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3-24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世常,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宏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双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礼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3时05分左右,**驾驶皖A362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习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宁大道交叉路口时,遇***驾驶皖A7J7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在路口相碰,致***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皖A7J708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皖A36212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部偏前发生接触碰撞;皖A3621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8-72km/h,皖A7J70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43-47km/h。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状态无法核实,故此事故事实无法查证。
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右侧顶叶脑挫裂伤、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右侧动眼神经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30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5495.7元。***另支付车辆施救费1195元、停车费1200元。**支付***18000元。
***驾驶的皖A7J7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的皖A3621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为该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荣达公司。2013年6月8日,荣达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荣达公司投保时签署声明,称”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述所填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思,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车辆运输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359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36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
2013年9月13日,**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驾驶皖A36212闯红灯,**自愿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1日,**向交警部门反映,称”***叫我写(情况说明),让我认全责,减少他的损失,他说我认全责之后,他只要保险公司赔付的钱,保险公司不赔的不要我承担。……因为我本来就没有闯红灯,事发之后我看***受伤了,我比较同情他,而且我的保险很全,保险数额较大,认全责对我也没什么损失,我就同意写了,但现在我看对方的态度不是很好,我怕认责任后对方老是找我,我还是不认全责了”。原审庭审中,**称其没有闯红灯。
2013年10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荣达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673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施救费、停车费)3545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420元;2、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荣达公司、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审庭审当天,***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荣达公司、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修车费)59000元、车辆停运损失97600元。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遗留右眼盲目3级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约90天,营养期限约30天,护理期限约60天;3、其受伤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类费用计1544.0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420元。因目前***具体后续治疗方案不明确,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委托事项未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肇事双方在该起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未作认定,肇事车辆双方驾驶员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据此酌定***与**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虽向***出具情况说明自认闯红灯,但其在接受交警部门的询问以及法庭发问时均否认闯红灯,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另**与***协商确定事故责任,损害了第三人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
由于**驾驶的皖A3621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荣达公司,**为该车实际车主,与荣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荣达公司应对该车肇事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各项合理的费用损失。
***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65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误工费8966.7元(36365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154.9元(31359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鉴定费1420元、车辆施救费1195元、停车费1200元(酌定)。因***并非受损皖A7J70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故其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主张财产损失(修车费)59000元、停运损失费97600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应为178678.3元。
由于皖A36212号重型自卸货车于事故发生前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817.6元(包括误工费8966.7元、护理费5154.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中的74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95元(即车辆施救费1195元)。剩余医疗费58045.7元,荣达公司与**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9022.85元(58045.7元×50%)。
由于皖A362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该份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故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赔付义务,但依约对***非医保类费用1544.05元免除赔偿责任。
***支出的鉴定费1420元、停车费1200元,合计2620元,不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应由荣达公司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10元。**已支付的18000元,应视为其代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向***先行赔付的部分交强险,该款可由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应赔付***的交强险中直接返还给**。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12.6元(106817.6元+1万元+1195元-18000元),支付**18000元;二、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30332.85元(29022.85元+131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款项中的27478.8元(29022.85元-1544.05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2747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案发时路口信号灯状态无法核实,但**超速行驶是事实,而***未违法,而且**自己书面承认其当时闯红灯,故**对案涉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系皖A7J708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有权获得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的赔偿。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过低。1、***因案涉交通事故误工4个月,按照每个月45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8000元,原判认定的金额错误。2、根据统计局2012年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5602元标准,***的护理费应为35602元÷365天×60天=5850元,但原判认定为5454.9元,显然错误。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增加赔偿金209097.63元。
被上诉人**、荣达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原判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称:案涉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判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原判对有关损失的计算也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车辆挂户合同、承诺书、车辆委托管理合同、道路运输证、完税证明,证明***系皖A7J70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获得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的赔偿。
**、荣达公司、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认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虽然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皖A36212号存在超速行驶的违章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通过平交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依法应承担30%的责任。荣达公司原审时提供的车辆运行速度记录上并没有显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当天23时05分)的速度情况,故不能根据荣达公司的此份证据认定肇事车辆未超速。
关于***上诉主张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停运损失。鉴于***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损失的赔偿请求,其是在原审开庭当天增加的该项赔偿请求,超过了法律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的规定,因此,***的此项赔偿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诉主张。2、误工费。鉴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应当按照***所属交通运输业2012年度的年平均工资42787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为90天,因此,***的误工费应当为10550.22元(42787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602元,因此,***的护理费应为5852元(35602元/年÷365天×60天),现***主张585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
***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5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0550.22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420元、车辆施救费1195元、停车费1200元,合计182956.92元。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作为皖A36212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对前述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550.22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中的82999.78元、停车费1200元、车辆施救费1195元中的800元);剩余损失60956.92元(含医疗费65495.7元中剩余的55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施救费1195元中剩余的395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中剩余的1096.22元、鉴定费1420元),应由**赔偿其中的70%即42669.84元(含**已垫付的18000元),***应自行承担18287.0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应负担的42669.84元,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本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2669.84元;原判认定扣除保险赔偿以外,**、荣达公司应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854.05元(1310元+1544.05元),虽超出了**、荣达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但鉴于**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即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39815.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5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42669.84元(含**已垫付的18000元);
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三项**、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金额中的39815.79元承担100%的赔付义务,即赔付***39815.79元(履行方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向***实际支付21815.79元,并向**返还其垫付的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2元,减半收取为3196元,由***负担1200元,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1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王养俊
审判员 张文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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