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3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玲,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世能,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李桥镇。
上诉人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世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路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由钟世能、***负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路通公司与***自始至终为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于2016年11月起承包了路通公司涉案区域的垃圾清运保洁工作。路通公司根据***的请求为其代买垫付社保,公司缴纳及个人缴付部分均由***自行承担。为避免双方之间发生法律纠纷,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向路通公司提出无需为其代买社保后,双方签订了保洁收运承包合同以确认真实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一直依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涉案事故发生于合同期间内,***在承包期间的作业区域内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其自负而与路通公司无关。另外,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即将此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交还给路通公司,故其在诉讼中无法提交合同原件。因双方履行承包合同且路通公司不再为***代买社保,故***的月承包收入比此前多出数百至一千元,也可印证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卢明辉、江桂菊虽均为路通公司的员工,但卢明辉明知路通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江桂菊并不清楚二者之间的实际关系。故仅凭江桂菊的陈述,不能认定路通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江桂菊的陈述,其向卢明辉请假时,卢明辉明确表示公司“人手不够,无人手顶替”,说明卢明辉无法安排公司员工顶替并提议江桂菊找***帮忙,可印证路通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卢明辉指示***顶替江桂菊到事故路段工作明显错误。根据江桂菊的陈述,卢明辉当时表示公司无人手顶替并提议江桂菊找***帮忙,故即使***顶替江桂菊工作也属于双方之间的私下帮忙,即江桂菊临时雇佣***工作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并非接受路通公司的指令或授权。三、原审判决以***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由,判令路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的作业车辆均为电动三轮车,该公司基于承包关系而未向***配置过作业车辆,***提交的录音证据也证明该事实。涉案车辆是***自行购买,其并未申领行车证也未投保交强险,相应的责任应由***自行承担。四、原审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明显不当。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通过路口时发现钟世能的车辆后已经停驶让行且留出道路能够满足车辆通行,如钟世能车速不高且能注意到***的车辆,则绝对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另外,监控录像显示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直接碰撞或接触,钟世能是刹车不及时导致车辆滑行跌倒,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明显错误,法院理应根据事故实际情况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路通公司认为应由钟世能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仅因驾驶无号牌车辆而承担次要责任。五、原审法院认定钟世能的工作收入情况错误。钟世能提交的工作证并无工作单位的印章,农商银行账户流水中显示的工资不能证明是由东原厨具公司发放,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显示的转入款是多个案外人支付且不能证明与东原厨具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故原审法院认定钟世能的工作、收入情况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六、因钟世能是农村户籍,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钟世能辩称:一、***与路通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证明、工装服及卢明辉、江桂菊的证言,足以证明二者之间是劳动关系。二、涉案事故发生于***从事清洁职务的过程中。1.事故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身着工装服并驾驶清洁车辆,车上装载着清洁工具和垃圾。2.路通公司员工江桂菊、卢明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根据卢明辉的安排顶替江桂菊执行职务行为。3.卢明辉的表示仅反映该公司人手紧缺,并不能推翻***顶替江桂菊的事实。三、涉案赔偿责任应由路通公司承担。涉案事故发生于***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涉案车辆的归属不影响路通公司应对其员工职务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四、交警部门综合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并对涉案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合理合法。五、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认定正确。钟世能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事发前在顺德地区工作生活满一年及工资收入的情况。
***未作答辩。
钟世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通公司连带赔偿233627.44元(医疗费422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2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396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15.8元、鉴定费33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2324.92元。首先在交强险12万元内不分责任承担12万元,超过12万元部分按照70%的责任计算113627.44元,两项合计233627.44元);2.判令路通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路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钟世能支付赔偿款201532.41元;二、驳回钟世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2.21元,由钟世能负担329.97元,路通公司负担2072.24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关于事故责任及路通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妥当;2.关于钟世能工作收入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
一、关于事故责任及路通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经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世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综合酌定由***承担7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路通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有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路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账户流水、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可认定***与路通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订立劳动合同并从事环卫保洁和清运等工作,合同期限至2019年11月9日止。上述合同订立至事发前,路通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并自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1月为***连续缴纳了社会保险参保费。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与路通公司之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路通公司从事固定工作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路通公司为***申办社保手续并缴纳参保费,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与路通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路通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是承包关系,但其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前述劳动合同为同一日,如双方确为承包关系,则无必要在确定承包关系的同时又订立劳动合同,更无需由路通公司为***逐月发放至事发前长达两年的工资并缴纳至2018年1月的社保费,故本院对路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调查,路通公司的员工江桂菊确认,***是根据路通公司管理人员卢明辉的指令顶替江桂菊在事发路段搬运垃圾。本院认为,江桂菊是路通公司的员工,其所述内容的可信度较高且与***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认定***确为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路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造成钟世能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路通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对钟世能的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钟世能工作收入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经查,钟世能提交的由顺德区杏坛镇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佛山地区流动人员暂住历史记录、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于事发前在佛山地区工作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路通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钟世能的工作收入情况有误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欠妥但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路通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98元,由路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学彬
审判员 蔡成中
审判员 何美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维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