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江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9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302民初2011号
原告:山西金江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泉市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身份证号×××。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原告山西金江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46925.2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市的工地运送混凝土,双方对泵送费、过路费以及其他费用均进行了约定。竣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款700845.30元,有双方签章认可的对账明细表为凭。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后,余款46925.2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账单应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确认余额。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市的工地运送混凝土,双方对泵送费、过路费以及其他费用均进行了约定。竣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款427625.2元,有双方签章认可的对账明细表为凭。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380700元后,余款46925.2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明细表、欠款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427625.20元,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380700元外,余款46925.20元理应支付。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对欠款余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分支机构,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金江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4692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计486.5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米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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