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302民初1076号
原告山西金江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刚,男,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被告***,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同被告***,系其夫。
原告金江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欲购买阳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德业居花园8号楼3单元2201号住宅,并支付定金5000元。2011年11月28日以***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总价款529427.90元。2011年度,阳光地产因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双方协商用四套商品房抵顶欠款,其中包括被告预定的房屋。鉴于***以往与原告的合作关系,被告***提出用开发商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抵顶上述房款,该款由二被告另行归还原告。原告同意并通知了阳光地产(除5000元定金外),但至今二被告并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24427.9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叙述的事实理由不诚信、不客观,双方不存在房款债务纠纷,***不存在与原告的多年合作关系。***为原告单位职工,负责为***开车长达十年之久。2009年***为原告协调承揽盂县某村(以下简称某村)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原告答应赠与原告一套房子,该房子属赠与。另***起诉原告多个诉讼案件中,原告无任何抗辩。另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入住五年来相安无事。被告系因民间借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法人***曾带人非法侵入原告住宅索要房款(此事已被公安机关立案)。综上被告不欠原告房款,相反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尚欠被告生效判决确定的30万元,双方已经完成的赠与不能撤销,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4年至2014年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为原告法人***开车。二被告称在2009年曾为原告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后,原告曾答应赠与原告一套房子。但被告方只提供一份证言,再无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该工程系其承揽并赢利情况。2014年原告与某地产因供商砼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经协商用四套房抵债,所抵房屋由原告将购房者名单书面通知某地产,并由购房者与某地产签订购房合同,以便后期办理房证(见某地产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而四套房中正包括***预购的2201号房屋,2011年11月28日***向阳光地产预交5000元定金,预购买德业居花园第8幢3单元2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8.63平米,房屋价款529427.90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已交5000元定金,扣除后抵债金额为524427.90元。2012年5月2日,原告为阳光地产开出:收款收据(票号为6007410),金额为524427.90元。2014年4月25日阳光地产开据的:”德业居”花园商品房(预)销售订单(代收据)中显示:票号NO:0001150,购房人***,房屋坐落:8#,楼层22,房号3-2201,建筑面积138.63平米,单价(元)3819,总价524427.90元,备注:收款:伍拾贰万肆仟肆佰贰拾***角整(砼凝土款抵房款)。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某地产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公司商砼款转购阳光地产德业居楼房四套,其中***2201号,524427.90元,总金额2045462元。后二被告装修入住至今,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何日归还房款的证据。被告方未提供其购房的付款情况,一直辩称该房为原告赠与,但未能提供相关赠与合同,亦未能提供该财产的权利转移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若干份法律文书,证明其与***及本案原告之间因民间借贷问题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发生诉讼纠纷至今,导致双方关系紧张,且在一审、二审及整个执行过程中,原告都没有就该房欠款问题提出抗辩。另提供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和受案回执,证明***被非法侵入住宅已立案。本案因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调解。
该案原告提供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商品房(预)销售订单(代收据)、3.原告向某地产出具的商砼款524427.90元收据、4.某地产与原告商砼款购房的证明及购房者名单。
该案被告提供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相同)、法律文书七份、3.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及受案回执各一份、4.证言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金江公司及法人***从2004年开始于***之间既是单位同事又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关系密切。在2011年原告用商砼混凝土抵顶回四套房产后,***欲要一套,并在当年11月28日向某地产预交5000元定金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次年二被告装修后入住本市由某地产开发的德业居花园8号楼3单元2201号房屋。虽然买房合同是***与某地产签订的,但房款是原告用混凝土款抵顶的。对此二被告并不否认,但称该房系***帮忙揽工程原告赠与的,只凭一份证言无法证明,确系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二被告虽然居住至今六年之久,而且该财产的权利至今并未实际转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居住此房时与原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延付利息。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其在诉本案原告及法人***的几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方从未提出该房屋欠款的问题,以此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放弃权利,关于公安机关受立案情况所涉及相关问题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金江公司房款人民币524427.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5元由二被告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姜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