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8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丽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苍,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毓尧,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迪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秀,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路通公司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无需向***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事实与理由:一、***于2017年2月20日进入路通公司工作,于2017年5月8日受伤。其本人为农村户口,受伤前未在佛山市居住满一年,也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佛山居住满一年。***入职前居住在何地路通公司无权过问,也无法核实,而一审法院以路通公司作为***固定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路通公司对***的身份信息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对***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应当知情为由,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不当。一审法院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二、***称有需要被扶养的人,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扶养人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路通公司向***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受伤后路通公司积极配合其治疗,并为***垫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等***治疗完毕后按照伤残级别一次性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但是***在未知会和提前告知路通公司的情况下提起了本案诉讼。鉴于路通公司一直积极配合***的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且没有推脱责任,也未给***造成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决路通公司向***支付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受伤期间路通公司向其正常发放工资,其没有产生误工损失。五、路通公司通知过***去看病,但***拖了46天才去看病,其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其存在过错。
***辩称,***在佛山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证据证明其母亲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客观存在。本次事故对***以后的生活和工作产生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都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合理。***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路通公司承担护理费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6365.50元[医疗费105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0.10元、鉴定费19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路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路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05190.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负担52元,路通公司负担489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广州银行流水清单1份,拟证明***在佛山地区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路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路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且上述银行流水记载***从2016年3月起即收取工资、取现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路通公司应否向***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2.路通公司应否向***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金溪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记载***家庭成员及亲属关系有其母亲彭团英,出生于1948年4月1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路通公司应向***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路通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称其在佛山市工作、生活有七八年,并提交了其2016年起收取工资的广州银行的银行账户流水、其女儿在佛山市购置有房产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结合***的工作情况及其提交的证据,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但是该三项费用均是***住院治疗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予以支持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路通公司上诉主张无需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路通公司上诉主张***治疗伤病期间其向***支付了工资,无需向***支付误工费,***则辩称路通公司在其治疗伤病期间向其支付的工资系其工作应得的工资,其因治疗伤病请假误工的工资路通公司并未支付。对此,经法庭调查,***受伤后继续在路通公司正常上班,期间有请假,路通公司也确系向***发放了工资,但在此期间路通公司向***发放的工资系其受伤期间因工作应得的报酬,与本案受伤的误工费无关,故***的辩解有理,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路通公司向***支付误工费并无不当,且路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为4530元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最后,***因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经门诊保守治疗、关节镜手术治疗后,经鉴定后遗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其活动功能丧失达30%以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路通公司上诉主张其积极配合***治疗,未造成***精神损害,无需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诉人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何美健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元盛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广东路通公用事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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