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4-01
***与**、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世常,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志亮,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湖光路交口东北角上堤公寓a3幢314室,组织机构代码55631819-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双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标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一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3时05分左右,**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习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宁大道交叉路口时,遇***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在路口相碰,致***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被交警部门拖至停车场。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9日鉴定,事故发生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部偏前发生接触碰撞;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8-72km/h,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43-47km/h。因**、***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状态无法核实,此事故事实无法查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3年9月20日,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被***送至安徽陕汽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12月5日维修完毕出厂。***支付车辆维修费59000元。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确定为58200元,另有车辆施救费500元。
2013年10月25日,***就其遭受的人身损害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改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因就车辆停运损失等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9月4日,该公司出具评估结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扣除综合保养费用、来回油费、驾驶员工资,每日纯利润约在945元,正常停运时间(不含阴雨天气)为57天,停运损失估算为5386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700元。
另查明: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实际车主,车辆挂靠该公司经营。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荣达公司,**为实际车主,车辆挂靠荣达公司经营。2013年6月8日,荣达公司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为500000元。荣达公司投保时签署声明,称”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述所填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思,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又查明: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了***1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对于肇事双方**与**标在该起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已认定,**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由于**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荣达公司,**为该车实际车主,与荣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荣达公司应对该车肇事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各项合理的费用损失。
虽然***维修车辆实际花费59000元,但由于其未能提供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损失,故采纳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为58200元,另有车辆施救费500元,合计58700元。**与荣达公司应按70%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41090元,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则应在其承保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赔付义务。
***实际所有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及维修期间正用于渣土运输,因受损而不能继续营运,以致***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与荣达公司依法应对其造成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通过核查证据材料、对市场进行调查、向***的服务单位进行询问等方式进行评估,其评估程序合法,且对于评估结论,**与荣达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具有高度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停运损失估算为53865元”的评估结论,依法予以采纳。**与荣达公司应按70%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37705.5元。因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1090元;二、被告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3770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为1235元,由原告***负担338元,被告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897元;评估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合肥荣达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1890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损失认定错误,应依法增加车辆停运损失及财产损失29704.5元。车辆维修费应以票据为依据;停运损失应以误工证明载明的损失为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评估报告存在如下问题:1、每日纯利润945元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况,评估机构仅以涉案车辆挂靠公司做过调查,并不准确。停运时间认定为57天依据不足,不可能每天都有工程,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57天都有工程;2、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车辆实际花费59000元,与一审采纳的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58200元,数额基本一致。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增加车辆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对评估意见有具体数据分析,对数据来源均有说明,上诉人***、***均上诉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具有高度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对该评估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停运时间57天是否每天都有工程,应认定涉案渣土车的所有人具备每天接工程的需要和能力,在车辆受损不具备接工程的能力时,只能按每天有工程来计损失,以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受损失方利益,此估算方式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故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负担543元,上诉人**负担1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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