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10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高泗路四村段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多国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文英,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9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粮(唐山)曹妃甸工地彩钢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工程安装及安全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工期20天,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乙方(即被告***)必须持证上岗、必须上保险,无保险人员不得上岗,施工期间必须戴安全帽及配备自身安全防护工具,如发生工伤事故与甲方(即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负。
2014年11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致死。2014年11月25日,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近亲属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对***不慎摔伤致死一事,经过协商由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父母子女及遗腹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万元,并支付死者***亲属食宿费用等共计5万元,合计100万元。该100万元由死者***姐姐***三次代收。
死者***生前住所地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钓台镇吴家庄村。***(系死者***之父,生于1948年12月17日)与***(系死者***之母,生于1951年10月25日)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死者***及**、***。***生前与其妻**生育两个子女(吴俊宏,生于2009年9月22日,另一个为遗腹子)。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由于***死亡,给其法定继承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20年),丧葬费***26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00.33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元×15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4579.3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元×17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元×13年÷2,遗腹子被扶养人生活费5520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元×18年÷2;因被扶养人有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酌定),以上共计368606.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系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及安全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向***法定继承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之后,再依据该份《工程安装及安全协议书》中“如发生工伤事故与甲方(即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负”的约定向被告霍永东追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生前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对其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粮(唐山)曹妃甸工地彩钢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且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之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法定继承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死亡给其法定继承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向被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84303.17元(368606.33元×50%)。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84303.17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3986元,由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1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判后,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是2018年9月4日法庭辩论终结,所以无论是北京、还是河北、或者是陕西标准,也应当适用2017年度的标准。二、上诉人追偿权的得来,是因为对死者***进行赔偿完毕而取得的权利。上诉人追偿权来源于按北京标准赔偿后权利,因此上诉人是以北京标准行使的追偿权,一审法院应当以北京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三、一审法院到***户籍地进行取证,村委会在《证明》上盖章,印章全称为秦都区钓鱼台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因此***属于城镇居民,一审法院将其身份确定为农民是没有依据的。故身份上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四、被上诉人***是直接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以各50%比例分配责任不公平。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诉人当时是按照2014年标准对***家属进行赔偿的,故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3.***是陕西咸阳吴家庄人,所以应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称应按照北京标准赔偿没有事实依据。4.上诉人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上诉人作为有资质的劳务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事务负责,上诉人还应当对劳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等。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能够证明死者***生前与被上诉人***为雇佣关系,对***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致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且也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必要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对***的死亡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在合理损失数额范围内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的对于死者***应按照2017年度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7元,由上诉人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