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合肥二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2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4民初2507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园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湖光路交叉口东北角上堤公寓A3幢31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合肥二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73号。
法定代表人:何传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合肥二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被告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二个月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0590元;2.判令二建一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挂靠荣达公司与二建一公司签订关于合肥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位于合肥市政务新区)的《基础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开工时间、单价等主要条款。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城建工程。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涉案工程全部造价为4145090元,二建一公司代表***、***均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互相推辞,至今未付清余款。
被告荣达公司辩称,原告挂靠荣达公司,是和荣达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的。二建一公司没有向荣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荣达公司没有必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二建一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基础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是二建一公司和荣达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的一方;2、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提供的收据显示,***已付给原告工程款378.45万元;3、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基础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得拖到第二年结算,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8年3月19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4、二建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基础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是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二建第一工程处),而非二建一公司,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居民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被告信息、基础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合同补充协议、***土方队工程量决算单、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二建一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商工程款付款书、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说明、土方工程付款统计21张、社保个人参保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原告当庭举证的《借条》,因其记载的内容为***向原告的借款,与***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二建第一工程处职工。2013年5月13日,甲方二建第一工程处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下属项目部自愿负责合肥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工程的实施。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月份办理了相应结算。
2013年5月14日,甲方二建第一工程处与乙方荣达公司签订一份《基础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厂区的土方挖运及各型土方机械委托乙方施工,执行。工程名称合肥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工程内容基地土方外运,承包范围各型工程机械;土方工程和机械在厂区全部结束后。甲方应付清全部工程余款,以现金结清。不得拖到第二年结算。”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二建第一工程处印章和***签字;乙方处加盖有荣达公司印章和***签字。对此,荣达公司认可***系经其原法定代表人同意挂靠其而签订。
2013年6月16日,***用合肥二建公司党风廉政教育基地工程项目部资料章与***签订一份《土方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合同承包范围事项不明确,经双方协商特作以下补充。对此,二建一公司质证称,合肥二建公司党风廉政教育基地工程项目部资料章系***私自刻制。
2015年1月8日,土方队***与项目经理***签订一份《***土方队工程量决算单》,其中写明:工程名称合肥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2013年—2014年大挖、回填土方、土方开挖外运合价小计4004570元,2014年—2015年大挖时间、回填土方合价小计140520元,以上两年度合计4145090元。至2016年6月17日,***向***给付的款项中计有3784500元为工程款。
二建第一工程处系二建一公司的历史名称。
本院认为,《基础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挂靠荣达公司而签订,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该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作为挂靠人有权予以主张。
***系二建第一工程处职工,就案涉工程双方虽签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依《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乙方作为甲方下属项目部”的约定,可认定***系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因《基础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为二建第一工程处,故应认定二建第一工程处系该合同的相对人,***在该合同甲方处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系代理行为。基于此,可认定***有理由相信***用合肥二建公司党风廉政教育基地工程项目部资料章与其签订的《土方合同补充协议》及***以项目经理名义与其签订的《***土方队工程量决算单》均系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二建第一工程处承担。
依据《***土方队工程量决算单》,可认定案涉工程款为4145090元。因至2016年6月17日***向***给付的款项中计有3784500元为工程款,故应认定二建第一工程处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60590元。因案涉工程款的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于2018年3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之诉,故应认定***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又因二建第一工程处系二建一公司的历史名称,故二建一公司应向***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因***与荣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荣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并未收取案涉工程款,故挂靠人***无权要求被挂靠人荣达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
综上,原告的诉请,应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二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60590元;
二、驳回***对合肥二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6元,减半收取计4903元,由***负担1549元,合肥二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刚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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