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索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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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21民初1585号



原告: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871573459,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朱粉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华、李超,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索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305762M,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1048号海翔广场8楼815-816。




法定代表人:刘旻慧。




诉讼代表人:柒小妮,系被告破产管理人指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幽寒、刘鹏,系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建筑公司)与被告深圳索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索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20年6月18日裁定查封坐落于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贵岙乡黄山村的由被告开发的、原告施工的贵岙乡黄山村30兆瓦林农光互补光伏电站汇集站建设工程。2020年9月8日,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2月1日,深圳中院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21年6月16日恢复审理。2021年6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青田索创林农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索创公司)和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十一研究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同日裁定解除对案涉工程的查封措施。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对解除保全措施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2021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华、李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幽寒均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0.1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70.1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三、判决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原告承建的被告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5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贵岙乡黄山村30兆瓦林农光互补光伏电站工程中的汇集站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计价方式为暂定固定总价18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所涉工程的大部分施工内容,但被告在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8.9万元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中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后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支付及复工事宜多次沟通、协商,均未果,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移交,被告也未对原告就已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根据《施工合同》第17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包括: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报验合格的工程量签证单,被告确认的工程施工进度表、施工队日常名册表,书面报告工程量、通过国家并网并验收合格,提交总结算书等等,同时约定质保金需要并网发电并且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后支付。原告未提交其依据合同施工的证据,也未提交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交的文件,涉案的项目更没通过国家并网验收的证据,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更未能证明其施工行为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关于工程余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即便原告获得合法债权,其利息计算也应至被告被申请破产受理之日止,即计算至2021年2月1日。三、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青田索创公司,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也不是承包人,且已超过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原告不享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被告深圳索盛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扬州方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2.工程施工对象及内容:工程名称和工程地点,青田索创贵岙乡黄山村30兆瓦林农光互补光伏电站工程;分包范围,光伏电站工程汇集站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室外工程及附属设施之完工总价,包含但不仅限于基础、结构、砌体、上人屋面、门窗、内外装修、电气、给排水、钢爬梯、独立避雷针(含混凝土基础5t)、SVG降压变基础、SVG集装箱基础、SVG降压变事故油池、消弧线圈接地装置基础、新建综合控制楼、隔油池、化粪池、蓄水池及水泵,绿化、伸缩电动门、铁艺围墙(管理区围墙,含基础)、大门形象墙、旗杆等标识牌、汇集站区地面硬化、电缆沟,汇集站内设施的电线及电线接至抽屉式低压开关柜的施工费,实际内容以施工图为准(乙方报价清单中注明不包括的内容,则不属于乙方承包范围,其他图纸上注明的内容均为乙方承包范围),直至通过业主验收;3.工程计价方式,3.1暂定总价:暂定总价包括……3.2合同价款变更,暂定总价为189万元,……3.2.3合同价款变更项目综合单价的确定:若变更项目在合同清单中有相同子目,则执行合同清单综合单价;若变更项目在合同清单中无相同子目但有相似子目,则参照相似子目的综合单价执行;若变更项目在合同清单中无相同及相似子目,执行当地地方定额,综合单价只计取相应企业管理费和税金,材机价差调整执行当地当季度信息价,人工价差执行定额配套文件,工程结算价:合同暂定价+变更部分费用;3.4.工期要求,入场时间:2018年5月7日,竣工时间:2018年6月30日;……17.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17.2进度款:乙方建筑物各栋主体结构完成,甲方按照乙方已完工的工程量签证单,支付各栋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17.3完工款:全部完工后,甲方按照乙方已完工并报验合格的工程量签证单,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A、并提供工程量签证单……B、在当月25日前,由乙方将本月已完工工程量以书面形式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8.9万元。




另查明,2021年2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破申8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湖南科比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深圳索盛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深圳市中天正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2021年5月24日,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及造价出具造价意见书,评定工程造价为150.3741万元。原告为本次造价评估支出鉴定费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放工资保证书》、《环境管理协议书》、《施工安全、消防管理协议1、2》、《管理协议》、《开具发票承诺书》、《报价表》、工程现场照片、评估费发票、(2020)粤03破申82号民事裁定书、(2021)粤03破120号决定书,浙方咨丽价鉴函[2021]154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汇集站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系青田索创贵岙乡黄山村30兆瓦林农光互补光伏电站工程的组成部分。青田索创公司作为业主将整体工程总承包给第十一设计院,第十一设计院将其中汇集站及综合控制楼区域的设备采购、安装、土建、调试等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作为分包单位,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依法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主要包括汇集站区域范围内的综合楼建设、室外工程及附属设施,包含设备基础、结构、砌体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整体未竣工,属于烂尾工程,客观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但涉及到的综合楼、室外工程(光伏发电功能使用所必须部分)及附属设施等主体设施已完成,被告也将其采购的仪器设备在案涉工程基础上安装完毕并使用,故可据此认定已完成的工程部分的质量经过被告阶段性验收合格。




关于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竣工,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也未经被告确认和结算,参照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按照定额方式确定工程造价更符合本案案情实际,故原告主张评估造价采用固定总价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造价评估,评估造价为150.3741万元,扣除被告已付18.9万元,应付款项为131.4741万元。关于利息损失。双方未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欠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诉至本院,后因深圳中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了对被告的破产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工程欠款利息应以131.474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提交相关材料以及案涉工程未通过国家和业主并网验收而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质保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留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但案涉合同无效,质保金不属于可以参照有效处理的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青田索创公司,原告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就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索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31.474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5000元,由原告扬州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46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负担9613元,被告深圳索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5497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负担40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锡生


人民陪审员朱国财


人民陪审员吴群策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安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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