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73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仪,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路318号第一栋。
法定代表人:刘丽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聪,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4(南区)、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永辉,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诉被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宋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仪,被告宋永辉,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对原告赔偿损失38383.3元(包括医疗费4583.3元、误工费28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6日12时36分,在培正大道进利和路西725米(军田隧道路段),宋永辉驾驶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往北行驶,**驾驶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因宋永辉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右部部位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永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该保险公司承保的期间之内。原告认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严重损伤,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同时,对原告的经济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确认案涉车辆粤A×××××在答辩人处投保有特种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答辩人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54.64元,该款于2019年9月23日支付至路通公司尾号9019的广州银行账号。第三: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答辩人仅同意参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2、误工费: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理由:原告并未提供医嘱以证明其误工天数,同时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材料仅有一份“证明”,该材料无证明出具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无其他旁证佐证,真实性存疑。3、营养费: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理由:原告伤情较轻,且未见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4、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并未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损害后果,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的医疗费用4583.3元于法有据,与其提供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证明票据相符,答辩人在责任范围内愿意承担。二、被答辩人请求误工费28800元的根据证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应不予采信支持。1.仅凭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法充分、真实体现其原有固定收入,无法客观明晰被答辩人的月收入水平。且该证明的落款为“广州市恒达液化气有限公司”,盖章处却是“广州市恒达燃气有限公司益民经营部”,落款与盖章不一致,对外法律效力存疑。2.被答辩人提供的病历证明无法充分支撑其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30日共54天误工费的请求。被答辩人提供的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所载时间为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共31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应根据被答辩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证明确定的时间,即31天,进行计算。三、被答辩人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该部分请求。1.被答辩人伤势轻微,远未达到身体残疾的程度,且其无营养费的实际支出证明,也无医疗机构构给定的意见,无法支撑营养费的诉求。2.被答辩人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交通费的支出证明材料,交通费的诉求无理无据,不应支持。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伤势轻微,但没有给被答辩人及其亲属造成任何精神损害。故,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宋永辉是我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宋永辉在履行职务。
被告宋永辉辩称:我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我是路通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职务。该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宋永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6日、7月18日、7月27日、8月5日至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不适随诊,全休壹周、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产生上述门诊医疗费3958.3元。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18日、29日、30日在狮岭剑雄综合门诊的医疗发票金额共625元无相应病历。原告在2019年7月6日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被告路通公司支付,原告并未在本案主张该日的医疗费,路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理赔。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6000元/月计算54天,提供的证据有:广州市恒达燃气有限公司益民经营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作证、工作照片、证明书。
被告宋永辉驾驶的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路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投保了特种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特种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宋永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特种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宋永辉系路通公司的员工,被告宋永辉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路通公司承担。
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医疗费,凭票据、病历及原告主张,计算为3958.3元。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18日、29日、30日在狮岭剑雄综合门诊的医疗发票金额共625元无相应病历,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6000元/月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按照门诊天数加医嘱休息壹周为19天,本项计为10133.33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4591.63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4591.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14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草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宁 琳
汤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