年生阔叶杂草及莎草科杂草



90-120克/公顷



6-8克/亩



土壤喷雾





小麦田



75-90克/公顷



5-6克/亩



茎叶喷雾





甘蔗田



75-90克/公顷



5-6克/亩



茎叶喷雾





水稻直播田



40-60克/公顷



2.7-4克/亩



茎叶喷雾





玉米田



45-60克/公顷



3-4克/亩



茎叶喷雾





高粱田



45-60克/公顷



3-4克/亩



茎叶喷雾







1.采用二次稀释即将药品倒入少量清水中,待崩解充分后搅匀,倒入大桶中均匀喷雾。2.番茄移栽前1天,杂草2-4叶期每亩兑水40公斤,对土壤进行均匀喷雾。3.小麦、玉米、高粱杂草2-5叶期,每亩兑水20-40公斤,均匀喷雾。4.水稻直播秧苗2叶1心期,杂草2-4叶期,每亩兑水20-40公斤,均匀喷雾。水稻直播田施药前一天排干水,保持土壤湿润,药后一天复水,保水1周,勿淹没水稻心叶,恢复正常管理。5.施药时注意药量准确,做到均匀喷洒,尽量在无风无雨时施药,避免雾滴飘移,危害周围作物,大风或预计1小时内有降雨,请勿使用。“产品性能(用途)”载明“本品为磺酰脲类除草剂,选择性内吸传导型除草剂。有效成分可在水中迅速扩散,为杂草根部和叶片吸收转移到杂草各部……可防除番茄田、小麦田、甘蔗田、水稻直播田、玉米田和高粱田多种一年生阔叶杂草和莎草科杂草”。“注意事项”载明“1.每季最多使用1次(黑色加粗字体),请按照推荐剂量及农药安全使用准则使用本产品……”。被告农用激素公司亦提交201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就涉案“氯吡嘧磺隆”颁发的《农药登记证明》,其中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与使用说明上记载基本一致。

再查,原告江东农业公司的经营范围:蔬菜、水果、谷物、薯类种植;农产品仓储、初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农用激素公司的经营范围:农药及农药中间体制造(按审批许可所列项目从事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危险化学品除外);农用激素和精细化工的技术研究、开发;质检技术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化工原料及产品(危险化学品按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涉及国家特别管理措施的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第三人丰禾农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农药(除危险化学品)、化肥、植保机械、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销售;农业技术开发、咨询、交流、转让、推广服务;谷物、蔬菜、园艺作物种植;设施农业设备销售、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江东农业公司自行试验各类除草剂后决定购买“氯吡嘧磺隆”用于田间除草,其向第三人丰禾农资公司提出购买意向后,第三人丰禾农资公司自被告农用激素公司经销商处购得案涉巨禾牌“氯吡嘧磺隆”并向原告江东农业公司交付。案涉巨禾牌“氯吡嘧磺隆”的说明书中已对其使用的作物、防治对象、制剂用药量和使用方法等作出明确说明,使用的作物为“番茄田、小麦田、甘蔗田、水稻直播田、玉米田、高粱田”,并就在上述六类作物田内的施药进行了详细说明,亦提示“施药时注意药量准确,做到均匀喷洒,尽量在无风无雨时施药,避免雾滴漂移,危害周围作物,大风或预计1小时内有降雨,请勿使用”,同时以黑色粗体字载明“每季最多使用1次”。《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审理中,原告江东农业公司陈述其在使用案涉巨禾牌“氯吡嘧磺隆”前已认真阅读了使用说明,显然原告江东农业公司是明知案涉巨禾牌“氯吡嘧磺隆”的使用范围,但其仍在大葱田内进行使用,本身已存在扩大使用范围的情形,加之施药后遇台风“利奇马”带来较大降雨,即使如原告江东农业公司所说,案涉“氯吡嘧磺隆”系喷洒在大葱田内的白田上,降雨也会造成除草剂冲刷、淋溶到紧邻种植大葱的畦沟内,进而造成大葱根部受害,故原告江东农业公司要求被告农用激素公司赔偿此处大葱受害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巨禾牌“氯吡嘧磺隆”的使用说明中以黑色粗体字标注了“每季最多使用1次”,其说明书中载明使用对象即番茄、小麦、甘蔗、水稻、玉米、高粱的生长周期均在3个月以上甚至更长时间,原告江东农业公司系从事蔬菜、水果、谷物、薯类种植及农产品仓储、初加工的单位,应当熟知各类农作物的生长周期,根据其陈述,8月2日在大葱田内使用“氯吡嘧磺隆”后,又于当年的10月5日在上述田块中种植西兰花,期间间隔时间明显不足3个月。原告江东农业公司在明知“氯吡嘧磺隆”会造成大葱受损的前提下,仍在施药田块上种植说明书中六类作物以外的西兰花,且未参考“每季最多使用1次”的间隔时间,此处西兰花受害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江东农业公司自行承担。

最后,被告农用激素公司、第三人丰禾农资公司均未向原告江东农业公司推荐使用案涉巨禾牌“氯吡嘧磺隆”,原告江东农业公司扩大使用范围、忽视说明书中“每季最多使用1次”的警示,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农用激素公司无关。综上,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大丰江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原告盐城大丰江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奚锦静

人民陪审员  杨兴云

人民陪审员  胡翠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戴青华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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