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2-25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23民初296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强,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0281X。
法定代表人:刘丽诗。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晖、赖伦,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瑞刚,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负责人:陈飞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军,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林瑞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强,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晖、赖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军、林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强,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晖、赖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万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70624.5元由被告***和被告路通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49437.2元;被告林瑞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187.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先行赔偿原告;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万元,剩余249348.4元由被告***和被告路通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174543.9元;被告林瑞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480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先行赔偿原告;3.依法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14时33分,***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80028)从万松居委方向往平梁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驶入道路与从大岭往梁华镇方向由林瑞刚驾驶的粤L×××**号轿车发生碰撞后,粤L×××**号轿车再碰撞到相对方向车道上的行人***,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7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44132302[2018]B003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瑞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根据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被告***在路通公司惠东大岭垃圾中转站上班,故被告***系被告路通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正在执行工作。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和签收,程序不合法,应认定为无效。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当面交付给当事人,也没有采取送达的形式交到当事人手中,剥夺了被告的复核申请,程序不合法,法院应当认定无效。二、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也在村工地工作的证明,证实原告是农业户口,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三、从原告的赔偿清单上看,有些赔偿费用根本没有证据佐证,不应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无赔偿依据。四、原告有些赔偿项目计算过高,计算天数没有依据。天数只能计算住院天数,不能计算住院以外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按护理的最低等级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当地的农村农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费用计算。五、被告***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家中有重度烧伤的残疾妻子,全家属于低保户,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其饮酒后驾驶导致的,与被告路通公司无关,路通公司无需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是其自己购买,并非被告路通公司所有的交通工具,与被告路通公司无关;被告路通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承揽部分路段的部分施工,为承揽关系;根据客观事实与一般常理分析,被告***实施环卫工作的时间是凌晨和清晨完成,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明显不在岗位上,其责任不应由被告路通公司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与抚养费的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1年以上,赔偿清单计算的赔偿金额存在错误,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其环卫路段的岗位上,至于***时饮酒后驾驶其电动车辆在非工作岗位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林瑞刚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票据在我这里。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L×××**在我司承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8年4月19日到2019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计算有误。事故属于两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其中***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因此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与我司分别在交强险合计240000元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由我司承担30%。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1.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对于非社保用药与非事故用药应予以剔除。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合计20500元,其中惠东县人民医院垫付10000元,佛山市中医院垫付9000元,第三人民医院垫付1500元,请法院予以扣减。2.原告5次入院,合计住院天数为100天,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应按照100天计算,原告主张104天属于重复计算。3.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应按照伤残情况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按照标准为80元计算。被答辩人五次住院,对于有医嘱要求护理需求的,我司予以认可,对于没有医嘱的,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用。5.误工费缺乏依据,建议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另外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合计138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相应的完税证明、单位发放工资流水以及休假相应的扣发流水证明,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建议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合计138天。6.伤残赔偿金城镇标准不合理,伤残等级不合理。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未提供在城镇生活满1年的证明,房产仅能证明原告购买房产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该房产为原告的户籍地,并非其现居住地。被答辩人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残一处九级伤残,评定伤残时未通知我司到场,我司要求被答辩人提供近期骨盆相关CT片资料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计算有误,请法院依法纠正。同时提供父亲的养育子女人数证明、身份证、子女户口本身份证。被答辩人父亲、子女均是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与实际不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日起计算,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月。同时年度赔偿金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8.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该项不超过5000元。9.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三、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14时33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架80028)从万松居委方向往平梁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驶入道路与大岭往梁化镇方向行驶由林瑞刚驾驶的粤L×××**号轿车发生碰撞后,粤L×××**号轿车再碰撞到相对方向车道上的行人***,造成***受伤,两车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44132302[2018]第B0035号),认为***驾驶车辆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事故,存在主要过错;林瑞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存在次要过错。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瑞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2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右叶挫裂伤、多发肠系膜挫裂伤、腹膜血肿;2.骨盆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右多发肋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并头皮下血肿形成;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2018年5月2日,原告转入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5月11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右多发性肋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并头皮下血肿形成;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肝挫裂伤;8.多发性肠系膜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定期门诊复查,患肢暂不负重,适时练功;3.出院带药。
2018年5月11日,原告转入惠东健强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天,因住院过程中病情不稳定,后办理转院手续。
2018年5月14日,原告转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21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外固定术后;2.右肩关节孟粉碎性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肝挫裂伤术后;5.肠系膜挫裂伤术后;6.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1.今日出院,避免剧烈运动,已指导出院后患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贰个月;2.术后定期顾客门诊复查右肩部、胸部及骨盆X线或CT检查,查看骨盆愈合情况,择期拆除外固定;3.不适随诊。
2018年6月21日,原告转入惠东健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2日出院,住院42天,住院期间于2018年7月8日行外固定架拆除术,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定期门诊复查,患肢暂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疾病证明书的出院建议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全休3个月。
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1.惠东县人民医院:两笔共1069.5元;2.佛山中医院:两笔共31789.2元;3.健强医院:954.57元;4.第三人民医院:四笔共31011.4元;5.健强医院:9499.82元。另,原告提供由惠东铁涌协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实转院费用2000元的实际支出。以上共计76324.49元。原告提供金额为1300元、3000元押金单据,但该票据不是医疗费发票,不是医院出具的最终应缴医疗费的确认单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主张其垫付了20500元的医疗费用,提供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的支付回单佐证;被告林瑞刚主张其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经询问原告,原告称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中,105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另外的10000元在惠东县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未针对在惠东县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故未将该垫付费用包含在内;原告没有被告林瑞刚垫付的费用的票据,不清楚林瑞刚垫付的金额,故其垫付的款项不包含在诉请范围内。
原告于2018年9月3日自行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肝挫裂伤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右侧髂骨、骶翼、左侧耻骨上支、耻骨体及右侧耻骨上、下支、髋臼前柱骨折,致其双侧耻骨上支骨质欠光整,骨盆环形结构不对称,双侧闭孔形态不对称,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
原告为农业户口,于2008年5月21日生育儿子梁某1,于2011年6月23日生育女儿梁某2。原告提供由那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梁某3(1953年5月8日出生)与陈某1(1963年2月6日出生)为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及梁某4、梁某5;***与江某为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梁某1、梁某2。原告称其在工地务工,每日工资300元,提供苏某、陈某2、关某、梁某6出具的证明佐证;提供房产证证实其在阳西县××××号购置房产,提供银行流水证实电费的实际支出;提供惠东平山青云小学的证明证实女儿梁某2在该学校读书。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资料显示,交警大队针对案涉交通事故向被告***、林瑞刚、被告路通公司的员工卢某进行询问。被告***称,其在被告路通公司的垃圾中转站工作,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车架号为80028号),车辆是由其个人购买,车辆用途为清扫运送路面垃圾,其驾驶车辆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当时是在上班时间,其在路通公司从事清扫保洁员工作,主要负责大岭街道清扫和保洁工作,上班时间为下午2点到下午6点,每月工资3000元(包括电动三路车的一切费用),事故发生时是去上班途中;路通公司要求其在上班时自行提供电动三轮车供工作时候运送垃圾,路通公司未对电动三轮车进行检修与保养,也未要求其提供上岗驾驶证;其在中午吃饭时喝了一点白酒。被询问人卢某称,其为路通公司大岭垃圾中转站的项目部经理,***是公司员工,于2018年3月份聘请,工作范围为保洁员,负责街上清扫和保洁,事故发生时属于其工作时间;公司在聘请保洁员时要求员工自己提供一辆电动三轮车作为工作需要,公司每月支付3000元作为员工的工资和电动三轮车的维修费用;听说***是居住在大岭万松,是他自己租的房子,公司未提供宿舍;入职时填写了入职表,入职三个月过了试用期才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公司在聘请员工时未对员工进行培训上岗、未对车辆进行造册登记也未购买保险,也没有负责车辆的管理工作。
另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惠交管公交决字【2018】第441323-29007756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在2018年4月21日14时35分在大岭路段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询问被告路通公司,其称其与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为同一间公司,惠东大岭垃圾中转站是其承接当地政府环卫项目之一;其称与被告***为承包关系,***承包了其公司某一路段的环卫工作,承包价格为3000元,因被告***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路段环卫工作未进行正常清扫,故其未与其签订承包协议也未支付承包费用;确认卢某为其公司公司部分项目的管理人员。
另查,被告林瑞刚是粤L×××**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驾驶车架号为80028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未投保保险。
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存在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医疗费用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费用支出的不合理性,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超过同类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其申请,本院未予准许。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应由其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虽被告***对交警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向本院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相关部门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异议,其他当事人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瑞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据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70%、被告林瑞刚承担30%。
关于是否应由***承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在认定被告***责任时,交警部门认定***驾驶的为“非汽车类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案涉电动三轮车的司机及所有人,应当为该电动三轮车购买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损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应购而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并造成了原告损害,则***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路通公司是否应对***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路通公司的员工卢某询问可知,被告***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处于工作时间,且其使用的车辆是应公司要求自行配置的车辆,且该车辆为工作的必要交通工具,被告路通公司也未核查及确认案涉车辆的车况及相关车辆保险配置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雇主被告路通公司应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执行工作期间喝酒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故应由***与路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路通公司辩称其与***为承揽关系,不为雇佣关系,***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饮酒状态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调查核实情况,被告路通公司员工已对被告***的身份及工作状态作出陈述,且交警部门已认定***驾驶车辆的使用性质是为惠东县大岭垃圾中转站运输垃圾,故认定被告***为被告路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处于执行公务期间,应与事实相符。被告***在执行公务时是否饮酒不构成雇佣人对外是否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路通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供房产证证实其作为所有权人已在城镇购置房产,且其女儿也在城镇读书生活,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指数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2+0.01=0.2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诉请项目计算如下:
1.医疗费:凭票计76324.49元,原告主张另外存在未结算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连续住院,从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2日,共住院104天,按100元/天计,即100元/天×104天=10400元。
3.营养费:酌定为11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00元/天×104天=10400元。
5.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为40975/天×20年×0.21=172095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7.抚养费:原告定残日为2018年9月11日,计算至该时间,其女儿梁某2应计算11年、儿子梁某1应计算8年、父亲梁计田应计算15年。具体计算如下:女儿梁某2:30198元/年×11×21%÷2=34878.69元,儿子梁某1:30198元/年×8×21%÷2=25366.3元,父亲梁计田:30198元/年×15×21%÷3=31707.9元。原告主张总额为91952.5元,不超过上述金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存在多次住院的情况,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及转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
9.误工费: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故应按广东省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最后一次住院载明的医嘱及定残情况,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9月10日,共计143天,故误工费用为53347元/年÷365天×143天=20900.3元。
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06672.29元(不含鉴定费用),由被告路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付的款项为11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166672.29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路通公司承担70%即116670.6元、被告林瑞刚承担30%即50001.69元。结合原告诉请,原告要求被告***和路通公司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23981.1元(49437.2元+174543.9元),不超过被告***和路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120000元+116670.6元),故对其诉请要求被告***和路通公司连带赔偿223981.1元,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林瑞刚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50001.6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负责赔偿;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的医药费10500元,剩余应赔付的款项为39501.69元。虽原告称还有医疗费未结算、被告林瑞刚称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223981.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501.6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74元,由被告林瑞刚负担710元,由原告***负担1194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36元,由被告林瑞刚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滢
人民陪审员  陈秋萍
人民陪审员  何丽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思敏
书记员叶凡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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