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3民初1090号
原告: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村花果山小区B区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070441974。
法定代表人:**,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青龙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667669394L。
法定代表人:***,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支付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56000元,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兴建巴东县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项目,委托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建设工程监理,并于2012年12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监理费等报酬和支付方式及时间。2013年底,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报酬,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至2019年7月9日止,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欠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56000元,并由***书写欠条一份。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请予支持。
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为巴东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地点为巴东县经济开发区青龙桥工业园区;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建筑面积约8000.00㎡;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委托人与监理人协商同意,按工程竣工建筑面积10.00元/平方米支付监理报酬;合同签订监理进场支付30%,主体工程结束支付40%,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20%,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清监理报酬尾款。该合同还对监理人义务、委托人义务、监理人权利、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等方面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场监理,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支付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24000元。工程监理结束后,经结算,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尚欠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56000元。2019年7月9日,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为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伍万陆仟元整(小写56000.00元)。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作为欠款单位在欠条上签章,***作为欠款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后,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未清偿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2020年5月13日,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1998年10月6日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监理、市政道桥工程监理、给排水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投标代理。2019年4月4日,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前身,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后,***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已转为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向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在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履行提供监理的义务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其至本案开庭时止仍欠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56000元,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系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的常驻代表,其并非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相对方,而且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欠条上签字系其个人行为。因此,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涉案欠条中有***的签字为由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56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湖***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巴东县新超婚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