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624民初1023号
原告:和平县合水镇山塘坑石场,注册号91441624722490400R,住所地:和平县合水镇合水村山塘坑。
投资人:***,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
被告:和平县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根。
被告:***,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和平县。
原告和平县合水镇山塘坑石场与被和平县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原告和平县合水镇山塘坑石场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平县合水镇山塘坑石场以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平县合水镇山塘坑石场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2.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351.3元,由原告和平县合水镇山塘坑石场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