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2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9民初2905号
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高泗路四村段23号。
法定代表人:多国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9日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原告承接了”中粮唐山曹妃甸”工程后,将其中的彩钢板安装的任务分包给了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工程安装及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安装费为22元/米,暂估15800平方米,金额为348656元,工期为20天,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安全方面要求乙方必须持证上岗,无保险人员不得上岗,施工期间必须佩带安全帽及安全防护工具,如发生工伤事故与甲方无关,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人必须在现场管理,工人工资及安全措施自负,施工队伍的住宿及施工工具等由乙方自行解决,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施工一周后,预付工程协议总造价的35%,计5万元,工程完工交回甲方《验收合格报告》后付工程总造价的60%,计15万元,预留5%质保金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带领其施工队伍到第5天即2014年11月15日,***施工单位队伍***不慎从屋顶摔下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积极联系***家属,并把***家属从机场接到事发现场解决善后事宜,在协商的过程中第六天,***就突然消失,再也无法联系上。迫于当时情形,最终由原告出面解决赔偿事务,经协议共计赔付死者家属100万元了结此事。原告认为,***与***是真正的雇主和雇员关系,***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赔偿。另外,在原告与被告《工程安装及安装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负责”上保险”、”佩带安全帽及安全防护工具”,如发生工伤事故与甲方无关,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负责。所以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费用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出主张。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工程安装及安全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关于施工现场安全责任问题,应当由原告负有法定的安全责任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约定了安全责任以及保险的承担,但是这些约定均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原告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能以约定的方式转移给其他第三人。因此,不管按照合同的无效性以及法律所规定的原告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当对自己法定义务没有履行到位承担责任。第三,死者***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四,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损失并非合理损失。综上,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所提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所提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工程安装及安全协议书》,用以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以合同为依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原告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截肢之后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因此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故按照合同法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因此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自然无效。经审查,原告所举《工程安装及安全协议书》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被告***亦在该协议中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死者***的姐姐**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交易明细、**书写《收条》、《授权委托书》、北京京顺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主张死者****被告***雇佣,由于被告联系不上由原告出面解决赔偿事宜,共计赔付死者***亲属10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举证人证言中证人并未到庭作证,原告所举《赔偿协议》中所协商的赔付金额并非是合理数额,原告所举北京京顺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原告关联企业所出具,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所举死者***的姐姐**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申请**出庭作证),该《证明》内容证明效力存在瑕疵,故本院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北京京顺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故其出具的《证明》在证明效力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赔偿协议》中并未明确说明赔付标准如何计算,该《赔偿协议》中也并未有被告***签字,被告***对该赔付数额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赔偿协议》不足以对抗被告***。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能够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安装及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中粮(唐山)曹妃甸工地彩钢安装工程。施工工期为20天,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持证上岗,无保险人员不得上岗,施工期间必须戴安全帽及安全防护工具,如发生工伤事故与甲方无关,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负责”。
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死者***亲属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对***不慎摔伤之死一事经过协商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父母子女及遗腹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万元,同时支付死者***亲属食宿费用等共计5万元,合计1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与死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与死者***亲属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付金额是否合理。
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所举的***姐姐**出具的《证明》、北京京顺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主张死者***系受被告***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因**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告所举**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关于原告所举北京京顺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北京京顺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系关联企业,双方存在利害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死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退一步讲,即便是死者****被告***所雇佣,但依据原告所举《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中并未载明具体赔付金额计算方法,也不能证实该100万元均系合理损失。加之,被告***并未在该《赔偿协议》签字,且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难以确认死者***的具体合理损失数额。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100万元合理损失,缺乏相应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6900元,由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绅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2某某等合同执行裁定书(2020)京0106执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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