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9民初1891号
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高泗路四村段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多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1975年10月9日生,住所地承德市围场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冀0209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冀02民终1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原告承接了“中粮唐山曹妃甸”工程后,将其中的彩钢板安装任务分包给了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工程安装及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安装费为22元/米,暂估15800平方米,金额为348656元,工期为20天,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安全方面要求乙方必须持证上岗,无保险人员不得上岗,施工期间必须佩带安全帽及安全防护工具,如发生工伤事故与甲方无关,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人必须在现场管理,工人工资及安全措施自负,施工队伍的住宿及施工工具等由乙方自行解决,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施工一周后,预付工程协议总造价的35%,计5万元,工程完工交回甲方《验收合格报告》后付工程总造价的60%,计15万元,预留5%质保金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带领其施工队伍施工到第5天即2014年11月15日,***施工人员***不慎从屋顶摔下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积极联系***家属,并把***家属从机场接到事发现场解决善后事宜,在协商的第六天,***就突然消失,再也无法联系上。迫于当时情形,最终由原告出面解决赔偿事务,经协议共计赔付死者家属100万元了结此事。原告认为,***与***是真正的雇主和雇员关系,***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赔偿。另外,在原告与被告《工程安装及安装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负责“上保险”、“佩带安全帽及安全防护工具”,如发生工伤事故与甲方无关,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负责。所以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费用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出追偿主张。
被告***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工程安装及安全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关于施工现场安全责任问题,应当由原告负有法定的安全责任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约定了安全责任以及保险的承担,但是这些约定均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原告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能以约定的方式转移给第三人。因此,不管按照合同无效还是法律所规定的原告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当对自己法定义务没有履行到位承担责任。第三,死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四,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非合理损失。综上,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分别提交《工程安装及安全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安全协议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安装及安全协议书》由手写备注“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协商未果由甲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字样,而被告***提交的《工程安装及安全协议书》并无此项内容。对比两份合同,如果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双方的合议,应在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中均作相应标注,而非仅在一方持有的合同中作标注且无任何签章。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不能证明对管辖法院的手写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工程安装及安全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死者***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死者***的姐姐,其仅出具书面证明,未能出庭作证,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程某系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否认其与死者***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是认可***摔伤致死的事故发生在其承包中粮(唐山)***工地彩钢安装工程期间,并陈述其曾为死者***垫付抢救费用。综合被告***的陈述及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推定被告***与死者***之间系雇佣关系。
3、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赔偿协议、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北京京顺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亲属协商一致,由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亲属100万元,该款项已由**代收。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原件,且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死者***亲属支付10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亲属之间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并未参与其中,该赔偿协议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或追认,因此该赔偿协议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
4、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死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的户别虽为居民家庭户,但同时载明地址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钓台镇吴家庄村,即***生前的住所地为农村,其父母的住所地亦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5、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死者***的子女情况及其父母的子女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据系本院应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所调取,其上加盖了出具证据的单位印章及经手人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粮(唐山)曹妃甸工地彩钢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工程安装及安全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工期20天,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乙方(即被告***)必须持证上岗、必须上保险,无保险人员不得上岗,施工期间必须戴安全帽及配备自身安全防护工具,如发生工伤事故与甲方(即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负。
2014年11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致死。2014年11月25日,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近亲属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对***不慎摔伤致死一事,经过协商由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父母子女及遗腹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万元,并支付死者***亲属食宿费用等共计5万元,合计100万元。该100万元由死者***姐姐***三次代收。
死者***生前住所地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钓台镇吴家庄村。***(系死者***之父,生于1948年12月17日)与***(系死者***之母,生于1951年10月25日)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死者***及**、***。***生前与其妻**生育两个子女(吴俊宏,生于2009年9月22日,另一个为遗腹子)。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由于***死亡,给其法定继承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20年),丧葬费***26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00.33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元×15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4579.3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元×17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元×13年÷2,遗腹子被扶养人生活费5520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元×18年÷2;因被扶养人有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酌定),以上共计368606.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系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及安全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向***法定继承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之后,再依据该份《工程安装及安全协议书》中“如发生工伤事故与甲方(即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负”的约定向被告霍永东追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生前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对其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粮(唐山)曹妃甸工地彩钢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且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之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法定继承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死亡给其法定继承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向被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84303.17元(368606.33元×5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84303.1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3986元,由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1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杜晨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