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和平县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07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实习),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平县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杰、巫永晴,广东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平县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3)河和法彭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座落在和平县礼士镇街镇骆米线公路黄启林加油站右侧的土地(四至:东至骆米线公路边,南至文化广场边、澄江河转弯山嘴处,西至澄江河新砌的防洪堤边,北至黄启明油站边,总面积5403.4平方米)一块属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和府国用(2004)第354号。2005年2月8日,原告建筑公司与礼士镇府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载明:双方为共同发展礼士经济,以最大的诚意和协作精神为基础,本着公平、公正、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充分商议达成共识,礼士镇府同意将座落在礼士街镇骆米线公路边黄启林加油站右侧土地一块,转让给原告建筑公司使用,具体条款如下:一、礼士镇府同意将座落在骆米线公路边黄启林加油站公路右侧土地一块(具体四至:东至骆米线公路边,南至文化广场边、澄江河转弯山嘴处,西至澄江河新砌的防洪堤边,北至黄启明油站边)转让给原告建筑公司使用,转让总面积为5403㎡。二、礼士镇府负责办妥该土地使用证及建筑许可证,并负责建筑公司使用该地时所发生的一切土地争议和纠纷。三、土地转让费共叁拾贰万元整,建筑公司分二次向礼士镇府支付土地转让费,第一次订立合同后付贰拾柒万元整,第二次在礼士镇府办理好相关手续后再付伍万元整。四、礼士镇府在该地转让两周年内,在街镇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搞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及土地使用报批,以免影响建筑公司对该土地使用的效果和速度。五、礼士镇府将该土地按目前现状进行转让,未完善的防洪堤及土地平整由建筑公司完善。六、建筑公司在使用该地时必须科学安排合理利用,不得占用公路,不能违反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一切应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七、本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八、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冬,被告***向***提出将原告建筑公司上述土地中的其中一小部分(面积约250㎡)暂借给被告使用,***经请示原告建筑公司,原告建筑公司同意将上述土地中的其中一小部分(面积约250㎡)暂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借到上述土地后用铁皮瓦搭起简易房,用于铝合金加工及销售的门店。被告***借用上述土地一年多后,原告建筑公司曾要求被告***归还其所借用的土地,被告***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欠其工程款为由而未归还其向原告所借用的土地。2013年9月底,被告将其搭建的简易房拆除,改建成混凝土框架结构的房屋,原告得知后遂要求被告停止兴建房屋归还其向原告借用的土地,而被告则以原告公司人员***欠其工程款6万多元,***曾口头答应将上述土地其中的250平方米折抵其所欠的工程款,而未将其向原告借用的土地归还给原告。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建筑公司遂向礼士镇府申请调处。2013年9月30日,礼士镇府向被告***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没有停止施工,2013年10月23日,礼士镇府再次向被告***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礼士镇府经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2014年5月19日,原告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其所借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建筑公司与礼士镇府于2005年2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且内容和目的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建筑公司与礼士镇府于2005年2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座落在和平县礼士镇街镇骆米线公路黄启林加油站右侧的土地,系原告建筑公司通过与礼士镇府协议转让取得使用权,礼士镇政府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与礼士镇府协议转让的上述土地是和平县礼士镇下涧村老楼村民小组的集体用地,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土地属于国有用地,有原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人员***欠其工程款6万多元为由,并主张***曾口头答应将上述土地其中的250平方米折抵其所欠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建筑公司人员***是否仍欠被告***的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在原告建筑公司与礼士镇府协议转让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诉讼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和平县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座落在礼士镇街镇骆米线公路黄启林加油站右侧的土地,拆除在该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判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座落在和平县礼士镇下涧村骆米线公路边黄启林加油站公路右侧土地一块(四至为:东至骆米线公路边;南至方化广场边、澄江河转弯山嘴处;西至澄江河新彻的防洪堤边,北至黄启明油站边),总面积5403平方米,该土地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是和府国用(2004)第354号,使用权人是和平县礼士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与和平县礼士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成立但尚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该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和平县礼士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尚未生效。因该合同尚未生效,被上诉人没有获得法律意义上该土地的使用权,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和平县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和平县礼士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编号为和府国用(2004)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实际使用权人是和平县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恢复原状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和平县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和平县礼士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平等自愿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和平县礼士镇人民政府持有和府国用(2004)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明确。且和平县礼士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已转让,实际使用权人是和平县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已交付和平县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据此,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房,侵害了和平县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权益,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健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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