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28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646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珠山镇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珠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5813360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582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村花果山小区B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0704419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民政府、原审被告**金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6民初2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6民初23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再对管辖权异议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2018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及开庭申请书,原审法院同意并作出了延期举证及开庭的决定。2018年10月29日,上诉人才收到第一次通知的应诉法律文书,其相应的举证及答辩期限应当顺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收到第一次通知的应诉文书时间起算,认为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间超过答辩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几个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咸丰县,因此,咸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属一般的民事纠纷。根据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原告***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起诉**金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四被告承担责任,因被告**金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不宜行使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由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咸丰县人民法院依本院生效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上诉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应不予审查,且咸丰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裁定应予撤销。上诉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支持。本案应由咸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6民初2315号民事裁定。
二、由咸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