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0民终2910号
上诉人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纳巨波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紫荆花公司于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巨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作为紫荆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管理经营活动行为,属为紫荆花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
方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法律不禁止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自愿偿还企业的债务。承诺书由个人出具,没有加盖印章,而且在承诺书出具之前,纳巨波已经几次提出个人偿还债务方案,包括以玉抵债及以相关股权抵债,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在紫荆花公司再三违约的情况下,方圆公司曾经要以诈骗罪控告紫荆花公司及纳巨波存在虚构企业情况良好、有能力偿还短期借款、许诺有较多工程给方圆公司承接等问题,后来考虑到即便构成诈骗罪,对本案的债务处理并无实质性帮助,加之,纳巨波也表示其愿意以个人财产或者其他方式偿还债务,故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刑事控告,这也是纳巨波出具承诺书自愿偿还债务的背景之一。
方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荆花公司、纳巨波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00元以及给付自款项出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紫荆花公司、纳巨波共同承担方圆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用42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含保全费及担保费用)由紫荆花公司、纳巨波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方圆公司和紫荆花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紫荆花公司因经营活动需要,向方圆公司借款15000000元,方圆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前将该款汇入紫荆花公司指定的账户,紫荆花公司向方圆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在此期间借款不计利息,如紫荆花公司延期支付,则需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7年2月26日,方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紫荆花公司款项15000000元。当日,紫荆花公司向方圆公司出具了借款1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
借款期限届满后,紫荆花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18年2月8日,方圆公司与紫荆花公司就前述借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紫荆花公司于2018年3月底前向方圆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且自愿支付方圆公司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3月底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方圆公司同期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如紫荆花公司未能于2018年3月底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则自2018年4月1日起紫荆花公司应按方圆公司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如紫荆花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方圆公司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紫荆花公司追讨,紫荆花公司并承担方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
因紫荆花公司仍未能按约还款。2018年4月1日,方圆公司通过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向紫荆花公司邮递送达律师函一份,催促紫荆花公司及时偿还借款本息。
因紫荆花公司依旧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8月7日,纳巨波向方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载明:紫荆花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了借款15000000元协议一份,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本人作为紫荆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将于2018年9月将欠款全部归还。
2019年5月17日,方圆公司与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就方圆公司与紫荆花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事宜,委托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作为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29000元。目前,方圆公司尚未向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支付该笔费用,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亦未向方圆公司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
审理中,方圆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诉讼保全担保。为此,方圆公司支付保险费21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方圆公司和紫荆花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方圆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紫荆花公司亦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借款事项,现紫荆花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其行为明显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方圆公司要求紫荆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紫荆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方圆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银行贷款的具体利率,方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标准,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相应的利息,故对方圆公司主张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方圆公司主张要求紫荆花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9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方圆公司与紫荆花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紫荆花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亦与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是,方圆公司尚未支付该笔费用,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亦未向方圆公司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鉴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审法院对方圆公司主张此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方圆公司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
关于方圆公司要求紫荆花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11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紫荆花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案涉纠纷,方圆公司和紫荆花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紫荆花公司承担方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律师代理费等,方圆公司可以通过购置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并非必须提供自身车辆、房屋等财产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此项费用是方圆公司为了保障自身债权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约应由紫荆花公司承担,故对方圆公司要求紫荆花公司承担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方圆公司要求纳巨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纳巨波是在紫荆花公司多次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经方圆公司催要,向方圆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载明了“本人作为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8年9月将欠款全部归还”,该承诺书尾部“承诺人”处仅有纳巨波个人签名,并未加盖紫荆花公司印章。由此,根据该承诺书文义内容,明确载明纳巨波个人承诺还款,结合该承诺书形成前因是紫荆花公司多次未能按约还款的前提,纳巨波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为债务加入。纳巨波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结合审理中方圆公司的诉讼主张,对方圆公司要求纳巨波对上述紫荆花公司所欠方圆公司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紫荆花公司、纳巨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方圆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一并给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紫荆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圆公司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1120元;三、驳回方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除“2017年2月26日,方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紫荆花公司款项15000000元”应为“2017年5月26日,方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紫荆花公司款项15000000元”之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8月7日纳巨波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还是债务加入行为,纳巨波本人应否对紫荆花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纳巨波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其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1.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即纳巨波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承诺行为属于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其后果理当由法人承担;2.从文义上来看,承诺书内容仅表明纳巨波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承诺归还欠款,无法解读出纳巨波本人自愿以自有财产承担公司责任的单方意思表示,亦无法认定存在双方或三方合意;3.从形成过程来看,该份承诺书由债权人方圆公司打印后交纳巨波签字形成,无法体现双方的协商事实和过程;4.从起草主体来看,承诺书系方圆公司的现委托诉讼代理人也系专业律师起草和拟定,理当对相关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但从承诺书文义来看,表意不清,语焉不详;5.从借款形成原因来看,之所以最初未约定借款利息,是因为方圆公司本想以无偿出借款项的方式换取紫荆花公司工程项目的承接权,故属利益交换情形,并非绝对无偿。加之,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已订立补充协议且就之前无息借期内的利息也作出了约定。故,无法认定方圆公司出借相关款项与纳巨波个人存在直接关联;6.从动机角度来看,紫荆花公司并非纳巨波的一人公司,其不具备以个人资产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充分合理动机。因此,纳巨波向方圆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仅系职务行为,其并未作出明确的承担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债务加入,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纳巨波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1120元;
二、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纳巨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一并给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一并给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448元,减半收取637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8724元,由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由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负担67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48元,由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书记员 郑桂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