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3执复9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茂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梦娇,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遵义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长青村。
法定代表人:李大刚,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
法定代表人:杨文兴,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遵义市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执异2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湄潭县法院在执行遵义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称黔刚劳务公司)与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达公司)、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黔0328执124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997630.03元,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湄潭县法院查明,黔刚劳务公司与四川龙达公司、德信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黔0328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一、限四川龙达公司一次性退还遵义黔刚劳务公司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13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限四川龙达公司支付黔刚劳务公司工程款4297630.03元;三、德信房开公司在欠付四川龙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给付责任。四川龙达公司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黔03民终216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黔刚劳务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德信房开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对四川龙达公司所做工程进行评估鉴定,于2019年9月29日向四川龙达公司发出《关于德信国际广场2#地块1#楼总承包结算审核告知函》,函告:由四川龙达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款初审为25303448.31元,还载明:“有8517893.4元违约金,其中包含工程延误、质量问题、农民工讨薪闹事、罚款等违约赔偿责任”。四川龙达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回复不认可初审工程款金额。湄潭县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黔0328执124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997630.03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德信房开公司以四川龙达公司为被告,黔刚劳务公司、马九林为第三人向湄潭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川龙达公司和第三人马九林赔偿将《“德信·国际广场”1#楼住宅及车库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违法分包造成的损失12796063.40元。该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黔0328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马九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59875元;二、驳回原告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德信房开公司上诉后于2020年6月17日撤回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3民终380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上述。还查明,在湄潭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349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载明:“审:被告湄潭德信房开公司出示证据。被代张:补充出示:1、委托收款授权书、转账工程款凭证,证明被告德信房开公司已经支付给四川龙达公司工程款19592692.1元。”
湄潭县法院认为,第一,生效判决明确德信房开公司在欠付四川龙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四川龙达公司应退还遵义黔刚劳务公司的保证金700000元和支付遵义黔刚劳务公司工程款44297630.03元承担给付责任,德信房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第二,对于德信房开公司是否欠付四川龙达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数额问题。德信房开公司发送给四川龙达公司《关于德信国际广场2#地块1#楼总承包结算审核告知函》中四川龙达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款初审金额为25303448.31元,同时根据德信房开公司在本院(2018)黔0328民初3496号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四川龙达公司工程款为19592692.1元,据此可以确认德信房开公司欠付四川龙达公司工程款为5710756.21元;第三,对于四川龙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德信房开公司主张四川龙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生效的(2020)黔0328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金额为459875元,而德信房开公司在应付四川龙达公司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德信房开公司自认的事实,抵销已经确定的损失部分,仍然能够确定德信房开公司欠付四川龙达公司的工程款为5250881.21元左右,德信房开公司提出扣除违约金及已付款项后无需再支付四川龙达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湄潭县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德信房开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双方对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我公司亦未委托任何评估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四川龙达公司对我公司单方发出的25303448.31元的告知函并不认可,因此未付工程款数额不清,湄潭法院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4997630.0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湄潭县法院异议裁定,解除对我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对湄潭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德信房开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否明确的问题。四川龙达公司承包“德信·国际广场”1#楼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尚未结算,本院(2019)黔03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德信房开公司陈述尚未与龙达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故对德信房开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查清”。执行阶段德信房开公司向四川龙达公司发出的《关于德信国际广场2#地块1#楼总承包结算审核告知函》列出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系德信房开公司单方审计结果,四川龙达公司亦不认可,不能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应由实际施工人黔刚劳务公司以发包人德信房开公司为被告、以违法分包人四川龙达公司为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审判程序确认,不能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径直认定。湄潭县法院认定德信房开公司欠付工程款5250881.21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湄潭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8执异25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执1245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